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6號
NTDV,104,司他,1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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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劉全津
被   告 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孝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全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劉全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劉全津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674,639元,嗣 原告於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減縮訴之聲明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414,637元,故原告於 本院請求判決之範圍僅餘1,414,637元尚繫屬於法院,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另鑑定程序之部分,應繳鑑定費 用11,89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26,948元【計算式:15,058+11,890=26,948 】。又本件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部分上訴,第 二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29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00 元【計算式:4,800×1/3=1,60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8,548元【計算式:26,948+1,60 0=28,548】,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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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