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4號
CHDV,103,建,3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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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山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建 物)之舊屋翻新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511,603元。依系爭工程委任 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程變更:工程進行中新增或減少之 非合約內工程項目(材質/工法/設計/現況/或其他之異動), 其工程款項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登載於EXCEL報價表內,計 入工程總價,實報實銷。」,以及第七條「付款方式:各階 段工程進場,請甲方於當日匯款該期工程款項於指定帳戶。 (第一階段:拆除工程,總工程款40%、第二階段:磁磚工程 ,總工程款30%、第三階段:油漆工程,總工程款20%、完工 後:完工,總工程款10%)」。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10日支 付第一期款項604,641元、103年7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項453 ,481元以及同年8月4日支付第三期款項1,000,000元。惟此 工程期間就工程項目有所增加,增加後之工程項目如附件一 所示,故追加後工程總價為3,521,476元,扣除前三期已給 付之工程款後,仍有尾款1,463,354元尚未給付,詎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討仍不願給付,甚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之承辦人員提起侵占告訴,以達其拖延給付工程款之



目的,原告不得已遂依法提起本訴訟。原告既已依約完工,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即應給付完工後之尾款, 惟被告卻藉故拖延迄今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當面與被告確認施工內容外,更 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施作項目及內容,並 將報價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如有變更設計內容,更在 討論後以3D圖傳送給被告確認,並再將修正過後的報價寄至 被告之電子信箱,此亦有兩造在LINE上對話可證及電子郵件 可稽。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大多未按其原始設 計圖施作,於變更(含追加)設計時,均未事先通知被告並與 被告討論設計內容及其工程金額,而係臨時、近乎強迫被告 接受其變更之內容及其工程金額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
(二)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足見須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或經驗收 後,方有瑕疵之可言。查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當無瑕疵之 可言,且被告在原告通知完工並驗收前即擅自於103年8月31 日遷入居住,惟被告豈有不知其入住後,「瑕疵」究係施作 時所產生或因其使用而產生,容易發生爭議,卻不於入住前 辦理驗收,即擅自入住。又被告入住後始主張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何以未見被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又與吾人生 活經驗相悖。實則,原告自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一 直聯絡被告要求驗收方能收取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直至 同年月23日方告知要原告27日再來,足證被告居心不良。原 告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會同協商,為求工程圓滿方釋出最大 善意,甚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打小孩(員工)給外人(被 告)看,無奈竟遭被告指為坦承瑕疵,而事後又不讓原告進 場施作,此實與一般業主為求工程完成定會催促修繕者背道 而馳,被告主張瑕疵及原告同年月27日未再進場施作,實違 背吾人生活經驗殊無足採信,尤有甚者,被告主張之諸多瑕 疵,在原告起訴前根本未曾提出過。
(三)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及對於鑑定之結果,原 告意見如下(本院係以附件一【即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被告 所提被證一】所示之工程預算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故以下 所述工項之編號,均指附件一所示之編號):
1.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件二(即本院卷三第84頁及其背面) 所示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原告意見如附件三(即本院 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所示。
2.和式天花板於二次會勘鑑定時均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又造



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5公分部分,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四 「造景處地板平想未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5公分,若欲 使兩處平面落差達5公分,需墊高地板磁磚鋪面之硬底部分 ,所需費用必須含括:1.原磁磚面全面打除。2.打除面積全 面防水施作。3.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4.30乘以60陽台止 滑磚鋪貼,依市場行情參照原報價面積約需新台幣60,042元 。」,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60,042元,顯然過高。 且被告竟主張尚須扣除編號253、254、255、256工程共69,8 22元,顯無理由。
3.鑑定單位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認孝親房書桌有裂痕之瑕疵,惟 並未說明係施工造成或使用造成,被告主張應扣除修補費用 5千元,顯無理由。
4.一樓浴室浴缸冷、熱水龍頭顛倒之瑕疵,不影響使用,實無 重作之必要。
5.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有「現場確有劃線的痕跡,施作者僅能依 委託者指定之位置開孔,以避免日後不依指定位置開孔而被 究責。」,而電器部分包括電視係被告自行購買,現場劃線 係電器廠商人員所為,被告主張係原告施工人員劃線,並非 事實。
6.就房屋裂痕瑕疵修補需6千元,及男主人房掀蓋式和式木地 板修繕需9千元並不爭執。
7.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後又無法配合 被告進場修繕,甚至拒絕修繕,因此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石英 磚殘存之水泥髒污已逾處理時效恐無法完全清理乾淨,顯非 可歸責原告。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減少30%價值即55,389 元,亦顯然過高。
8.被告主張一樓浴室間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已無法達到契約約 定之目的云云,顯與鑑定內容不符。依第二次鑑定貳、二有 「淋浴間有施作門片,確為乾濕分離之設計。然因淋浴區之 地坪高於外區地坪,縱使改設之洩水坡度往內以及交界處已 施作截水溝,仍難以避免部分水滴溢出,排除方式之一為加 作止水門檻,但原告指稱被告要求須為無障礙空間,因此原 告無法施作止水門檻」,足證淋浴間確為乾濕分離設計,並 非不能達到契約約定目的,且此為被告要求為無障礙空間所 致,因此縱有部分水滴溢出,亦非可歸責原告,事理灼然。 9.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三有「樓梯總寬度由80公分變更為90 公分,梯間總寬度需為180公分,但是現況總寬度為173公分 ,已無變更之可能。」,足證依現場實際情況樓梯間總寬度 僅為173公分,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要求樓梯寬度需達90公 分。又鑑定報告又稱被告指稱樓梯寬度乃因家具及物件搬運



之需求,然此可透過其他方式,如以吊掛或拆卸組合方式搬 運,且此純為被告自身需求,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主張減 少12%價值,顯無理由。
10.編號125工程,因系爭建物本身即無正角,所以施工牆面無 法和原有L型牆面垂直或水平,有關榻榻米部分工程,經當 場告知被告,經被告指示修改為無榻榻米設計,是以此部分 並無價值減少問題。再者,編號125工程原告報價為18,124 元,即如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減少30%價值,其減少之價值亦 為5,437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3,100元。 11.木質地板依其材質、施工方式之不同,報價亦有不同。系爭 工程原告報價每坪13,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雖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曾稱行情就三千多嘛,惟系爭 工程當初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其並不明瞭系爭工程 之情況,兩造既已合意每坪13,000元,當不能僅憑原告法定 代理人不明瞭狀況下之陳述,將13,000元減為3,000元。 12.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四有「…係因南方松木料實屬木材之 材質,依時間、天候、日照因素其縫隙伸縮確實為正常,在 不同部位所形變也實難控制,所以現況判定並無參差不齊與 縫隙過大」,被告仍主張未密接,以價值減損80%計算應減 價131,675元,自屬無理由。
13.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十有「編號51之圍籬植紅磚牆工程在 正常施工程序上並無必要地基植樁…」,且此部分工程原告 亦未就地基植樁報價,被告主張價值減損30%計算,殊無根 據。
14.編號58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五「 本工項確有施作,係因兩造就施工方式認知不同,惟兩造主 張之方式,在施作實務上皆為可行之方式」,故本工項當然 無瑕疵或價值減損之問題。
15.編號68號工程部分,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有「設計圖面未標明 為兩片拼接但報價單品項有標註(需分割)」,及「以一般玻 璃計算,其價值無減少。」,足見本工項亦無瑕疵可言,被 告主張價值減損30%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惟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驗收,故系爭工程進行以來,原



告時常因無施工人員進場而令裝潢工程停擺,被告因工程施 工之故而須暫時在外租屋居住。因無法忍受需一再催促原告 進場施工,遂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施作進度表,原告方提出「 鹿港和平巷工期表」給被告(參被證九),參原告於該表設 定之工程進度可知,全部工程應可在103年8月9日前完工, 被告見原告工程已大致完成,原告所屬工人均已退場,且被 告在外租屋租期已將屆至,遂於同年8月4日支付100萬元予 原告,並於同年8月3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故被告遷入系 爭建物時,係在原告承諾之完工期限20日後,亦無影響原告 仍在進行中之工程,更未因遷入導致系爭工程產生瑕疵。二、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八、未完工而使用:乙方在 未完工時,甲方因需要而搬入工地使用,而造成工程的損失 或工期延宕,甲方應酌情補償或延長工期」。是可知,被告 於原告未全部完工之前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只不過在影 響工期或造成原告損害時應予酌情補償而已,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完成之工作物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須舉證以實 其說,而非任意推卸係被告遷入居住所致。
三、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建物瑕疵部分:
(一)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存在,被告、被告家人、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國山、設計師董婷宜、張嘉峰遂於103年9月27 日於系爭建物內協商,會談中被告一一指出系爭工程瑕疵所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國山則不斷承認存有瑕疵,同時當場 對被告承諾將改善瑕疵、一筆一筆檢討報價單。惟原告於10 3年9月27日協商後至今均未進場修繕瑕疵,亦未偕同被告驗 收系爭工程。原告未曾聯繫被告修繕瑕疵或驗收或更正報價 等事宜,即率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原告於 鈞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樣向鈞院陳稱願修繕被 告所指瑕疵(參鈞院卷㈠第109頁背面),惟之後即無下文 ,亦未聯繫被告修繕瑕疵之事。
(二)經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5日內即相當期日提出修繕計畫,並與 被告協調一雙方均能配合之時間將系爭工作物瑕疵修繕完成 ,使其能達到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參被證)。惟原告收 受存證信函後未回覆亦未與被告聯繫,顯見原告根本不願意 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更不願與被告協調解決方案。故被告 於同年5月27日再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9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參被證)。詎原告 竟於鈞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諉稱:「…原告擔心 在這種情形下,會產生新的糾紛,或修繕結果無法得到被告 的認同,所以103年9月27日就沒有再針對瑕疵修繕的部分與



被告再做協調」(參鈞院卷㈠第190頁背面)。由上情足證 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瑕疵,係原告無故拒 絕修繕,故原告諉稱被告拒絕其進行修繕云云,徒託空言, 均屬不實。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 工作物,僅係建物內部之裝潢整修工程,亦即於系爭建物之 既成結構上加工,非屬「承攬營建建物」,故無民法第494 條但書即「限制不得解除契約」之適用,被告仍得於催告原 告修繕瑕疵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合 法解除,溯及消滅,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之契約上權利,至為灼然。
四、因應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發文日期字號106年4 月25日彰縣室設瑋字第106042501號函增列補充鑑定意見, 被告補充、整理減少價金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
1.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如附件二所示,原告雖提出 附件三之表格反駁被告所列原告報價不實、溢報金額,惟原 告計算之依據及金額均非正確,例如原告於附件一中係以數 量乘以單價計算金額,惟該金額與被證二中原告原始報價金 額並非相同,換言之,原告於最初報價時即非單純以數量乘 以單價計算價金,遭被告發覺後,始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 亦自承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參鈞院卷㈡第207頁) ,惟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浮報數量或加計費用,被告將之扣除 後算出正確數量,自屬合理,茲以附件二回復原告,並增列 鑑定機關鑑定工項編號12、13、15原告板燈數量不實、重複 報價而應扣除之費用。
2.經計算後,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之金額為230,858 元,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為修補瑕疵而須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1.修復和式天花板漏水及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五公分之瑕疵 ,鑑定機關認依市場行情估算,所需修繕費用為60,042元。 原告雖認和式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 五公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此部分兩造於103年9月 27日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協商時,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 原告使用人亦自承「頂樓的防水那時候還沒有做的完善,有



些地方做的不好」(參鈞院卷㈠第98頁)。被告已提出被證 照片證明確實發生漏水之瑕疵(參鈞院卷㈠第101頁), 被告與原告使用人於103年7月23日LINE對話內容亦有提到系 爭建物發生漏水之問題(參鈞院卷㈠第122頁),足證原告 所辯無漏水現象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2.孝親房書桌面裂痕之瑕疵,鑑定機關認修復費用為5,000元 。孝親房書桌裂痕之瑕疵被告亦於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工程 所在地協商時提出(鈞院卷一第96頁背面),原告使用人及 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瑕疵存在,如原告認不可歸責,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非可採。
3.一樓浴室浴缸冷、熱水龍頭出水顛倒之瑕疵,鑑定機關認修 復費用為8,000元。但鑑定機關認材料費用僅須500元,顯有 低估。以原告報價壁磚一坪單價為2,200元估算,修繕費用 至少須10,000元。
4.玻璃材質電視牆面割錯預留孔洞,導致電視安裝後傾斜之瑕 疵,鑑定機關認玻璃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22,400元。玻璃材 質電視牆面預留孔洞之瑕疵部分,當時被告購買電視後,有 向原告告知電視尺寸及規格,並由原告使用人在牆面上劃線 確認位置,被告在原告使用人挖洞前,仍多次向原告使用人 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有無對中插座等等,詎仍發生挖孔位置 錯誤之瑕疵,原告諉稱係按照電器廠商畫線施作,並非實在 ,蓋電器商專業僅及於電器、電視之安裝方式,無可能對涉 及室內設計專業之電視安全位置表示意見、或指示裝潢施工 人員如何施作,或直接在已施作完成之裝潢上畫線,故原告 所辯違反經驗法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5.房屋牆壁存在許多嚴重龜裂痕瑕疵,鑑定機關認修繕此部分 需點工、點料約6,000元。
6.男主人房未依約定施作掀蓋式和室木地板,鑑定機關認依中 等品質價格施工連工帶料之費用為9,000元。 7.修繕以上6項瑕疵所需之費用合計為112,442元(計算式:60 ,042+5,000+10,000+22,400+6,000+9,000=112,442)。(三)瑕疵無法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而應減價部分,爰按補充鑑定 意見更正減價金額為223,147元,理由如下: 1.一、二樓石英地磚殘存嚴重水泥髒污部分: 鑑定機關認只得減價10,000元,應有低估之嫌,蓋被告已委 由清潔公司至現場清潔,並多次對該地磚殘留之水泥髒汙做 自主清潔,惟均無任何效果(參鈞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 ,自難認再委由清潔公司處理即可有效將地磚髒汙清潔乾淨 。該瑕疵既已無法補正,其工項之價值應有減損,被告仍主 張以減價30%比例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應減價55,389元



(計算式:184,629×0.3≒55,389)。 2.圍籬疊紅磚牆工程原告未依約定植樁部分: 由被證八系爭工程設計圖可知,兩造對砌磚圍牆有「需植筋 」之約定(參鈞院卷二第96頁),被告亦曾於103年9月27日 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協商時提出,原告使用人當場表示:「對 ,前面要植筋」(參 鈞院卷一第85頁背面),足證兩造確 實有植筋之約定存在。鑑定機關認減損之價值應為該工程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爰按原告報價項次51圍籬疊紅磚牆、項次 52上項雙面粗底、項次53上項石材磚(米黃)報價共58,800 元(計算式:10,292+11,341+37,167=58,800),以價值減 損20%計算,應減價17,640元(計算式:58,800×0.2=11, 760)。
3.原告未依約定工法施作無障礙地板疊紅磚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機關確認該工作並未以紅磚填實填滿施作, 故爰依原告報價金額項次58無障礙地板疊紅磚計15,000元, 以鑑定機關所認價值減損30%計算,應減價4,500元(計算 式:15,000×0.3=4,500)。另原告已承諾以「整個疊紅磚 」之工法施工(參鈞院卷一第86頁、第86頁背面),今又卻 辯稱並無約定,實無可採。
4.淋浴區地坪高於外區地坪之部分:
查一樓淋浴間應做乾溼分離設計,但濕處地板高度竟高於乾 處地板,使水流由濕處流向乾處,完全無法達到乾濕分離設 計之功能。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已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目 的,施作改善工程所需費用為3,000元
5.樓梯寬度不符約定之部分:
(1)樓梯尺寸之約定,兩造先以言詞磋商、約定後,原告據此為 製作系爭建物一樓平面配置圖之條件之一,提供予被告。按 一樓平面配置圖丈量(圖上標註比例尺為1:50),樓梯寬 度確實為90公分。另據兩造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之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於會勘當日已因樓梯尺寸不合對原告提出質疑 ,原告使用人並當場承認尺寸做錯,而與原本之施工圖不一 樣。復經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5日彰 縣室設瑋字第106042501號函復稱:「…六、樓梯現況寬度 為80公分,原兩造契約約定90公分,上項減損之價值以比例 估算為原項工程價款90分之10,約莫減價該項工程金額的百 分之11。」,從而,系爭建物之樓梯確實有與原約定品質不 符之瑕疵存在,殆無疑義。
(2)原告將樓梯寬度由原設計之90公分減縮為80公分,導致被告 日常使用上之不便(參鈞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因鑑定 機關認此部分僅能以拆除上端分隔牆改以開放式之扶手欄杆



重新施作,且無法排除下端寬度84公分之瑕疵,此瑕疵顯已 無法修補,故應以減價方式辦理。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27 一樓選樣鐵樓梯、項次28上項橫置鋼樑位移(工字鐵)、項次 30上項超耐磨木地板(底材密底板)平立面等報價費用合計84 ,600元,以鑑定機關所認價值減損11%計算,應減價9,306 元(計算式:84,600×0.11=9,306)。 6.大門外牆南方松排列參差不齊、縫隙過大之部分: 由被證錄音譯文第21頁、第22頁可知,兩造約定此工項品 質係「南方松排列須達〝密接〞」程度,原告雇員張嘉峰亦 自認該牆面有些地方作的不好(參 鈞院卷第94頁、第94 頁背面),足證此項工作確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 鑑定機關認此部分應減價10%金額。又該工項原告所雇工人 僅上一次油漆,依鑑定結果認「僅刷一次即價值為一半」( 參 鈞院卷第183頁),故此部分再應減價50%金額。爰 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33室外南方松(染色)共計164,594元 ,以價值減損60%(10%+50%)計算,應減價98,756元( 計算式:164,594×0.6≒98,756)。 7.未依設計圖面施作項次68「5mm強化烤漆玻璃」部分: 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認玻璃分兩片接合會增加接合面之光邊加 工費用成本,應視同施工過程管理瑕疵,爰按原告報價金額 項次68計16,800元,以價值減損10%計算,應減價1,680元 (計算式:16,800×0.1=1,680)。 8.和室房間木質地板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自認報價每坪13,0 00元並非合理,並稱「行情就三千多嘛」(參 鈞院卷第 96頁)。此部分原告原本報價1坪為13,000元,故超過1坪3, 500元(3,000多之中間值)部分自應扣除,共計應減價25, 650元(計算式:〔13,000-3,500〕×2.7=25,650)。雖原 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明瞭狀況,惟由會勘當日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陳述:「…錢那個,我不認同,那個我不認同,那 個太貴了,坑人啊!這世界上只有早知道,晚知道,沒有不 知道的,而且這個上網查就知道了,怎麼會是這種價錢咧! 你們剛剛就講嘛!行情嘛!行情就三千多嘛!…」、「那個 地方,那個不合理。那個坦白講,我也覺得不合理,沒什麼 好說的,那個差太多了」、「我就講一筆一筆對嘛!」、「 就這樣子嘛!所以報價歸報價,我們先討論別的事」(參鈞 院卷第96頁),是可知,原告報價金額確實有灌水、過高 之嫌,經其法定代理人當場糾正,並同意事後一筆一筆對帳 ,應認雙方已撤回先前所作合意,原告卻仍執灌水、過高之 價格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實乏誠信,殊無可採



9.一樓和室房間牆壁牆角角度錯誤(非直角)之瑕疵: 鑑定機關認牆面未垂直,不能修補,減少之價值約為30%。 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125電視牆共用壁疊紅磚牆、項次126 上項雙面粗底粉光、127上項新作牆面油漆費用合計43,687 元,以價值減損30%計算,應減價13,106元(計算式:43,6 87×0.3=13,106)。
10.以上9項瑕疵共應減價223,147元整(計算式:55,389+11,76 0+4,500+3,000+9,306+98,756+1,680+25,650+13,106=223, 147)。
(四)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需拆除重做(形同未完成工作)部分: 因修復和式天花板漏水及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五公分之瑕 疵,鑑定機關認應施作①原磁磚面全面打除②打除面積全面 防水施作③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④30乘以60陽台止滑磚鋪 貼等項目,足徵原告原本施作之項次第253露臺地面粗底、2 54上項防水、255選樣板岩地磚、256地磚工資等項目均須拆 除重作,既係如此,上開項目對被告而言即係未完成之工作 ,應自系爭報酬中扣除,共得扣除69,822元(計算式:21,7 08+14,472+17,622+16,020=69,822元)。 綜上,被告得主張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636,269元(計算 式:230,858+112,442+223,147+69,822=636,269)。五、綜上所陳,如鈞院認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無理由, 併請審認原告於工程報價單上故意灌水浮報數量以拉高單價 ,遲未提出金額正確之報價單,及多次推卸、拖延承攬人修 繕瑕疵責任,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契約價金尾款有無理由(參被告先前所提答辯㈠、㈥等狀) 。若鈞院認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請審酌被告主張 應減少價金之數額。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原約定工 程總價為1,511,603元,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工程項目 變更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已於102年12月10日支付第一期 款項604,641元、103年7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項453,481元、 同年8月4日支付第三期款項1,000,000元,總計已支付款工 程款項共計2,058,122元。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已遷入系爭 建物內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委任 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4至第59頁)、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一 第19至第24頁,其工項內容與本院卷第79至第83頁被證一即 附件一內容相同)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總金額為3, 521,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058,122元,被告尚 欠工程尾款共計1,463,35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63,354元及其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系爭 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若 干?(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於工作瑕 疵修補完成前,不負給付尾款之責?分述如下:三、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 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 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 已達被告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準。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 3年8月31日即搬遷進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本院卷三第88頁 ),居住近一個月後,因被告認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乃於 103年9月27日約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兩名設計師至系爭建物 商談,被告於商談過程僅分別指出其認為系爭工程有地板磁 磚髒污、電視牆孔洞挖錯、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係填沙子 而未依約施作、圍籬疊紅磚牆工程未依約定植筋、南方松木 牆僅塗一次漆,且間隙過大、浴缸冷熱水顛倒、淋浴間乾濕 分離地板高度錯誤、樓梯寬度不足、和室角度不正,無法施 作榻榻米、木地板品質低劣、桌面有裂紋、和室天花板漏水 等瑕疵,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工之事項,有被告所 提103年9月27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至100



頁)。又系爭工程之所有工項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針對附 件一各項工程於說明欄逐一指出數量計算錯誤及瑕疵等問題 ,其中工項編號75至77、編號253、編號274之工程被告認為 原告並未施作,本院針對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及未施作部分, 送請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編號75至77之工程確有施作,僅迴路或開關安裝有瑕疵,致 使三盞T5層板燈不能作動,編號253露臺地面粗底工程確有 施作,編號274之工程有施作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180至第195頁、卷三第64至第72頁),被 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且不再爭執工項編號274號工 程未施作或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78至84頁被告之民事答辯 ㈥狀),而其餘工項被告均僅爭執施作有瑕疵或數量計算有 誤,均未爭執未施作,鑑定結果亦均有施作,僅係數量不符 或有瑕疵或兩造對施工方式認定不同,參諸被告自103年8月 31日已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至今,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 確已達被告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於被告103年8月31日搬入 前應已完工,縱使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或未經被告驗收完 成,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況被告既已搬遷進 入系爭建物居住,亦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交付,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 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 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 ,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 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闡述相關旨趣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 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 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 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 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 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二)系爭工程係為建物翻修工程,除室內裝潢外,尚涉及多項泥 作工程,均附屬於建築物本身,縱令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 :地板磁磚髒污、電視牆孔洞挖錯、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



係填沙子而未依約施作、圍籬疊紅磚牆工程未依約定植筋、 南方松木牆僅塗一次漆,且間隙過大、浴缸冷熱水顛倒、淋 浴間乾濕分離地板高度錯誤、樓梯寬度不足、和室角度不正 ,無法施作榻榻米、木地板品質低劣、桌面有裂紋、和室天 花板漏水等瑕疵,惟上開瑕疵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均屬 無礙,況系爭工程依附件一所示,工項多達300餘項,被告 所指上開瑕疵縱若屬實,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極為低微,顯 非重要,被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要與民法第494條但書之 規定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若干?
(一)被告主張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浮報數量情 形,溢報之金額共為230,85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中扣除云云,被告則提出附件三之表格逐項答辯。經查: 1.本院送請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數量多算之工項如下:
(1)編號1工項實際施工數量15.48坪(本院卷二第181頁),附 件一數量記載18.1坪,依附件一所載單價,被告主張原告溢 報金額為17,524元,原告亦無意見。
(2)編號2工項實際施工數量12.62坪(本院卷三第70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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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