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4年度,58號
NHEV,104,湖聲,58,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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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龔忠榮  原住臺北市○○區○○街○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 國93年7 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 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 號為通知之結果,竟遭 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 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訛。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 戶籍址乙情,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 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10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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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