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號
KSDV,104,訴,21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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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蘇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陳奕豐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 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之1 亦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蘇雅各為其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 9號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聖功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復健之情形良好,意識清楚(參本院卷第139頁), 則應認其尚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而屬有訴訟能力之人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與輔佐人蘇雅各均委任李玲玲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8頁), 足證輔助人亦同意被告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被告固辯稱原 告已無法言語表達及失智,且與被告情誼深厚,其不可能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人有關是否有請律師 將50萬股要回乙節,其答稱:有請律師,律師姓李,要拿回 50萬股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即其已表明訴追 之意,故被告所辯上情礙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於 民國62年設立,全部投資款為原告所投入,股東均為原告之 配偶子女,然實際上為原告一人管理之公司。嗣因股東蘇王 雪與蘇大衛積欠高雄靈糧堂債務,為避免其股份遭執行,原 告決定異動股東人數,將2人退出股東,並與被告達成借名 登記協議,將原登記在妻子蘇王雪名下70萬股(下稱系爭70 萬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之股 東印章與存摺則交付原告保管,至於被告形式上應付之價金 700萬元,均由原告全數存入被告帳戶內再提款購票支付予 蘇王雪後再由原告取回,而被告於96年5月進入得恩公司任 職並掛名董事,99年2月離職,99年4月26日解任董事。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70萬股,其中20萬股(下稱系爭20 萬股)業經原告於99年5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蘇雅各 名下,惟尚餘50萬股(下稱系爭50萬股)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嗣後見原告中風,於102年4月間向得恩公司提起確認 系爭20萬股之股份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該案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確定在案,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萬股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故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即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50萬股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得恩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對系爭70萬股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另案訴訟判決,當事 人為被告及得恩公司,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對得恩公司之 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與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 不相同,另案訴訟判決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對本案並無任何 效力。再系爭70萬股係因原告為請求被告擔任其所經營之系 爭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且亦為提供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女友何 玉霞養老,方將系爭70萬股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得恩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8月間受讓取得系爭 公司股權70萬股,並於99年5月間將其中20萬股轉讓登記給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雅各
㈡ 得恩公司於96年5月變更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為被告,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止擔任得恩公司之董事及 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9年4月26 日辭去得恩公司董事一職,系爭公司於99年5月改選董事為 蘇雅各,99年6月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變更為蘇雅 各。
㈢ 被告受轉讓系爭70萬股後未曾分受得恩公司之股利等,但有 收受股利之扣繳憑單,且未曾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合作金 庫為任何清償。
㈣ 被告對得恩公司所提確認系爭20萬股權存在之另案訴訟,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50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間就系爭70萬股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0萬股,並協同原告向德恩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間就系爭70萬股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70萬股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舉證 。而查,依得恩公司之會計人員曹玲珍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 :伊是從93年任職,95年發生蘇大衛積欠靈糧堂1800萬元的 事情,所以蘇王雪蘇大衛要退出股份,當時伊問會計師, 會計師說二人退出,要有一人加入,原告就說那就找人進來



,只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而已,會計師跟我說要作資金的 流向,我再跟董事長說,所以董事長就拿他私人存摺去買華 南本票,分了好幾次,主要是要給會計師做帳用的,而被告 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是在台北新莊分行開戶的,存摺及印章都 放在董事長那裡,董事長有叫我把他私人的錢存到被告的存 摺,用被告的名義買華南銀行本票,就是做資金流向等語( 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此核與高 雄靈糧堂於95年7月5日委請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催清償借 款之內容、兩造在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本行支票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 (參另案訴訟一審卷宗第138頁、另案訴訟二審卷宗63至66 頁、83至90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無償 受讓系爭70萬股,顯見自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所支出用以 購買銀行本票之款項,應係刻意作出之資金流向,故證人曹 玲珍之證述非虛;又證人即得恩公司之職員曾鈺婷亦到庭證 稱:是因蘇王雪蘇大衛要退出,會計師交待要找人進來, 原告就找陳奕豐擔任人頭,伊只知道陳奕豐是人頭,其他人 也是人頭等語(參另案訴訟二審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此亦 核與證人曹玲珍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曹玲珍之證詞應堪 採信。
3、復參證人曹玲珍證稱:得恩公司賺的錢都是原告在用,原告 的股份登記給他人的部分變來變去,不想當股東就退出換別 人,公司沒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發過股利,董事會 簽到紀錄上的被告名字都是原告簽的,原告在99年5月決定 要減少被告20萬股等語(參另案訴訟二審卷宗第74頁至第75 頁),佐以被告自受讓系爭70萬股以來,其未曾分得任何股 利,僅有收受股利之扣繳憑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 足見證人曹玲珍前揭所述屬實,而此亦核與一般公司股東係 實際取得股利後方有股利扣繳憑單之常情不同,益證被告並 未因受讓系爭70萬股而取得股份之權利,況若原告確係有將 系爭70萬股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自受讓時即應可取得系 爭70萬股之支配權利,惟原告仍可自行決定就其中之20萬股 移轉予其子蘇雅各,顯見系爭70萬股之事實上管理收益權限 仍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僅係為符合會計師之要求而將 系爭70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應為可採。 4、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所經營得恩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而因借款之期間將屆,然原告之親人皆不願擔任保證人, 故原告另覓被告擔任保證人並贈與被告系爭70萬股云云,惟 查,系爭70萬股之讓與時間乃95年8月間業如前述,而被告 係於96年5月18日起方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函文所附本票在卷可稽(參另案訴訟一 審卷宗第175頁),其間相隔8月餘,則原告是否係為請求被 告擔任保證人而贈與其系爭70萬股,已非無疑。又證人洪國 輝雖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及何玉霞都是朋友,伊與原告吃飯 時有聽原告說他的兒子都不理他,因為他有金錢問題,請他 兒子回來簽字都不肯,所以他才將股份轉讓給被告,讓被告 擔任保證人借錢,也有說要將股份給何玉霞養老,伊是在原 告已借到錢後聽原告說的,就是借到了才有心情和朋友吃飯 聊天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即證稱其係於原告 已借得款項後方聽聞原告所述;然其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述為 :當時得恩公司週轉不靈,原告為了週轉向銀行貸款,有與 何玉霞討論這件事情,討論的結果就是贈與700萬股給被告 ,讓被告當保證人,討論的時候伊也有在場等語(參另案訴 訟第一審卷宗第158頁),即證稱其係於尚未順利週轉前聽聞 原告所述,則其前後所證述之時間點及背景為何已非一致, 是其證詞究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玉霞雖到 庭證稱:原告與伊當時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生意失敗,沒 有人願意蓋章當保證人,僅被告願意擔任保證人,故原告即 將系爭70萬股贈與被告,也有跟伊說是要當伊之養老金等語 (參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惟系爭70萬股之轉讓過程形 式上是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倘原告係為使被告擔任 保證人而將70萬股贈與被告,則其是否須大費周章另作資金 流向,亦非無疑,況如係實際上係為贈與,何以被告迄未能 取得股利之利益,此亦與一般物之贈與後,該物之使用收益 即歸受贈人享有之常情不符,且何玉霞為被告之母親,其證 述亦難期未有維護被告之詞;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70萬股之 所以以買賣之方式轉讓,乃因買賣之方式無須課稅,而贈與 之方式於免稅額220 萬元以上須課稅云云,惟查,依證人曹 玲珍上開證詞,原告之所以作資金流向乃係因會計師所要求 ,至於係基於何原因則屬不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係因避 稅之考量而將贈與改用買賣方式此節,自難僅以贈與及買賣 有稅賦上之差異此節逕認定原告必係有贈與之真意。從而, 被告於原告就借名登記事實已盡舉證之情形下,仍未能提出 相當之反證推翻之,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股係屬 贈與關係乙節為可採。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股,並協同原告向德恩公司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 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屬不當得利而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今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於被告(參 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保有系爭50萬股之所 有權已不存在,而負有將系爭50萬股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0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得 恩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50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得恩公司辦理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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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