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2號
KSDM,103,訴,742,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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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2號
被   告 劉沛純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9號、103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純李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沛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寶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業 務經理、副總經理,李明華係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 寶達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詎劉沛純、李 明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寶達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月份,實際向附表一 所示之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宏達 鐘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進貨,而無真實交 易,竟分別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653萬7474元之進項發票共139 紙,作為寶達公司購入貨 物之進項憑證,藉此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寶達公司之進 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開立發票公司名稱、開立 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附表 一所示),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共計482萬6866 元 ,因認劉沛純李明華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明知寶達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宏田公司、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宏達公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竟基 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以寶達公司之名義,虛 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3億1131萬198 8元之銷項發票合計39 張予宏田公司、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交付對象、開立月份、發票字軌號碼、發票 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宏田公司、 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宏田公司、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1556萬55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劉沛純李明華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劉沛純李明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 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沛純李明華 之供述、寶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寶達公司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寶達公司95、96、97年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宏田公司 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查詢列印、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為依據。 訊據被告劉沛純固不否認其係寶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業務 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李明華不否認其係寶達公司及宏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亦不爭執寶達公司有自宏達公司 及宏田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計139張,及於96 年12 月至97年12月間,寶達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計39張 予宏田公司及宏田台中分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 捐、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被告劉沛純辯稱:我在公司負責的工作是與電視台聯繫產品 上架銷售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開立發票及交易行為是李明 華比較清楚,我對於這些事情並不瞭解等語。被告李明華辯 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都有實際進行交易,因為東森購物 台規定公司負責人不同,才能上東森不同的購物頻道,我們 為了多上架,才在宏達公司以外設立寶達公司,寶達公司沒 有商品,就必須向宏達公司買來賣,會計部門負責開立宏達 及寶達公司的統一發票,由財會部門和會計師接洽。後來要 成立宏田公司,就把寶達公司、宏達公司的資產都賣給宏田 公司,但剛開始宏達、寶達、宏田3 家公司都登錄在電視台 銷售平台上,3 家公司都可以銷售,所以寶達、宏達公司還 是有向宏田公司買回商品銷售。此外,起訴書附表二寶達公 司開給宏田公司的5 萬多元發票,是宏田公司承租工廠的租 金,另寶達公司在台中中港路的不動產有出租、最後出售給 宏田公司,而成為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的設備,我沒有開虛 偽發票等語。經查:
(一)寶達公司係於92年10月7 日以案外人魏國為負責人設立登記 ,於93年12月17日以被告劉沛純為登記負責人(迄於101年6 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李陳玉梅),被告劉沛純任寶達公司業務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李明華則始終為寶達 公司及宏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 ,並有寶達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 資料、寶達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國 稅一卷第7至28、110至11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宏 田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設立,以王世均為登記負責人,並由 李明華擔任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亦有全 國總分支機構資料查詢列印(宏田公司)、宏田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二卷第262至270頁)在卷可佐,亦 堪認定。又寶達公司於95年5月至97年6月間,曾向宏達公司 、宏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進項憑證,另 於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宏田公 司、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乙節,有寶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國稅一卷第145至152、162至167、178、183、184 、203至208頁)、宏田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國稅二卷第271-273頁)附卷足按,此部分事實 堪可肯認。
(二)關於寶達公司之設立情形,被告劉沛純於偵查中陳稱:寶達 公司與宏達公司是一體的,原本只有宏達公司,寶達公司係 被告李明華配合東森購物台政策而成立,才請我擔任負責人 ,我實際是宏達公司員工等語(國稅二卷第241至242頁), 另被告李明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因為東森公司的規 定,是同一個負責人不能同時擔任二家購物台的供應商,當 時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要用不 同公司才能銷售商品,所以才會在宏達公司以外另設一家寶 達公司,寶達與宏達公司是各自與東森公司簽訂合約。劉沛 純是宏達公司業務部的副總,最熟悉東森的業務,才得到她 的同意擔任公司的董事及負責人等語(院二卷第24頁反面、 159頁,院三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宏達、寶達公司員工 薛瑞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寶達公司與宏達公司同時 運作,可能是一家公司有一個上架的限額,所以我們公司才 會多開這些公司,平均上架費用及多一個上電視購物台的機 會等語(院二卷第226至228頁),及證人王世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曾任東森購物台營運長,當時可能有李明華所述 要用不同公司在東森購物台銷售的情形(院三卷第175頁) 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沛純李明華陳稱係因在東森購物 台銷售商品而設立寶達公司乙節,尚非無據。至宏達公司與 寶達公司之設立時間分別為93年2月27日、92年10月7日,有 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參(國稅一卷第16頁 ,國稅二卷第306頁),寶達公司成立在宏達公司前,是被 告2人前揭所稱係先設立宏達公司,再成立寶達公司乙節, 要與該2家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然被告李明華曾於91年2 月25日設立「宏達國際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業據被告 李明華陳明在卷(院三卷第186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院三卷第66頁),再佐以證 人薛瑞玉證稱:我記得之前有一家宏達有限公司,是我90、 91年間去的時候開的,最早是這家等語(院二卷第238頁反 面),是被告2人應係因「宏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存在,而 陳述宏達公司成立在先、後另成立寶達公司等情,尚難以此 論謂渠2人陳稱寶達公司係因應東森購物台政策,為在該購 物台銷售商品而設立乙節,係屬不實。
(三)寶達公司與宏達公司之交易情形,被告李明華前揭陳稱寶達 公司有向宏達公司購買商品,並由專責會計部門、會計師處



理帳務等情,核與證人即會計師許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有記寶達公司、宏達公司的外帳,是和會計薛瑞玉小姐 連繫,宏達公司開發票給寶達公司應該是原物料多在宏達公 司,後來因業務切割,變成要由宏達公司賣給寶達公司,否 則寶達公司就沒有貨品可以賣等語(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至 168 頁);證人薛瑞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組裝鐘錶大多由 宏達公司負責,再出賣給寶達公司,由寶達公司去向購物平 台銷售,我們每一家公司是獨立買賣,要以實際買賣狀況開 發票等語(院二卷第23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宏達公 司與寶達公司雖由被告李明華任實際負責人,然寶達公司有 向宏達公司購買商品,並開立發票之情,被告李明華辯稱寶 達公司與宏達公司有進行真實交易等語,尚屬有據。再者, 寶達公司於95年、96年間,均有銷貨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紀錄,其中95年銷售金額為60,110,255元 、96年銷售金額則達82,612,864元,有寶達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參(國稅一卷第403、406頁) ,衡情寶達公司須取得相當原料、商品來源之進項,方能進 行銷售而會有如此銷貨金額。而依寶達公司該2 年度之進項 資料(國稅一卷第404至405、407至408頁),其進項來源之 營業項目及金額比重,僅有與宏達公司之交易有可能為其原 料、商品來源之銷貨進項,益證被告李明華辯稱係寶達公司 向宏達公司購買手錶零件等情屬實。至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稅務員劉惠媛證稱:國稅局認為寶達公司涉嫌取得宏達 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因寶達公司在95至97年間只有1 人支領 薪資,應無能力做組裝工作或大額銷售行為,且看不出有其 他的金流或物流,而只有發票流通云云(院二卷第169頁) ,查寶達公司於95至96年間僅有劉沛純領取薪資、寶達公司 未成立健保投保單位、亦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固有寶達公 司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國稅一卷第223至224、396至398頁),然寶達與宏達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明華,所營業務同為鐘錶銷售 等情,為被告二人陳稱在卷,並有寶達、宏達公司之前揭營 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薛瑞玉證稱:原則 上沒有辦法區分宏達公司與寶達公司的員工,都是同一批人 互相支援,只是勞保加保、退保單位不同等語(院二卷第23 0頁反面),堪認宏達、寶達二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員工上 班地點相同,則寶達公司名下僅列少數員工,亦無礙寶達公 司進行組裝、銷售,又寶達、宏達2公司均為被告李明華



際經營,則無顯示金流、物流,亦僅係便宜行事之結果,尚 非等同未有真實交易之情形。況且,本件寶達公司與宏達公 司均為被告李明華實際經營,即使寶達自宏達公司取得發票 可藉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額,然宏達公司亦會因此增加銷售 額,而使宏達公司被課徵之營業稅增加,被告李明華仍無從 因此實際獲得逃漏稅捐之利益。足認寶達公司並無自宏達公 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更徵該2 家公司所為之交易應 屬真實。
(四)關於寶達公司於97年2月至6月間,收受宏田公司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3張發票部分,其中97年2月2張發票金額總額僅 899,366元,97年6月僅有1張金額為34,604 元之發票,相較 寶達公司開立予宏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於97年2 月間所示3 張金額為29,979,163元、97年6月間所示2張金額為5,165,94 1元,比例顯然懸殊,將之全數申報扣抵,仍與寶達公司同 時期營業銷項相距甚遠,已與一般刻意收取不實發票抵免營 業稅額之情形有異。再者,其中發票字號XU00000000號之2 紙發票,金額分別為「813,802元」、「-28,560元」,如寶 達公司有意以宏田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以逃漏營業稅, 大可收取該紙「813,802元」之發票即可,又何需特意取得 另一金額為負數之發票?此與通常蓄意收集高額不實發票用 以扣抵營業稅情形有別,是被告李明華陳稱:發票之金額是 負數應該是折讓,可能有退貨的情況等語(院二卷第25頁) ,應堪採信。此外,寶達公司於97年2月至6月間,尚開立予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多張發票(國稅一卷第 204頁),堪認同時期寶達公司確有對外銷售商品,是被告 李明華前揭辯稱因寶達公司沒有商品而要向宏田公司購入等 情,應堪採信,而不能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並無真實 交易。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 明知宏達公司、宏田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與寶達公司而虛開 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公訴意旨(一)之逃漏稅捐罪嫌,此 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就宏田公司之設立經過及與 寶達公司之往來情形,依被告李明華劉沛純所述,宏田公 司係被告李明華、證人王世均等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目的在 收購寶達公司及宏達公司、從事手錶銷售業務,而該3 家公 司間有業務往來(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核與



證人王世均證稱:我與李明華史金生3 人要設立宏田公司 而投資,當時是李明華告知我們之前有做過鑑價,我們是用 之前的鑑價報告為基礎來討論購買價格。宏田公司主要是在 東森購物台銷售手錶,我們之前是買寶達公司、宏達公司的 設備、零件及機器,大概是3 億元左右,匯款給宏達或寶達 公司,初期購買之後還不夠做生產,後續有再買零件等語( 院三卷第169頁反面至174頁);證人即宏田公司財務經理馬 驥證稱:宏田公司在成立時有買固定資產、設備及原物料, 我記不得對象是寶達還是宏達其中之一或兩家都有,因為這 兩家公司都是賣錶,我們後來成立宏田公司也是要做這個。 起訴書附表二96年12月份寶達公司開給宏田2857萬1429元的 發票,應該就是跟寶達公司買資產的發票,那時候宏田公司 正準備成立,所以於96、97年間分批購入資產,宏田公司總 共匯付3 億多元購買宏達公司、寶達公司的資產,宏田公司 匯款要經過我,我要看到發票才會匯款等語(院二卷第241 頁反面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9月8日群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宏達公司資產 進行鑑價之鑑價報告(院三卷第89至165頁)、宏田公司96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院三卷第71至73頁)為佐 ,是被告2人陳稱寶達公司與宏田公司有收購資產、零件之 交易情形,尚非無據。又上開鑑價報告之受勘估單位雖僅載 宏達公司,然被告李明華陳稱:鑑估的東西有一些是寶達的 資產,例如臺中門市的設備、裝潢類等語(院三卷第186頁 反面),與證人王世均馬驥前揭證詞證稱有購買寶達公司 及宏達公司的資產相符,再依前述寶達公司與宏達公司均由 被告李明華實際經營之情形觀之,將寶達、宏達公司之財產 合併鑑價出售,亦合於情理,則宏達、寶達2公司資產勘估 時值總金額為412,505,000元(院三卷第91頁),宏田公司 以約3億元之價格收購,並無價高物廉而刻意拉抬購買價格 情形,堪認被告李明華陳稱寶達公司與宏田公司之交易,主 要係因宏田公司收購寶達公司、宏達公司資產所生乙節,應 屬真實。至前揭宏田公司96年度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八)之案由雖載「本公司向宏達鐘錶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買賣交易預算計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 拾伍元」,而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總額有所差距, 惟證人王世均對此證稱:應該是經過很多次的討論才作成決 議等語(院三卷第174頁反面),而依其與證人馬驥之證述 ,宏田公司係分批陸續購買寶達公司、宏達公司之資產,是 亦不能以此推認寶達公司與宏田公司為不實交易而虛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之情。




(六)關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與金流之比對:①附表二編號1寶 達公司開立予宏田公司之發票,其中96年12月發票號碼WU00 000000之發票金額、稅額合計3000萬元,與宏田公司於96年 12月25日匯入寶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寶 達合庫帳戶)之2000萬、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相符(院二 卷第80頁);②97年1月發票號碼XU00000000之發票金額、 稅額合計45,905,086元,與宏田公司於97年1月8日匯入寶達 合庫帳戶之3筆分別為5,905,086、2000萬、2000萬元之總額 相符(院二卷第80頁反面);③97年1月發票號碼XU0000000 0之發票金額、稅額合計5000萬元,與宏田公司於97年1月18 日匯入寶達合庫帳戶之3筆分別為1000萬、2000萬、2000萬 元之總額相符(院二卷第80頁反面);④97年1月發票號碼 XU0 0000000之發票金額、稅額合計4000萬元,與宏田公司 於97年1月30日匯入寶達合庫帳戶之2筆分別為2000萬、2000 萬之總額相符(院二卷第81頁);⑤97年1月發票號碼XU000 00000之發票金額、稅額合計5000萬元,與宏田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匯入寶達合庫帳戶之3筆分別為2000萬、2000萬、100 0萬元之總額相符(院二卷第81頁);⑥97年2月發票號碼XU 00000000之發票金額、稅額合計31,365,121元,與宏田公司 於97年2月1日匯入寶達合庫帳戶之2筆分別為11,365,121元 、2000萬元之總額相符(院二卷第81頁),上開由宏田公司 匯付寶達公司之部分計247,270,207元。另宏田公司於96年 12月12日分別匯付7,056,388元、2000萬元、2000萬元(計 47,056,388元)至宏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院二卷第12 5頁反面);再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8日,分別匯 付15,444,917元、5,228,488元(計20,673,405元)至宏達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院二卷第113頁),宏田公 司匯入寶達及宏達公司上開各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億1500 萬元,核與被告李明華與證人王世均陳稱宏田公司收購宏達 公司與寶達公司資產之金額約3億元大致相當,益徵被告李 明華陳稱為成立宏田公司而將宏達公司、寶達公司之資產出 售予宏田公司乙節屬實,堪可採信。
(七)另寶達公司於97年2月至97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發票中,各有10張發票金額為53,810元、220,952元開 予宏田公司及宏田公司台中分公司,依證人王世均證稱:那 時候我們有跟李明華的宏達或寶達公司租下原來的門店,變 成是宏田公司,台北、台中、高雄都有等語(院三卷第171 頁反面),已徵上開發票應係宏田公司向寶達公司支付租金 所開立。且證人馬驥證稱:宏田公司有向寶達公司或宏達公 司租屋,每月22萬元左右的發票應該是承租不動產,我們有



付租金,這是由我們財務部在付,可以確認是租金等語(院 二卷第249頁正反面),而上開發票金額220,952元加計稅額 11,048元之總和為232,000元,寶達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於 97年2月起確有多筆金額232,000元匯入(院二卷第81頁正反 面),益證宏田公司確有向寶達公司支付租金之交易情形。 從而,宏田公司既與寶達公司、宏達公司有上開購置資產設 備及租賃不動產情形,尚難認為附表二之發票係寶達公司所 虛偽開立,自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前揭被訴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八)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第2點,固以宏田公司 於100年間有擅自歇業、經通報撤銷登記及欠稅等情,認宏 田公司與寶達公司間所為係不實交易,然此時間點為本件案 發時間96年至97年間之後,且相距許久,自無從以此等發生 在後之事實,論認寶達公司與宏田公司無實際交易。因此, 尚不得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明華劉沛純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寶達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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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發票公│開立月份│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司名稱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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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達公司 │95年5月 │1張 │MU00000000│28,572元 │1,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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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6月 │11張│MU00000000│289,708元 │14,485元 │
│ │ │ │ ├─────┼──────┼─────┤
│ │ │ │ │MU00000000│806,985元 │40,349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87,747元 │9,387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54,166元 │7,708元 │
│ │ │ │ ├─────┼──────┼─────┤
│ │ │ │ │MU00000000│326,172元 │16,309元 │
│ │ │ │ ├─────┼──────┼─────┤
│ │ │ │ │MU00000000│277,270元 │13,864元 │
│ │ │ │ ├─────┼──────┼─────┤
│ │ │ │ │MU00000000│361,085元 │18,055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49,804元 │7,490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16,322元 │5,816元 │
│ │ │ │ ├─────┼──────┼─────┤
│ │ │ │ │MU00000000│107,957元 │5,398元 │
│ │ │ │ ├─────┼──────┼─────┤
│ │ │ │ │MU00000000│326,247元 │16,313元 │
│ │ ├────┼──┼─────┼──────┼─────┤
│ │ │95年7月 │10張│NU00000000│301,102元 │15,055元 │
│ │ │ │ ├─────┼──────┼─────┤
│ │ │ │ │NU00000000│512,441元 │25,622元 │
│ │ │ │ ├─────┼──────┼─────┤
│ │ │ │ │NU00000000│507,597元 │25,380元 │
│ │ │ │ ├─────┼──────┼─────┤
│ │ │ │ │NU00000000│214,954元 │10,748元 │
│ │ │ │ ├─────┼──────┼─────┤
│ │ │ │ │NU00000000│212,267元 │10,613元 │
│ │ │ │ ├─────┼──────┼─────┤
│ │ │ │ │NU00000000│598,707元 │29,935元 │
│ │ │ │ ├─────┼──────┼─────┤
│ │ │ │ │NU00000000│245,637元 │12,282元 │
│ │ │ │ ├─────┼──────┼─────┤
│ │ │ │ │NU00000000│228,546元 │11,427元 │




│ │ │ │ ├─────┼──────┼─────┤
│ │ │ │ │NU00000000│90,422元 │4,521元 │
│ │ │ │ ├─────┼──────┼─────┤
│ │ │ │ │NU00000000│1,070,371元 │53,519元 │
│ │ ├────┼──┼─────┼──────┼─────┤
│ │ │95年8月 │12張│NU00000000│98,729元 │4,936元 │
│ │ │ │ ├─────┼──────┼─────┤
│ │ │ │ │NU00000000│1,153,252元 │57,662元 │
│ │ │ │ ├─────┼──────┼─────┤
│ │ │ │ │NU00000000│512,540元 │25,627元 │
│ │ │ │ ├─────┼──────┼─────┤
│ │ │ │ │NU00000000│687,055元 │34,353元 │
│ │ │ │ ├─────┼──────┼─────┤
│ │ │ │ │NU00000000│784,303元 │39,215元 │
│ │ │ │ ├─────┼──────┼─────┤
│ │ │ │ │NU00000000│621,668元 │31,083元 │
│ │ │ │ ├─────┼──────┼─────┤
│ │ │ │ │NU00000000│442,425元 │22,121元 │
│ │ │ │ ├─────┼──────┼─────┤
│ │ │ │ │NU00000000│3,238,599元 │161,930元 │
│ │ │ │ ├─────┼──────┼─────┤
│ │ │ │ │NU00000000│746,111元 │37,306元 │
│ │ │ │ ├─────┼──────┼─────┤
│ │ │ │ │NU00000000│326,372元 │16,319元 │
│ │ │ │ ├─────┼──────┼─────┤
│ │ │ │ │NU00000000│257,023元 │12,851元 │
│ │ │ │ ├─────┼──────┼─────┤
│ │ │ │ │NU00000000│17,147元 │857元 │
│ │ ├────┼──┼─────┼──────┼─────┤
│ │ │95年9月 │12張│PU00000000│22,871元 │1,144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399,503元 │69,974元 │
│ │ │ │ ├─────┼──────┼─────┤
│ │ │ │ │PU00000000│568,096元 │28,405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655,511元 │82,775元 │
│ │ │ │ ├─────┼──────┼─────┤
│ │ │ │ │PU00000000│365,777元 │18,289元 │
│ │ │ │ ├─────┼──────┼─────┤
│ │ │ │ │PU00000000│308,211元 │15,410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673,571元 │83,679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917,807元 │95,891元 │
│ │ │ │ ├─────┼──────┼─────┤
│ │ │ │ │PU00000000│620,106元 │31,005元 │
│ │ │ │ ├─────┼──────┼─────┤
│ │ │ │ │PU00000000│44,545元 │2,228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948,409元 │97,421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049,172元 │52,459元 │
│ │ ├────┼──┼─────┼──────┼─────┤
│ │ │95年10月│8張 │PU00000000│974,415元 │48,720元 │
│ │ │ │ ├─────┼──────┼─────┤
│ │ │ │ │PU00000000│2,505,424元 │125,271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333,367元 │66,669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90,443元 │9,522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394,914元 │69,746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525,712元 │76,286元 │
│ │ │ │ ├─────┼──────┼─────┤
│ │ │ │ │PU00000000│326,371元 │16,319元 │
│ │ │ │ ├─────┼──────┼─────┤
│ │ │ │ │PU00000000│1,868,064元 │93,403元 │
│ │ ├────┼──┼─────┼──────┼─────┤
│ │ │95年11月│7張 │QU00000000│45,763元 │2,288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313,795元 │65,69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707,425元 │35,371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050,501元 │52,525元 │
│ │ │ │ ├─────┼──────┼─────┤
│ │ │ │ │QU00000000│208,016元 │10,401元 │
│ │ │ │ ├─────┼──────┼─────┤
│ │ │ │ │QU00000000│760,381元 │38,02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596,696元 │79,835元 │
│ │ ├────┼──┼─────┼──────┼─────┤
│ │ │95年12月│6張 │QU00000000│65,453元 │3,273元 │
│ │ │ │ ├─────┼──────┼─────┤
│ │ │ │ │QU00000000│3,488,663元 │174,433元 │
│ │ │ │ ├─────┼──────┼─────┤
│ │ │ │ │QU00000000│359,009元 │17,950元 │
│ │ │ │ ├─────┼──────┼─────┤
│ │ │ │ │QU00000000│53,038元 │2,651元 │
│ │ │ │ ├─────┼──────┼─────┤
│ │ │ │ │QU00000000│2,077,313元 │103,865元 │
│ │ │ │ ├─────┼──────┼─────┤
│ │ │ │ │QU00000000│518,918元 │25,946元 │
│ │ ├────┼──┼─────┼──────┼─────┤
│ │ │96年1月 │7張 │RU00000000│309,757元 │15,488元 │
│ │ │ │ ├─────┼──────┼─────┤
│ │ │ │ │RU00000000│377,845元 │18,892元 │
│ │ │ │ ├─────┼──────┼─────┤
│ │ │ │ │RU00000000│63,511元 │3,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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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