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7號
TCHV,102,重上,127,201510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陳呈祥 
      吳建忠 
      邱滄沛 
      邱基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邱德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訴人   詹益新 
訴訟代理人 詹宏文 
上訴人   陳邱素蕊
      陳正勳(即陳清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上訴人   邱倉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潔 
上訴人   邱鎮夫 
訴訟代理人 邱惠儀 
      劉美俐 
上訴人   邱崇訓 
      邱武夫 
      邱垂聖 
      邱弘塲 
      邱創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上訴人   邱創報 
訴訟代理人 邱瑞隆 
上訴人   邱垂宗 
      邱劉戎 
      黃勝淑 
      邱橋益 
      邱創露 
      邱政沼 
      江陳素梅
      邱世揚 
      江松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明哲 
上訴人   巫張月珠
訴訟代理人 巫俊翰 
上訴人   邱創建 
兼訴訟代理人 
      邱聖元 
上訴人   邱江錢 
訴訟代理人 邱基滄 
被上訴人  林清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受告知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平舜 
受告知人  邱垂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主文第二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安段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呈祥吳建忠邱滄沛邱基滄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 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邱倉智邱鎮夫邱崇訓邱垂聖邱創堅邱垂勳邱創報邱垂宗邱劉戎、黃 勝淑、邱橋益邱創露邱政沼江陳素梅邱世揚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及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係兩造 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各 筆土地應有部份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合併分割等語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參、上訴人陳呈祥吳建忠邱滄沛邱基滄、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詹益新邱武夫、邱弘場、陳邱素蕊陳正勳邱江錢邱創建邱聖元江松達均主張依附圖甲案合併 分割。上訴人巫張月珠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但應採附圖之 乙案分割,且補償費用仍然過高。上訴人邱倉智邱鎮夫邱崇訓邱垂聖邱創堅邱垂勳邱創報邱垂宗、邱劉 戎、黃勝淑邱橋益邱創露邱政沼江陳素梅邱世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並依原 判決附表一為補償。上訴人陳呈祥吳建忠邱滄沛、邱基 滄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 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改依本判決附圖甲案分割,並 依鑑定報告書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提 出本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上揭各筆相鄰,又其 中共有人邱德成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因有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協議分割 ,且無不能分割原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 本院卷㈣第175頁以下)、原審法院99年度司財字第55號 裁定(原審卷㈠第60頁)、地籍圖(原審卷㈠第74頁)為 證,復為到場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審法 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有 部分共有人建物占有使用中,並有既成道路,此除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 139頁)及原判決附圖一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筆土地位於永靖鄉都市計畫 區之住宅區,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5筆 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並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該5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多數 相同,參酌地形及現出入道路,如能為合併分割,可使大 多數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更加完整,堪屬有利而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合併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6項規定,故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5筆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狀,北臨永靖鄉東門路, 該北側道路為屬較精華之區段,另既成巷道往南再往西延 伸至西南角之852地號私設道路,因合併後土地面積仍龐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故有於系爭土地上大致原來既成道 路之位置,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必要。觀之兩造 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附圖甲(A17、A18部分)、乙(A31、A 42部分)兩案,亦均保留既成道路之位置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少,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所占用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亦未必一致 ,實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所在之位置悉相吻 合,且兩造所主張之附圖甲(B22部分)、乙(A35部分) 均設公廳,由邱創堅等8人共有。雖附圖甲案獲較多數共 有人之同意,惟甲案中B18(6.53平方公尺)、B19(9.10 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即使合併使用,面積亦僅 15.63平方公尺,不合於土地使用之經濟規模,形成土地 資源之浪費,不合於社會整體之利益;另甲案中A2、A3、 A4、A5、A6部分,面臨東門路,深度達28米左右,並使 A14成為不規則形,非僅A2、A3、A4、A5、A6部分使用不 便,亦使A14部分經濟效益減損。相對於附圖之甲案,附 圖乙案則無上述缺點,且經鑑定結果,甲案補償之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1,100餘萬元,相對於乙案之800餘萬元, 以乙案之分割方式,於共有人間應較為公平。
四、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東門路與否,或屬較南側之位置 ,或地形上較不完整,故仍與其持分可得換算之價值有別 ,經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就附 圖乙案所示各編號位置作出價值評估,價值較高之土地應 補償價值較低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所獲得之總 價值較均為相當。從而,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整體經濟效益均衡等因 素,認以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



間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方屬公平允當。原 審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兩造第二審所提出之附圖甲、乙兩 案,倘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之1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