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用事業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26號
TCHM,104,上訴,92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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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燦毓王燦穎(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為兄弟關係,均曾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外包廠商,負責位於苗栗縣頭份地區台電公司 配電設備之修繕或新設等工作。嗣其二人因細故而對台電公 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暨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王燦穎駕駛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 達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王燦毓,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接續以不詳之方法破 壞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再切開氣封開 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附近區域用戶及路燈 停電等妨害公眾正常使用電氣之事,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 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二、案經台電公司苗栗地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燦毓固承認有於103年2月 16日凌晨2時許至3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 事實欄所示共同為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毀損等犯行, 辯稱:同案被告王燦穎開車,伊坐在車內,期間伊因酒醉而 昏睡在車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於103 年 2 月27日警詢時陳稱:台電公司頭份地區配電設備於103 年 2 月16日遭到破壞,103 年2 月16日約3 時許在頭份鎮後庄 里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地下配電線小環路200A氣封開關 被切開,造成區域104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②),同日約3 時20分在頭份鎮後庄里中央路吉緣飯店對面,亭置變壓器16 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低壓欠相,致使1 戶停電 (即附表編號③),同日約3 時45分在頭份鎮東庄里和平路 228 號滿足養生館對面,亭置變壓器100KVA(燈用)、50KV 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停電及路燈停電 ,停電戶數26戶(即附表編號④),同日約3 時55分在頭份 鎮信義路台企銀旁,亭置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 造成區域低壓戶欠相,致使1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①),同 日約4 時許在頭份鎮自強里自強路與信東路口,亭置變壓器 50KV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路燈停電( 即附表編號⑤)等語(見103他308卷第21頁背面)。佐以卷 附證人范懷湧所提出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 表」(見103他308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即簡易鎖遭到破 壞、過載熔絲筒被抽走等,見同上他字卷第72頁至第79頁)



等資料,可知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4時許,台電公司頭份 地區位於附表編號①至⑤之配電設備,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 破壞亭置變電箱簡易鎖後,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 載熔絲筒抽走,導致附近區域用戶、路燈等停電之事實。 ㈡警方獲報後,即調取附表編號②、⑤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103 年2 月16日2 時50分28秒至29秒,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頭份鎮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2 時50分31秒至48 秒,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北角餐廳前;2 時50分57秒至51分12 秒,可見有2 人一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之台電公司配電 設備,並將該設備木門開啟;2 時55分21秒至28秒,其2 人 併行走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2 時55分59秒至56分2 秒,系 爭車輛駛離東北角餐廳」、「103 年2 月16日3 時7 分41秒 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及信東路口;3 時7 分50秒,系爭車輛向右停靠於自強路上東園飯店前;3 時7 分59秒至3 時8 分,可見有1 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走 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3 時8 分54秒至9 分,可見該 人往回走向系爭車輛。」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103他308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48頁至第51頁,光碟於置底證物袋內),足知破壞附表編 號②、⑤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係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 。
㈢再以車找人結果,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八達租車公司,有卷 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3他308卷第23-1頁)可參。 依證人即八達租車公司負責人張道遠於警詢時證稱:5632-U U號自小客車係八達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該車於103年2月15 日17時10分有出租予客人,總共出租3天,於103年2月18日 19時20分歸還,當日係李筱婷王燦穎2人前來承租的,王 燦穎說李筱婷是他的嫂子,車子後來是由王燦穎歸還,我有 核對李筱婷的證件,該車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我已將行程 表資料提供予警方,另王燦穎歸還該車時,車內很髒有泥巴 、雜草,王燦穎則身穿類似台電的工作服等語(見103他308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張道遠所提之系爭車輛租賃 契約書影本、103年2月16日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各1份附 卷(見103他308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被告王燦毓及同案 被告王燦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103年2月16日凌晨 2時至3時許,係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 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103偵2108卷第 39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上開期 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係被告2人無誤。
㈣另據前開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GOOGLE地圖等資料(見103他308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至 第23頁),可以勾稽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即103年2月16日凌 晨2時26分許至3時7分許之行蹤如下:
⒈103年2月16日2時26分至2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信義路,並在信義路 上停留約4分鐘。
⒉103年2月16日2時50分至2時56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公北二路,並在公北 二路上停留約6分鐘;其中2時50分57秒至51分12秒,公北二 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一 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設備,嗣於2 時55分21秒至28秒,渠等2人併行走回原車輛停放位置;2時 55分59秒至56分2秒駛離東北角餐廳
⒊103年2月16日2時57分至2時59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公園七街,並在公園 七街上停留約2分鐘。
⒋103年2月16日3時2分至3時3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經頭份鎮和平路,並在和平路上 停留約1分鐘。
⒌103年2月16日3時7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頭份鎮自強路,並在自強路上停留約1分鐘;另3時7分50秒 ,自強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停靠在東園飯店 前,嗣於3時7分59秒至3時8分,同案被告王燦穎(此參見同 案被告王燦穎自白,見刑案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9頁)下 車,走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
從而可知,被告等2人使用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103年2 月16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7分,分別行經附表編號①至⑤所 示之地點,並停留約1至6分鐘等時間,而台電公司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55分、3時、3時20分、3時45分及4時許,發現附 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地點附近之配電設備均遭人破壞(此參照 卷內證人范懷湧警詢筆錄及其提供「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 壞停電一覽表」,見103他308卷第21頁背面、第66頁、第71 頁),意即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前開於103年2 月16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地區短暫停留之地點,恰與台電公 司配電設備遭到破壞之地點,均屬一致。
㈤以本案犯罪手段而論,除附表編號②係以切開氣封開關方式 外,其餘編號①、③至⑤等部分,均係以將變壓器過載熔絲 筒抽走。而據證人范懷湧於警詢證稱:過載熔絲筒用途如電 壓過高,熔絲會熔斷造成停電,類似保險絲一樣的作用,所 以過載熔絲被抽走,就會造成區域停電等語(見103他308卷



第66頁)。是合理研判,本案行為人應係具有此部分專業, 或曾修繕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方知悉過載熔絲筒之作用 ,且將之抽走會造成區域、路燈停電之結果。查被告王燦毓 於103年3月前即受僱於統鑫公司,負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修 復及新設工程,同案被告王燦穎亦曾擔任台電公司外包廠商 員工,其2人亦均知過載熔絲筒之用途,此有被告王燦毓及 同案被告王燦穎之警、偵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16 頁、103他308卷第90頁背面)。則綜觀被告2人均曾受僱於 台電公司外包廠商之工作經歷,暨前開衛星定位資料、監視 器拍攝影像之分析,佐以同案被告王燦穎於警詢時證稱:「 (問:現播放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至56分東北角餐廳 監視錄影畫面讓你檢視,該2名男子是何人?)走在前面戴 帽子的男子有點像我哥哥王燦毓。」(見103他308卷第61頁 ),暨於原審供承附表編號⑤部分係伊所為等語,堪認本案 係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於附表編 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破壞 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造成附近區域及路燈停電等妨害公眾正 常使用電氣,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 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等節,均堪認定。 ㈥被告王燦毓雖辯以:其於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之期間, 均因酒醉而昏睡在車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益松於偵查時證稱:王燦毓王燦穎是我之前在鑨達 、上源工作的老闆,是做台電外包商,爬電桿裝電線及電箱 ,後來因為王燦毓經營不善,這二家公司就被統鑫公司合併 ,我有聽王燦毓說過他被台電罰錢,103 年2 月16日半夜是 因為我在頭份、竹南附近施工,因為工作上的事,才以電話 與王燦毓聯絡,我打過去時,王燦穎王燦毓有喝酒等語( 見103偵2108卷第60頁),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偵字卷第 31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王燦毓的 ,103年2月16日係我和被告王燦毓互相打來打去,是在講工 作上的事情,因為被告王燦毓是老闆兼派工,他派工作給我 們,我是帶員工出去工作,現場工作狀況怎樣要跟他回報, 當時我聽被告王燦毓的聲請好像是喝醉了,他當天講的很含 糊,所以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講一講就斷掉,當 天和他溝通完工程上的事情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參照卷附被告王燦毓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證人詹益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86頁至 第87頁、103偵2108卷第31頁)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詹益 松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凌晨零時3分、零時17分、1時38分、



1時55分、3時14分、3時26分、3時34分、3時37分及3時42分 等進行通話,及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前一晚在家裡喝高梁酒 ,喝到已經酒醉了云云,倘其所辯為真,證人詹益松豈會於 被告酒醉狀態下,於上開時間密集與被告通電話溝通工作上 之問題?是被告王燦毓於本院上開所辯及其辯稱伊於103年2 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因酒醉而昏睡等語,顯然違反常理,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燦穎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王燦毓於 103年2月16日凌晨約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碰面,當時是王燦 毓先駕駛系爭車輛開到麥當勞,我在那邊等他,後來就換我 開,我們就在那後庄那邊繞,一直到3點多左右,又開回頭 份交流道麥當勞對面,他叫我下車,然後自己把車子開走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被告王燦毓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一個人從新竹開系爭車輛到頭份,出門前有約王燦 穎到頭份喝酒,約23時許我到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等王燦穎 ,不久王燦穎來了,我就把車給王燦穎開等語(見103偵210 8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王燦毓雖有飲酒,但從其仍可駕 駛系爭車輛由新竹抵達頭份,嗣於凌晨3、4時許同案被告王 燦穎下車後,被告王燦毓再自己駕車駛離頭份等情,可推知 被告王燦毓當時意識仍然相當清楚。再者,依前開系爭車輛 衛星定位行程報表(見103他308卷第25頁至第28頁)所示, 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18分始抵達苗栗縣頭份鎮 中華路(即頭份交流道附近麥當勞),此時同案被告王燦穎 才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其後渠等2人即沿頭份鎮中華路開 往信義路,於2時26分許在信義路停留4分鐘為附表編號①破 壞行為,嗣於2時50分許至3時7分許,分別駛至公北二路、 公園七街、和平路、自強路等處,並停留6分、2分、1分、1 分等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⑤等破壞行為,嗣系爭車 輛於5分鐘後即3時13分許已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山高 113公里處)往台中方向行駛,則倘被告王燦毓於案發時因 酒醉而不醒人事,所飲用又係高粱酒,豈有可能於短短幾十 分鐘後即清醒,並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何況,依附表 編號②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已清楚拍到被告王燦毓於 2時50分許,出現在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台電配電設備, 然從畫面中均未見被告王燦毓有因酒醉嘔吐或步履不穩等情 (見103他308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王燦毓前開所 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毓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破壞台 電公司所有配電設備等犯行,應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時間,應係台電公司發現其配電設備遭破壞之時,而



非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實際為破壞行為之時間,此 參見證人范懷湧所提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 表」、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即 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 編號①至⑤「時間」欄所載,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 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 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 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 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 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 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燦毓王燦穎於附表編號①至⑤等處,先 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再切開 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路燈停電及附 近停電用戶共計132 戶,則其2 人所為已達危害不特定(即 用路人)或特定多數(即132 用戶)之公眾使用電氣之利益 ,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是核被告王燦毓所為,係犯刑法第 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燦毓與 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係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同日3時7分許,在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 接續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而妨 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其等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毀損 上開設備而妨害供公眾電氣事業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 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即僅論以單一毀損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毀損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三、原審調查審酌本案卷內上開證據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 確,而論以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且敘明被告王燦毓與同案被告王燦穎就上開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妨害公用事業及毀損行為,構成接續犯,各應包 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復 審酌被告王燦毓正值壯年,竟僅因細故對台電公司心生不滿 ,即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地,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 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造成附近區域之路燈及總計13 2用戶停電,致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之公眾不便,並使台電公 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亦 難認良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僅係將氣 封開關切開及變壓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等方式,而非大規模 破壞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造成台電公司受有鉅大損失,暨被 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學齡中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上開陳詞置辯,否認犯 罪,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破壞標的及方式 │妨害結果│
├──┼──────┼────────┼────────┼────┤
│①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
│原起│日2時26分許 │路台企銀旁 │熔絲筒被抽走,造│1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
│附表│為3 時55分許│ │ │ │
│編號│) │ │ │ │




│4 │ │ │ │ │
├──┼──────┼────────┼────────┼────┤
│ ②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公北│地下配電線路小環│停電戶數│
│原起│日2 時50分許│二路東北角餐廳旁│路200A氣封開關被│104 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切開,造成區域停│ │
│附表│為3 時許) │ │電 │ │
│編號│ │ │ │ │
│1 │ │ │ │ │
├──┼──────┼────────┼────────┼────┤
│ ③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
│原起│日2 時57分許│路吉緣飯店對面 │容絲筒被抽走,造│1 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
│附表│為3 時20分許│ │ │ │
│編號│) │ │ │ │
│2 │ │ │ │ │
├──┼──────┼────────┼────────┼────┤
│ ④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變壓器100KVA、25│停電戶數│
│原起│日3 時2 分許│路228 號滿足養生│KVA 過載熔絲筒被│26戶 │
│訴書│(起訴書誤載│館對面 │抽走,造成區域及│ │
│附表│為3 時45分許│ │路燈停電 │ │
│編號│) │ │ │ │
│3 │ │ │ │ │
├──┼──────┼────────┼────────┼────┤
│ ⑤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變壓器25KVA過載 │停電戶數│
│ │日3 時7 分許│路與信東路口附近│容絲筒被抽走,造│0 戶,但│
│ │(起訴書誤載│之自強路上中央分│成路燈停電 │造成路燈│
│ │為4 時許) │隔島 │ │停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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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