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21號
TPHV,103,重上,521,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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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
      蔡輝明
      吳丞孟
視同上訴人 翁金富
      翁世芬
被 上訴人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詩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項次2、4、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附表一、二項次24關於所有權人欄「陳弘元(信託人林國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弘元(信託人林國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更正後之土地持分明細表(分割前)
土地座落: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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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 單位:平方公尺│
│ ├───────┬────────┬────────┬────────┬────────┬────────┬────┤
│項│所有權人 │758地號153.17㎡ │759地號271.05㎡ │765地號169.42㎡ │766地號159.83㎡ │772地號230.20㎡ │總面積 │
│次│ ├────┬───┼────┬───┼────┬───┼────┬───┼────┬───┤983.67㎡│
│ │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297.56坪│
├─┼───────┼────┼───┼────┼───┼────┼───┼────┼───┼────┼───┼────┤
│02│中華民國 │1/48 │3.19 │1/48 │5.65 │1/48 │3.53 │1/48 │3.33 │1/48 │4.80 │20.50 │
├─┼───────┼────┼───┼────┼───┼────┼───┼────┼───┼────┼───┼────┤
│04│陳明隆 │31/576 │8.24 │31/576 │14.58 │31/576 │9.12 │31/576 │8.6 │31/576 │12.39 │52.93 │
├─┼───────┼────┼───┼────┼───┼────┼───┼────┼───┼────┼───┼────┤
│05│陳明鴻 │31/576 │8.24 │31/576 │14.58 │31/576 │9.12 │31/576 │8.6 │31/576 │12.39 │5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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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