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08號
TPHV,103,上,40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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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上 訴 人  李雲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喜
       黃得明
       謝文四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宛蓉
       蔡輝明
       林姵君
       謝安翔
       李燿光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正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雲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百零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文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得明黃得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游正崇李雲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 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上訴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 游正崇李雲招黃得喜黃得明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其他當事人謝文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謝文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三、上訴人龍頂公司、游正崇李雲招(下稱龍頂公司等3人) 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依序分得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訴人黃得喜黃得明(下稱黃得喜等2人)則以: 渠等同意龍頂公司等3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上訴人謝文四則以:系爭土地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上訴人(謝文四除外)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依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 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 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謝文四主張變價分割, 龍頂公司等3人、黃得喜等2人則主張按附圖所示原物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847.33平方公尺,龍頂公司等3人、黃得喜等 2人應有部分合計約73%,渠等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 由龍頂公司、游正崇李雲招謝文四、中華民國依序分得 編號A、B、C、D、E部分土地,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黃 得喜等2人依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各部分土地面積依序 為669.60平方公尺、669.59平方公尺、669.59平方公尺、50 2.20平方公尺、263.89平方公尺、72.46平方公尺,有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則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小,分得之 土地地形完整,有相當之利用價值,應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用。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對外連絡之道路,其上無建物等 情,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溪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旨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謂『耕地』之範疇,其土地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應無 限制」(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 案為原物分割,亦無使用上之限制。另黃得喜等2人表明同 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本院自應尊重 其意願,就渠等分得部分土地按應有比例即各1/2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以原物分割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本 院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由龍頂公司、游正崇、李 雲招、謝文四、中華民國依序分得編號A、B、C、D、E 部分土地,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黃得喜等2人依各1/2比例維 持共有,較為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黃得明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黃素蓮設定債權額40 2萬6,800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黃素蓮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 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黃得明分得 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龍頂 公司、游正崇李雲招謝文四、中華民國依序分得編號A 、B、C、D、E部分土地,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黃得喜等 2人依各1/2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系爭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 黃得喜 │ 194/15246 │
├──┼──────┼────────────┤
│ 2 │ 黃得明 │ 194/15246 │
├──┼──────┼────────────┤
│ 3 │ 謝文四 │ 13445/76230 │
├──┼──────┼────────────┤
│ 4 │ 李雲招 │ 53780/228690 │
├──┼──────┼────────────┤
│ 5 │ 龍頂公司 │ 53780/228690 │
├──┼──────┼────────────┤
│ 6 │ 游正崇 │ 53780/228690 │
├──┼──────┼────────────┤
│ 7 │ 中華民國 │ 1413/15246 │
│ │(管理人即財│ │
│ │政部國有財產│ │
│ │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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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