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55號
TPHM,104,上訴,175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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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榮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林于萱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德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05號、103年度偵
字第11284號、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萱(綽號艾比,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詳後)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周禹甄(綽號皮皮) 、陳奕安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 迪KTV」(下稱「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 施宇羲施宇羲再邀約王湘慈吳沛倢及其弟施宇倫一同前 往。林于萱施宇羲於結帳時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 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奕安將林于萱周禹甄



帶進1間空包廂內與眾人隔開,適林于萱之男友李祥榮於同 日上午4時22分許以電話詢問林于萱為何尚未返家,林于萱 遂告以與施宇羲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二、李祥榮聽聞後,即將林于萱施宇羲發生衝突之事轉告斯時 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勞宥喆(嗣後另行審結) 、陳奕禎吳宏達,並由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吳宏達(途中 因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吳宏達搭載李祥榮),勞宥喆及陳 奕禎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李祥榮、勞宥 喆因認施宇羲等人有意挑釁,預見可能發生衝突,勞宥喆於 前往上址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告以其於「 汐止好樂迪」與人吵架,請陳品逸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 陳品逸並未讀取訊息而未至現場;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時 38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德安,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 人毆打,請黃德安攜帶器械前往協助,黃德安應允後轉通知 其孿生兄長黃德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李祥 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抵達「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 下停妥機車後,勞宥喆因恐與對方人馬發生鬥毆,遂將其所 有之機車大鎖1個置放於外套內以備不時之需,吳宏達則攜 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前往,李祥榮等4人先至「汐止好樂 迪」2樓與林于萱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 毓晃帶至上址1樓門口盤查證件後驅離,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林于萱周禹甄並未立即離開,李祥榮與 前往應援之黃德安黃德賢會合後,李祥榮乃於「汐止好樂 迪」附近不詳之地點取得黃德安交付之鋁棒一枝及刀械一枝 (該刀型式不明而以厚紙板包覆),隨即藏放於其身上,一 行8人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與中興路150巷巷口 後,因認施宇羲在附近徘徊,又轉往中興路150巷內移動, 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 渠等儘速離開,李祥榮等一行8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 進入中興路160巷旁之通道內(下稱案發現場)。於同日上 午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3分許),行至案發現場中 途之李祥榮等人,適遇施宇羲右肩斜背黑色背包,由靠近中 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快速奔來,李祥榮勞宥喆、吳宏 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雖無置施宇羲於死之故意,惟客 觀上可預見施宇羲人單勢孤,眾人圍毆攻擊並伸手拉扯施宇 羲之背包背帶,將致施宇羲無法逃離現場,且共同以鋁棒、 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及身體及以金屬製之不詳刀 械戳刺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控制、注意,深創 入體內,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李祥榮於案發 現場乍見施宇羲,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單獨一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持之不明長條物品朝施宇羲頭部揮擊 ,而與施宇羲發生扭打,原行走於李祥榮後方之勞宥喆、吳 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見狀,迅基於與李祥榮共同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依序衝上前加入鬥毆,以施宇羲為圓心, 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呈半圓形環立之 勢將施宇羲包圍,分別以徒手、腳踢、拉扯施宇羲之斜背包 之背帶及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不明型式刀械揮擊及 刺擊之方式,朝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 拉扯而無法站起之施宇羲頭、肩等身體各處毆擊,並以不詳 刀械揮刺,因施宇羲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 換姿勢,疏未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致持不詳型式刀械 者擊中施宇羲右背部1下,因而使施宇羲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 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害)、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 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 血性休克等傷害。嗣施宇羲因痛苦大叫並掙扎往來時巷口處 逃離,李祥榮等人旋即四散逃逸,施宇羲跑回中興路上後倒 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103 年11月6日上午4時49分許,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 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施宇羲之父施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經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3年10月23日警詢因偵 查隊的員警一直恐嚇伊,並稱勞宥喆已經供稱刀子是黃德 安帶來的,且拿勞宥喆之警詢筆錄給伊看,又說要跟檢察 官說伊犯後態度不好,不讓伊交保,伊因害怕員警真的告 訴檢察官就沒有機會了,才為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後來到 檢察官面前,伊還是有照實講云云【見103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125頁至反面 】。然查103年10月23日被告李祥榮之警詢筆錄記載尚屬 完整,該次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問題時,聲音平和,且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李 祥榮,或依照被告李祥榮之回答接續而為詢問,被告李祥 榮均能迅速及自然流暢地回答員警之問題,聲音平靜、沈 穩,並無害怕或顫抖之情形,並於員警記載筆錄及覆述筆



錄內容時,出聲應答「嗯」、「對」等語為附和,甚至出 言調整員警之用字或用語,且於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時,回答「是」 、「我可以就是…補充我沒有殺人的意思嗎?」等情,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威鋒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要求李祥榮依照特定內容 回答,當日伊及其他員警只有跟李祥榮說今日將其借提出 來是要追查作案工具來源及下落,希望李祥榮交代清楚, 伊請李祥榮回想事情經過,李祥榮想一想,說是黃德安拿 刀給他,之後便製作筆錄,伊並未跟李祥榮說共同被告勞 宥喆有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至第126頁),再觀之同案被告勞宥喆於103年10月7日 警詢中供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刺傷施宇羲的 不明器物為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李 祥榮找來的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刺傷的」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勞宥 喆並無具體指明該不詳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所持,員 警自無指名要求被告李祥榮供稱該不詳刀械是由被告黃德 安提供之必要與動機,況倘如被告李祥榮所言,員警於製 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先行提供同案被告勞宥喆之上開警詢 筆錄供參,被告李祥榮更無具體回答該刀械係由「被告黃 德安」帶至現場之必要,是被告李祥榮前開所辯,殊無足 採,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 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就被告李祥榮部分,該次警詢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明被告李祥榮被訴犯行之證據。
(二)除前開說明之外,被告李祥榮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 奕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得,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明 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被訴犯行之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湘慈、陳奕安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 固爭執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渠 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原審 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湘慈、 陳奕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祥榮及同案被告勞 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萱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 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 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萱於原審審理時均 自承其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至第 141頁),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 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 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 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



詢中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含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涉事件之陳述)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述其攜帶之 鋁棒、型式類似西瓜刀之刀械各一支係被告黃德安於案發前 交付給伊的乙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是隨意巷 口取得的云云不符,衡諸被告李祥榮於前揭警訊中同時證稱 :「因為覺得大家都是為了保護我而前來幫忙,我不想連累 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而該筆 錄中對於黃德安交付鋁棒、刀子之前後過程及刀子之包裝等 情均供述詳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以前後供述不符之 回應,先稱「證人拒絕作證」,嗣後稱「不是」云云(見原 審卷四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顯見被告李祥榮於原審審 理時係考慮到其餘被告在場之影響,而為有意識之迴避,尤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是在巷口隨意取得云云等詞, 顯然亦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其於該次警詢中之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等 情,本院業經於本判決壹之一、(一)說明於前,該次警詢 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 ,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之 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 形,對於本案被告李祥榮以外之被告黃德安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勞宥 喆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4款之情形核發 拘票,經警於103年10月7日拘提到案,並取得其隨身攜帶手 機內之簡訊內容(電磁紀錄之內容),有手機翻拍照片1紙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84號卷第12頁),前開電磁紀錄儲 存於同案被告勞宥喆所持有之手機內,亦即該電磁紀錄處於 隨時得以由持有人刪除之狀態,為免持有人湮滅證據,該等 電磁紀錄內容之翻拍取得,應屬保存證據之方法之一,合於 附帶搜索之主要目的之一(按:附帶搜索倘係針對器械,其



主要目的則在於維護執法者之安全),本案同案被告勞宥喆 係經檢察官以簽發拘票之方式合法拘捕,有拘票1紙在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3頁),復查:同案被告拘捕之時間係103年 10月7日23時許,然其於同日16時12分至17時28分、21時43 分至21時47分為警製作筆錄,手機顯示之時間為上午8時54 分,有前揭拘票、警詢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 上卷第3、6、9、12頁),堪認其取得之手機簡訊內容之時 間係103年10月8日上午8時54分前,即該手機簡訊內容必然 存放於受拘捕之人隨身所攜帶之手機中,員警取得前揭簡訊 內容既係受拘捕人持有之手機中,員警予以翻拍內容並作為 證據使用,合於附帶搜索之合法、即時之要件,且與本件殺 人案件之調查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 萱於準備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對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未予其他共同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惟原審已於104年4月7日 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命各該被告具結,並由其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是上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七、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下稱被告李祥榮)就傷害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施宇羲(下稱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辯稱:被害人是因背部刀傷 死亡,伊僅持鋁棒反擊,左手所持刀械無法施力造成被害人 背部之刺傷,而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並不能預見被害人有 遭刺死亡之結果,原審法院對伊論以傷害致死罪不當,又本 案係被害人突然朝被告李祥榮處跑來,因伊與女友有糾紛, 故伊預料被害人會有此舉,必然是有攜帶武器前來,且被害 人背著包包手伸往包包,伊才會持鋁棒保護自己及友人,是 以縱令伊所為客觀上構成犯罪,也是誤想防衛或防衛過當之 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禎(下稱被告陳奕禎)固坦承因 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事 ,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



被告李祥榮持器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遂衝上前去揮擊 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 事先並不知道有人攜帶鋁棒、機車大鎖及刀械,伊也無法預 期被告吳宏達手上拿的安全帽會去攻擊被害人,案發現場光 線昏暗,伊看不到其他被告等人究竟手持何種物品或做何種 動作,衝上前徒手揮擊一下,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且伊確實 未揮擊到被害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宏達(下稱被告吳宏 達)固坦承與被告李祥榮共乘1輛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 ,於案發現場有看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朝被害人揮擊一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持安全帽的目的是為了便利 其搭乘他人機車返家,不是為了打架,伊雖然有持安全帽揮 擊之動作,然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伊來不及收手才會導致 安全帽飛了出去,其並未擊中被害人,伊沒有與其他被告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安(下稱被告黃德安)固坦承:接獲被 告李祥榮來電告以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 打,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德賢同往,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放有鋁棒一支,返家時該鋁棒業已 消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祥榮所持鋁棒與其攜帶至現場之 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 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伊有衝上前靠近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到現場,也 沒有交付鋁棒、刀子給被告李祥榮,也不確定李祥榮所持鋁 棒是否係伊車上原來放置之鋁棒,伊在案發現場衝上前時並 未持何器械,沒有要攻擊被害人,伊衝上前去只是為了拉李 祥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周禹甄 、陳奕安、王湘慈吳沛倢施宇倫及被害人於「汐止好 樂迪」唱歌,結帳時與被害人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 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為陳奕安帶進1間空 包廂與眾人隔開,適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接獲被告李祥 榮來電詢問為何尚未返家,遂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 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告知被告李祥榮,嗣被告李祥榮 將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 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陳奕禎、吳 宏達後,乃由被告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宏達(途中 因被告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被告吳宏達搭載被告李祥榮 ),同案被告勞宥喆及被告陳奕禎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



「汐止好樂迪」;被告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以 電話聯繫被告黃德安,告以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 為人毆打,請被告黃德安前往上址協助,被告黃德安應允 後轉將上情告知孿生兄長即同案被告黃德賢,關於被害人 與被告林宇萱發生爭執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于萱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核與 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83至184頁、146頁至147頁、原 審卷三第187至188頁、192頁反面至193頁),復有同案被 告林于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2至229頁、卷二第31頁);關於案發前被告林于 萱與被告李祥榮聯繫後,李祥榮偕同在場喝茶之被告陳奕 禎、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到汐止好樂迪,並再由被告 李祥榮連繫被告黃德安到場,業經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9 頁),並經同案被告勞宥喆自承在卷(同上頁),並經被 告黃德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四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 頁),堪認被告李祥榮糾眾前往「汐止好樂迪」前,即已 預見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 體衝突乙節,堪以認定。
(二)復查:被告李祥榮於出發前往汐止好樂迪時即已將其與林 于萱之對話告知同行之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三人,業 經被告李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騎機車過去「汐止 好樂迪」的途中,伊有把與林于萱之對話內容重複予勞宥 喆、陳奕禎吳宏達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 ;共同被告勞宥喆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伊等騎車去「汐止好樂迪」途中,伊有詢問李祥榮要不 要再找人,李祥榮說都可以,當時伊是以平常講話的音量 詢問李祥榮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同案被 告勞宥喆確有發送內容為「在哪、吵架、汐止好樂迪、帶 裝備、感謝支援」之訊息予案外人陳品逸之事實,業據其 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1、247至248頁、103年度聲羈 字第20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209頁反 面至210頁),並有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 見103年偵字第11284號卷12頁),而被告李祥榮於案發前 自被告黃德安處取得黃德安攜帶至現場之鋁棒及一不明之



刀械,亦經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證:「 黃德安拿一小鋁棒給我」「之後我擔心可能自衛的效果不 太好,所以我就問黃德安還有沒有其他防身物品,後來黃 德安就拿了把刀給我,刀刃的部分有用厚紙板包覆,拿到 刀子的時候就立即藏到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偵字第 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屬實,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與同案被告勞宥喆至「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 妥機車後,同案被告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將其所 有之機車大鎖1個置放於其外套內,業經同案被告勞宥喆 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103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53至56頁),且有機車大鎖1 個扣案可稽;被告吳宏達則反於常情地攜帶安全帽1只從 機車停車處行至「汐止好樂迪」及該KTV附近騎樓或巷內 ,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多人於深夜凌晨 時分分騎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尤其其中之被告黃德 安尚刻意從家裡出發前往「汐止好樂迪」與被告李祥榮等 會合,並攜帶器械前往,當非僅止於陪伴被告李祥榮去接 女友回家,是以被告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前往「汐止 好樂迪」途中至案發前某時止,應早知悉被告林于萱與人 有所爭執,渠等前往該處可能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乙事, 應早有預見。
(三)再查:被告李榮祥陳奕禎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先 至「汐止好樂迪」2樓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案外人周禹甄 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汐止好樂迪」 1樓門口盤查證件並驅離,後與被告黃德安黃德賢會合 ,一行8人先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及中興路 150巷巷口,又轉往中興路150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冠志見被告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 離開,被告李祥榮等一行8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 入案發現場,行至中途,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遇被害人由 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為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勞宥 喆自承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員警梁毓晃、陳冠志、被告 林于萱黃德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 167頁反面至186頁反面、卷四第39頁反面至41頁、46至47 頁反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88至91頁反面、95至131、135至142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繪有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拍攝方向 之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是本 案案發前,因被害人在被告李祥榮等人到達「汐止好樂迪 」時尚未離去,雙方再有口角發生,在場員警見狀企圖隔 離雙方並在案發現場警戒以避免雙方衝突擴大,但被害人 及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及同案被告勞宥 喆等人均未依員警指示離去致有本件衝突發生,是被告吳 宏達、陳奕禎二人均辯稱:渠等是為了接被告李祥榮之女 友回家而陪同被告李祥榮到「汐止好樂迪」云云,不足採 信。
(四)又查:本案被告李祥榮於案發時身上各放置有鋁棒及不明 型式之刀械1支,業經被告李祥榮前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 時稱:有持刀及鋁棒各一把,且刀有朝被害人揮打,伊有 可能刺到被害人,該刀子已經被伊丟棄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11292號卷第15、18頁),同日於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陳:太黑了就揮了手上西瓜刀,事後將刀、棍均丟棄 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於同日羈押庭訊時亦自承: 有在現場喊要拿刀,大約30公分,當時身上有球棒及一把 刀,承認被害人右側胸腹部所受穿刺傷是伊造成的(除此 次供述外其餘各次供述均不確定該刺傷係伊造成)等語( 見聲羈卷第204號卷第8頁),並於103年10月23日供稱: 黃德安把刀交付給伊時,刀刃部分是用厚紙板包覆,伊拿 到刀子就立即藏在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 卷第20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道李祥榮拿什麼刀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1284號卷 第102頁)相符,而被告李祥榮有持會反光並發出金屬聲 響之長條物品,業經被告吳宏達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供證 :李祥榮身上有帶銀色反光物等語(見他字第3651號卷第 44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被告黃德賢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之身分證稱:靠近被害人時看到李祥榮拿金屬反光物 ,大概30、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被告林于 萱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祥榮有拿金屬的東 西,當時巷口前有燈,但是巷子裡很暗,是看到金屬物的 反光,是圓形、棒狀,大約是42公分,當時站在吳宏達後 方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被告陳奕禎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伊有聽到金屬敲打聲等語(見偵字第11284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05頁),被告黃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是在與被害人打鬥時看到李祥榮將刀子拿在手上, 伊是看到反光的東西,大約36、37公分,不確定是不是刀



子,但員警說攝影機裡的那隻是刀子,伊是看到銀色反光 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而被告李祥榮於案發當時 、案發逃離現場時確實手持一條狀物品,亦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88、107、133頁),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1月27日 延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伊手上有刀子等語, 於原審接押庭訊中自承:伊與被害人扭打時非常近,被害 人身上的穿刺傷,確實有可能是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頁反面),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受被告等人之攻擊 後,受有左後頭皮3公分裂傷、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 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 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 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延至103年11 月6日上午4時49分許,仍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 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冠志、王湘慈、陳奕安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3、 190頁反面至191、194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創傷小組啟動紀錄單 、創傷小組會診紀錄單、急診部外傷簡圖、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病歷摘要、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6日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血跡照片2幀等 件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52頁、卷外病歷袋 、103年度相字第708號卷第9、19至22、86、6頁),足見 被害人確因受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等人共同攻擊而受有前揭穿刺傷、有頭 皮裂傷等之傷害,雖被告李祥榮除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 中供述該不詳刀械係被告黃德安交付的之外,其餘歷次供 述均證稱:是在案發現場前,原興廣場連接案發現場巷口 停了好幾台機車,其中1台機車前置物箱有1把刀子,伊就 拿起來防身,該把刀子約30公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 11292號卷第17、117、10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7頁、 10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頁、 第190頁反面),然證人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既供述其 鋁棒及刀子係從被告黃德安處取得,之前說是在案發現場 巷口停放之他人機車前置物廂拿取刀子云云,是因為本案 是大家幫忙伊,不想拖累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1292號卷第209頁),再衡諸被告黃德安於案發前曾說過



要去機車上拿刀等語,業經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證:伊與李祥榮林于萱陳奕禎吳宏達、黃德 安及黃德賢在匯豐銀行前面時,隱約有聽到黃德安說「我 要去拿刀子」(台語),就往對面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核與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稱:「我在好樂迪時有聽到有人說他先去拿刀 ,但不知道是誰。(問:你既然聽到有人拿刀,為何還要 動手打被害人?),我以為拿刀的人已經不見了,不知道 他還在場」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5 頁),本院認被告黃德安於深夜因被告李祥榮的電話邀約 ,二話不說即刻前往應援,可見其二人感情深厚,被告李 祥榮自無誣指被告黃德安交付刀械之理,再查被告黃德安 交付刀子之處所既在公共場所,被告李祥榮拿到刀子立即 藏匿在身上,該過程可能極為短暫,其餘在場之人有可能 不能察覺,是被告林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一行人 自中興路150巷轉進原興廣場再轉進案發現場,中間只有 在中興路150巷停留1次,印象中渠等沒有脫隊的情形,進 案發巷口前沒有看到李祥榮停下來在機車上拿刀子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一行人從頭到尾都走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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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