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29號
TPHM,104,上易,1329,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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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8 樓之6 願 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現任負責人,劉 志剛則為前任負責人。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林家緯代表願 景公司對劉志剛提出背信告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案件(下稱背信案)偵 辦中。林家緯因懷疑劉志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散發不實簡訊予願景公司客戶。詎其明知為非公務機關, 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 」之成年徵信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委由「小羅」於101年10月12 日後某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蒐集劉志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 10 月11日及12日間之通信紀錄,小羅於蒐集取得通信紀錄後交 予林家緯林家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蒐 集取得之通信紀錄,連絡願景公司客戶,並於102年3月5 日 上開背信案件中具狀陳報上開通信紀錄做為證據資料而利用 之,足生損害於劉志剛。嗣因劉志剛上開背信案件之委任律 師於103年4月間閱覽卷證時,發現上開通信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志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39頁、第5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委由「小羅」之徵信業者向中華電信公 司蒐集劉志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1日、1 2 日之通信紀錄,之後將該通信紀錄作為控告劉志剛背信案 中使用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不諱(103年度他字第2195號偵查卷〈下稱第2195 號他卷〉 第169頁至第172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 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第2195號他卷第17 0頁、第171頁),復有被告於上開背信案中提出之102年3月 5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 10月11日、12日之通信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第2195 號他卷 第64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瞭解劉志剛 究竟散發幾則簡訊予願景公司之客戶,始委託徵信業者「 小羅」蒐集劉志剛通信之情形,但被告係將蒐集所得之通 信紀錄作為私人取證之證據,並提供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 之用,並無作為其他不法之用途,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劉志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屬於上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聯絡方式」。又該聯 絡方式之通信紀錄則係告訴人社會活動之紀錄,能與告 訴人產生一定程度之連結,當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個人資料」無訛。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③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著 有規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 條所稱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 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 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即過量禁止原則)。從而,就本件而言,合適性原則, 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亦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 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 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 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惟究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 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 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⑶為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規範 ,依該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在特定之犯罪 ,且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始得 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再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 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 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 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7 歲,且係公 司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既已 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可見被告實已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而對法律有所查悉更或有請教律師等法律專業人 士,況該背信案件亦由檢察官偵辦中,倘被告懷疑告訴 人之前身為願景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客戶通信散發不 實內容之簡訊,有損害於願景公司之利益,自可請求檢 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竟自行以 非法手段予以蒐集調查。是倘任由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 籍蒐集他人不法證據為名,可自行利用其他不合法之手 段,而調取他人通信之紀錄,如此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實無異形同具文。再者,被告係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 訴後,而為上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之增進與否無涉,



更無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之情形。是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祕密通信自 由。本件被告業已損及告訴人權益,更將上開非法手段 蒐集之通信紀錄作為訴訟之用,亦毫無正當性可言。故 被告辯稱將徵信業者蒐集所得之通信紀錄作為私人取證 之證據,並提供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之用,並無作為其 他不法用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云云,係屬諉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19條第1 項所定得蒐集告訴 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之情形,復無第20條第1 項所 定得利用上開通信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竟委由徵信業者 小羅蒐集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並據以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 紀錄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部分之犯 行,與綽號小羅之成年徵信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為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 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蒐 集、利用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間尚 有多件訴訟糾葛,致未能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將蒐集所得之通信紀錄,提供 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之用,並無作為其他不法用途,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云云,並不 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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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