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號
MLDV,104,訴,21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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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人杰
訴訟代理人 宋森海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67 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以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2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應拆除增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 )回復原狀」(見本案卷第132 頁)。查原告請求返還租賃 物及損害金,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及其解消之效果,至被告 是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增建、原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因事實 不同,被告即使須返還租賃物並給付損害金,亦非當然須拆 除增建部分;反之,被告縱須拆除增建部分,亦非當然因此 須返還租賃物並給付損害金,其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勝敗 亦不相互影響,故無牽連或前提關係,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聲明(見本案卷 第130 、131 頁),故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各項款規定,均不相符,不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 份鎮(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里0 鄰000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以104 年8 月12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為:「被 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苗栗 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案卷第132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叁、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苗栗縣○○○○○○○○○○○○○○○○里0 鄰00○0 號 之門牌」(見本案卷第139 頁),「經本所現場勘查,僅有 兩棟互為相連之鋼骨造建築物,並無57年即存在之建築物。 ○○里00號之1 之房屋已因中興路之闢建而拆除,原電錶遷 移現存之鋼骨造建築物」、「台端申請○○里00號之1 補編 門牌一案,因原有建築物已拆除,本所欠難辦理」等語(見 本案卷第187 頁)。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略以:「查旨揭房屋於 104 年1 月6 日申報設籍課稅時,無戶政事務所開立之門牌 證明書,故稅籍資料僅以地號為房屋坐落」等語(見本案卷 第180 頁)。
三、原告自承略以:「原告於系爭租賃房屋之前方原建有一保存 登記建物,其門牌為『頭份鎮○○里0 鄰00○0 號』,嗣原 告再增建鐵皮廠房即系爭租賃房屋,作為原告開設之工廠使 用。嗣因道路開闢而將主建物拆除」等語(見本案卷第210 、211 頁)。
四、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函覆本院略以:「苗栗縣頭份鎮○ ○里00號之1 號前段,係於民國57年1 月1 日裝表供電(用 電用途為住宅)」等語(見本案卷第188 頁)。



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業所函覆 本院意旨(見本案卷第189 頁)可知:苗栗縣頭份鎮○○里 00號之1 號用戶申請裝設自來水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臺灣電 力公司苗栗營業處所提供之57年1 月裝表供電證明。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 0 鄰00號之1 建物(系爭租賃標的物),早已因苗栗縣頭份 鎮中興路之闢建而拆除,因闢建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而拆除 之「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之1 號」建物,係屬住宅,而 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廠房,兩者顯有不同,且「苗栗縣頭份 鎮○○里0 鄰00號之1 」之門牌號碼,依苗栗縣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7條:「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 註銷(第1 項)。權責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 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 第2 項)」規定(見本案卷第224 頁背面),已遭苗栗縣頭 份市戶政事務所註銷,原告將已拆除房屋之電表及水表移至 系爭租賃標的物,並不能變更「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 號之1 」建物及門牌號碼均已不存在滅之事實。七、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苗栗縣 頭份鎮○○里0 鄰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 本案卷第132 頁),依其標示,尚非以系爭租賃標的物為請 求遷讓返還之標的,而係以因闢建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而拆 除,故現已不存在之建物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標的,顯無 權利保護必要性,且倘依該主文判決,民事執行處人員亦無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可供執行。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98年9 月間 起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張某養豬,因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乃原審竟於言詞辯論時逕依職權傳 訊張某調查該事實,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 ,自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 使闡明權,詢問原告:「如門牌號碼已不存在,判決騰空遷 讓返還應如何強制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有載 明建物坐落之地號,用此特定租賃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 204 頁),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專業律師,於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仍未補正聲明依實測範圍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亦未表 明願墊付測量費用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則本院自難依職 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之位置及面



積,亦難由法院依職權墊付相關勘驗及測量費用。又即使本 院囑託地政機關將原告請求遷讓騰空返還之部分製成複丈成 果圖,但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仍冠以已遭註銷而不存在之 門牌號碼,仍足以混淆其所要求遷讓騰空返還者,究為業已 拆除之住宅,或為本案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廠房,仍使執行人 員難以強制執行。
九、被告表示不確定系爭租賃標的是否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頁)。查原告雖提 出請求遷讓騰空返還標的物之稅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1頁) ,但其所載面積,係其起課年月91年12月之面積,迄今已近 13年,而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43 、145 頁) ,並非精確測量結果,且所顯示者,僅係空照當時之大致地 貌(本案卷第143 頁右下角104 年8 月20日係申請空照圖之 日期,而非實際空照日期),故以上資料,均不能精確認定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亦不能確認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騰空返還之確切位置及面積,更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租賃標的物確實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 此部分非兩造當事人所得合意,因若未經測量確認,不無可 能執行第三人之廠房),或上開空照圖所示苗栗縣頭份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遷讓 騰空返還之建物,況原告自承:被告有增建等語(見本案卷 第132 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但原告僅請求測量該增建部 分,並未請求測量其訴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之全部地上物) ,益徵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仍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 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原告應 給付被告355,470 元之反訴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 卷第214 頁),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 案卷第216 頁)。
一、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 ,定96年1 月9 日行言詞辯論,該裁定於95年11月24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95年12月25日始 具狀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56,000 萬元本息 、相對人取得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應全部歸還抗告人。經查抗 告人反訴請求之事項,非經調查,無從判斷。抗告人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才提起反訴,原法院依上說明,認抗



告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104 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時(見本案卷第22 頁送達證書)起,即得提出此部分反訴,期間歷經4 個月及 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22日、104 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9 日等4 次言詞辯論,均未提出,而以上言詞辯論期 日,每次均經詢問:「尚有何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 ,被告均未提出反訴103 年12月13日修繕工程請款單之證據 (見本案卷第221 頁)及費用請求,甚至答稱:「沒有」等 語(見本案卷第52、85、131 、165 頁),被告亦自承:其 於104 年3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前,已認受原告詐欺等語( 見本案卷第25頁),且明確聲明「將另訴請求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見本案卷第26頁倒數第2 行),使本院產生信賴 而無此部分之審理計畫與準備,詎仍於本案請求,且遲至 104 年10月14日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此部分反 訴,而觀其反訴內容,仍須調查其是否屬原告主張兩造租約 第八條(見本案卷第8 頁背面)所稱之「改裝設施」(見本 案卷第191 頁)?是否經原告同意?是否屬被告抗辯之「兩 造協調各自修繕使用之範圍」(見本案卷第194 頁)?故非 經調查,無從判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應准許,故應予 駁回。
二、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反訴,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與應行通常訴 訟程序之系爭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提起,抗告人猶提起之,其 所提之系爭反訴自非合法,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 ,是原審駁回其反訴,於法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 提起之反訴,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則與本訴之適用民 事通常訴訟程序,顯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 要件,而不得提起反訴。又本件反訴既不備起訴要件,自無 從與本訴合併辯論。原裁定即以本件反訴不備起訴要件,且 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即無不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與本案之通常 訴訟程序,尚非同種訴訟程序,故不得提起。




三、況被告反訴所提修繕費之是否給付,並不影響本件應否返還 租賃物、應否給付租金或應否給付損害金之判斷,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原告亦不得因被告縱或尚未 回復原狀,即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點交(詳如後述),益 徵被告此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 ),而系爭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 止共計2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按月於每 月2 日以前繳付,嗣因被告自103 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現已積欠2 期以上,原告除迭以口頭催告外,又於 104 年4 月17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其於文到10日內向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 給付,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 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 對被告因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而終止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 送達。
二、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系爭租 賃標的物,並應給付其所延欠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止之租金105,000 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 月租金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應給付原告 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5 月1 日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見本案卷第47頁)。
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被告以系爭租賃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而終止系 爭租約係屬不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 :「房屋用途:1.乙方使用本房屋係供烤漆營業用,不得做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業至租 賃物所在,經被告現場察看,確認承租之房屋為一鐵皮建物



,係作為廠房使用之建物,此由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租賃標的物是否廠房一棟?)我 有去查證,是一個廠房」可以為證。再參諸上開系爭租約第 4 條之約定及判例要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用途,係供烤漆 營業使用,足證系爭租賃標的物,為可供被告作為烤漆之用 ,已達契約之目的。是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就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義務。四、原告於民事答辯狀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係要能合法營 業使用,但根本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 函知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兩造僅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係供 烤漆營業使用,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以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兩造既係以租賃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目的,而 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應負之義務內容,仍應在 租賃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內。況由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要申請何種登記?)營利事業登 記」、「(向何機關申請?)經濟部」、「(申請獨資商號 還是公司?)公司」、「(是要申請何種公司?)屬於企業 社」、「(企業社就不是公司?)這個我不曉得,當初我去 縣政府請人代辦的」、「(為何剛才說是經濟部?)我是請 人代辦,他是跟我講這樣」、「(要去縣政府登記企業社的 營利事業登記?)對」、「(需要何種資料?)要建築物權 狀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另要有門牌號碼即地址 」、「(簽約後才找人去縣政府代辦營利事業登記,是否如 此?)對」、「(代辦人員回報說需要以上的文件才可以登 記?)對,他說有貨物要寄一定要有地址」,堪認被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確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成立何種 公司或企業社均一無所知,其於簽約後,始委託代辦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其所需用之資料,亦為斯時始知悉,是原告於 簽約時,既未能知悉被告將申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及所需之 資料,則如何保證或承諾配合被告辦妥營業登記。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應提供足以辦妥合法營業登記之證件資料云云,實 屬無稽,不足為採。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付可供烤漆 使用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業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則被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其於104 年3 月5 日函知原 告終止契約係屬不適法,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查被告以被證四之律師函作為通知原告搬遷之證明,然觀之 該律師函之函文,其僅就終止契約及原告應賠償被告裝修搬 遷費用等事項為通知,並未有搬遷期日及點交房屋交還鑰匙 之表示,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及賠償費用事宜因有所爭執,



已多次協調未果,並經頭份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為 免徒生爭端,故於104 年4 月14日,再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租金交付之義務,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原告並不 知悉被告何時騰空房屋搬遷完畢,已如前所述,雖被告提出 被證六之通聯紀錄,然依該紀錄所示,仍係重申上開被證四 律師函之賠償內容,由於被告於屢次協調中,均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和解條件,且對於裝修及搬遷費用堅持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予以解決紛爭,且若如被告所 稱其有意願交還鑰匙點交房屋,則於頭份市公所兩造調解時 ,卻對此隻字未提,顯見其並無返還房屋之意願。又原告既 未能得知被告何時搬遷完畢,若貿然自行開鎖進入,恐涉及 民、刑事責任,況被告迄今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尚有保全 系統之運作,足證該系爭租賃標的物,尚在被告占有之中。 是被告主張:房東留有備用鑰匙、或請人開鎖、皆得於未取 回房客持有之鑰匙時,自行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占用,堪 為常理云云,顯非實在。
六、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原訂早上八點至現場點交及交付鑰匙 ,惟因被告表示其要上班,並要求將時間改至晚上或假日, 然為免拖延點交之時間,考量被告中午休息時間係十二點, 其由工作地點造橋至頭份之路程,始將點交時間改為同日之 十二點半。嗣因兩造各自出具點交之文件,因被告不願於原 告之切結書簽名,而被告出具之簽收單(參被告民事陳報狀 之附件)因載有其終止契約之相關字句,原告就該終止契約 尚有爭執,故原告亦拒絕簽名,惟因被告堅持以其簽收單為 之,原告未簽名則被告不願交還鑰匙,故原告請其將簽收單 上有關終止契約之字句刪除後,再另約時間至現場點交,然 迄至開庭前,被告均未再通知原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是 被告於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拒絕點交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
七、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就原告應提供資料予被告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為合意並載明於系爭租約,原告亦未於簽約時 承諾或保證提供被告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資料、建物 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或保證被告得以 系爭租賃標的物申請營業登記或開設公司,此由證人張秀嬌 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堪認兩造於簽訂 契約時,僅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用途,係做為烤漆使 用,又出租人確已將合於約定目的之廠房即系爭租賃標的物 交付被告使用,此有原證四之現場照片可以為證,故出租人 業已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提供 相關資料,以供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云云,實屬無稽




八、按苗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門牌號順序混亂 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 ,不合實際」,第20條規定:「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 派員實地調查及訂定計畫,並報本府備查」,又系爭租約第 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約定:「(整編前)頭份鎮 ○○里0 鄰0000號(不含房屋左邊之附屬建物),(整編後 )為:頭份鎮蟠桃里鄰中興路段號房屋全部。(註:待門牌 確定後雙方再自行填入)」。查原告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前 方原建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為「頭份鎮○○里0 鄰00 00號」,嗣原告再增建鐵皮廠房即系爭租賃標的物,作為原 告開設之工廠使用。嗣因道路開闢,而將主建物拆除,惟因 系爭租賃標的物尚坐落原處,即沿用「頭份鎮○○里0 鄰00 00號」之門牌,以為特定建物所在,此由臺灣電力公司及臺 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所載用電、用水地址均係「頭份鎮○ ○里0 鄰0000號」可以為證。被告自始即告知上開門牌之情 事,此由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申請新門牌可以為證。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需門牌整編後,再填入新門牌,原告並未承諾 另申請新門牌,且門牌整編,需依上開法條規定由主管機關 依職權為之,非係由一般人民申請之。因上開道路新開闢而 為主管機關拆除原本主建物,衡情主管機關將會依上開規定 實地查訪並為門牌整編,是系爭租約始有整編後門牌之預留 ,且雙方約定待門牌整編確定後再填入,而非原告申請新門 牌後填入。
九、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 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 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房屋稅單,租賃期間被告亦未 告知需用房屋稅單,被告僅屢次要求原告申請新門牌以為其 辦理營業登記使用,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時之陳述略以:「(問:要去縣政府登記企業社的營利事業 登記?)對。」、「(問:需要何種資料?)要建築物權狀 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另要有門牌號碼即地址。 」、「(問:簽約後才找人去縣政府代辦營利事業登記,是 否如此?)對。」、「(問:代辦人員回報說需要以上的文 件才可以登記?)對,他說有貨物要寄一定要有地址」,堪



認被告係於簽約後,始請人代辦營利事業登記,且於斯時始 知悉需用資料,更遑論原告於簽約時如何能知悉被告將申請 公司登記及其需用資料,進而為承諾或保證其得以為之。原 告既未保證或承諾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申請營業登記或開設 公司,且依系爭租約所示兩造對此亦無合意,是原告並無提 供房屋稅單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房屋稅單 之交付。
十、被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2 月7 日苗栗中苗郵局第69號存證信 函告以需用門牌號碼、建築物、土地權狀影本、房屋稅單等 文件才可以申請公司行號云云,惟查,原告係收受該存證信 函,始知被告須用房屋稅單,而被告僅於該信函表示原告應 於期限內處理相關事宜,且於104 年2 月11日之調解程序中 ,被告僅要求原告為賠償之相關要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房 屋稅單,是被告主張其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付稅單等文件云 云,顯非實在。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未規定僅有保存登 記或有門牌之建物始能申請稅籍,是房屋稅籍資料上並非僅 能登載房屋門牌,此由原告提出之稅單可以為證,稅單上之 房屋坐落記載係為特定房屋,則以門牌或坐落基地地號均得 以為之。原告於簽約時,即未承諾或保證被告得以系爭租賃 標的物申請營業登記或開設公司,且被告申請資料係於系爭 簽約後始知悉,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於簽約時,即承諾或保證 提供被告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資料、建物權狀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以申請公司使用。十一、依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函說明三所示 ,門牌蟠桃里61之1 號確曾存在,另有臺灣電力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104 年9 月14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4001068 號函 可以為證。門牌蟠桃里61之1 號建物於57年即已存在,茲 因道路開闢而將原建物拆除,並註銷原門牌。且因尚有增 建之鋼骨造建物即系爭租賃標的物未拆除,故原設於主建 物之水電錶,始遷移至現存之系爭租賃標的建物,並沿用 原來門牌號碼。又因承租人於簽訂契約後,始向出租人要 求需用門牌予以申請營業登記,是出租人即向苗栗縣頭份 戶政事務所申請原門牌之補編,惟遭其拒絕。然申請新門 牌,並非系爭租約簽訂時合意之事項,此由被告當庭自承 其係於簽約後,始交由專人代辦營業登記事項,才知辦理 登記所需之資料可以為證。
十二、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8 日起 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饒鴻奇遲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房屋稅單影本、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故 被告因申請文件不足,未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商業 登記,據此亦無該單位之准駁文件。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影本),係原告於起訴時始向法院提出,被告自始無 該資料,且經詢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得知縱有被證二資料,因商業登記需載明營業地址,以供 營業通訊之用,且原證二所載資料仍無門牌號碼即營業地址 ,故仍無法辦理商業登記。
三、原告稱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或之後,均未向原告請求交付 房屋之稅籍資料,亦未曾提及需要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經查 被告曾以104 年2 月7 日苗栗中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交付稅籍資料等文件,亦經原告以104 年2 月13日頭 份上公園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覆稱無配合之義務等語,原 告所言誠屬不實。又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其列印期間皆為104 年1 月間,顯見 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付前,原告已有稅籍資料等 ,惟原告卻未提出供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致生本案訴訟,且 原證二資料均未載明房屋門牌號碼,故簽訂租賃契約時有無 門牌仍有疑義。
四、兩造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辦理現場點交程序,惟點交 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饒鴻奇堅持應先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 原狀後,方受領點交,致點交程序無法完成。查被告於承租 系爭租賃標的物時,其辦公室裝潢陳舊,亟待修繕,兩造遂 協調各自修繕使用之範圍,有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附工程款 收據「2 、辦公室L 行部分封板及速利康修復」、被告工程 款收據及請款單影本可證,嗣被告將老舊辦公室修繕成嶄新 辦公室,豈料原告卻堅持要求回復原狀為老舊裝潢,原告之 要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無非係以原告並 未提出門牌號碼、房屋稅單等資料供被告申請營業登記,為 其論據。然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 「顯足以遮風避雨,達於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具備獨立不 動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足以遮風避雨,而達於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 為不動產,而不動產及其租賃,均不以保存登記或門牌號碼 為要件,是被告稱不動產租賃以門牌號碼為要件,顯屬無據 。原告既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即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9年 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支付租金所欲實現 之主要經濟目的,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在於交換對於租 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利益,除能證明當事人間別有特約之情 形外,惟於出租人怠於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定交付租賃物義 務時,始得就自己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至於其 他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 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他造違約為由 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之事項變為對 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本件被上訴人於締 約後已將租賃房屋交付上訴人經營旅館,延至原訂租期屆滿 ,始於本件上訴繫屬中返還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即非業已受領租賃物之上訴人 所得依同時履行給付抗辯拒絕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 付合夥出資及怠於申辦旅館事業登記為由拒付租金,核俱不 具租金之對待給付性質,乃因被上訴人一度由於上訴人欠租 未付而不願配合申請旅店登記,輒行主張其互為對待給付, 依上述說明,亦非可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簡 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司法院法學檢索光碟所收 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1 至8 頁), 是租賃標的物之營業登記,與其租金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地位,從而本件原告縱或有協助被告取得營業登記之 附隨義務,尚未履行,仍非不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不 得據為拒絕給付租金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僅生被告 是否得另案請求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確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營業登記



為目的,以實其說,原告亦未保證系爭租賃標的物具門牌號 碼及得為營業登記之品質,亦未承諾提供被告門牌號碼及稅 籍資料:
一、「營業之行為」與「營業之登記」係屬二事,前者為事實行 為,後者為行政法律行為,兩者不必然為同址或同地,一家 具有營業登記之商號或事業體,不無可能係以營業登記地址 為辦公室,但同時以其他地址之處所,為該商號或事業體之 工廠或營業店面,故內部辦公行政事務處理場所、實際加工 製造場所,及對外營業販售之場所,三者不必然為同址或同 地,尤其都市地方交通便利,便於聯繫客戶,且寸土寸金, 故多僅為營業登記之行政管理辦公地址,而地價租金較為便 宜之非都市地方,多為實際生產、加工、製造之廠房所在, 兩者有時相距甚遠,且營業登記地址,甚多非為實際營業行 為地址,故被告將「營業之行為」與「營業之登記」劃上等 號,尚嫌跳躍,容有誤會。
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目的,縱或係為營業登記, 然此僅係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動機,動機藏於內心, 概與意思表示相對人之原告無關。如訂立系爭租約時,兩造 並未約定被告係以營業登記為目的,且原告亦未保證或承諾 被告必然能申請營業登記,則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原告,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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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