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05號
MLDV,102,苗簡,105,2015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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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詹林森
訴訟代理人 詹燕忠
      張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黃權木
      徐慶豊
      高阿尾
      譚新雲
      黃萬順
      黃萬清
      黃復勳
      徐日松
      程鈺勲
      丁玉蓁
      高忠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娟
被   告 黃癸章
      詹秝蓁(即張俊文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黃萬煙
      詹明光
      彭添枝
      彭德科
      彭德源
      詹中和
      詹修三
      詹陳秀蘭
      詹志成
      詹美娟
      詹傳林
      詹保全
      詹菊花
      詹秋雲
      詹月娥
      陳詹豐美
      詹楊月霞
      詹勝創
      詹勝宏
      詹淑玲
      黃湘妤
      黃欣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幸容
被   告 劉詹玉英
      劉時群
      劉孟珊
      劉時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中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詹阿運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湘妤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敏紘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詹玉英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民德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由原告及被告詹明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詹明光應按附表五所示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詹林森起訴 時以共有人黃敏紘劉民德為被告,惟黃敏紘劉民德先後 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 準,下同)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參見本院卷三第3 -9 頁),將黃敏紘之繼承人黃湘妤黃欣柔(下稱黃湘妤等2 人)列為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五)狀



(參見本院卷五第49-56 頁),將劉民德之繼承人劉詹玉英劉時群劉孟珊劉時哲(下稱劉詹玉英等4 人)列為被 告,核其就被告黃湘妤等2 人與被告劉詹玉英等4 人之「追 加」,均係於當事人起訴後死亡,請求該等當事人繼承人續 行訴訟,而屬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之。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苗 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張俊文在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賣與詹秝蓁,並於同年7 月14日完成移 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 139 頁),詹秝蓁經告知訴訟後,於103 年11月11日到庭當 場表明對共有人張俊文為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共有人張俊 文同意(參見同上卷第214 頁),其承當訴訟亦屬合法,而 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同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將共 有人詹阿運列為被告,嗣經發覺詹阿運業於起訴前死亡,於 102 年12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參見本院卷二第7-13頁), 將詹阿運之繼承人,即詹中和詹修三詹陳秀蘭詹志成詹美娟詹傳林詹保全詹菊花詹秋雲詹月娥、陳 詹豐美、詹楊月霞詹勝創詹勝宏詹淑玲(下稱詹中和 等15人)追加為被告(詹阿運之繼承人詹泰明業於102 年8 月13日拋棄繼承,原告已撤回對其之訴訟,參見同上卷第67 頁,第224-228 頁),並以上開書狀及民事準備書續(二) 狀(參見本院卷三第77-84 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詹中和等 15人就被繼承人詹阿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十二 辦理繼承登記。又因黃敏紘劉民德死亡,於103 年3 月27 日以前開民事準備書續(一)狀(參見本院卷三第3-9 頁)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湘妤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敏紘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於104 年9 月23日以前開民事準備書續(五)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詹 玉英等4 人就被繼承人劉民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被告詹中和等15人為被告,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其因追加被告 並聲請承受訴訟而追加之前開3 項訴之聲明,亦均對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合於前揭規定,同應准許之。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全部原物分割,嗣於104 年7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續(四)狀(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聲明改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其及被告詹明光,並由渠 等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核其就此分割方法之變更,僅為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五、本件除被告彭添枝詹秝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 中被告譚新雲黃萬清詹明光黃湘妤等2 人,無正當理 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彭添枝詹秝蓁以外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詹林森與被告黃權木徐慶豊高阿尾譚新雲、黃 萬順、黃萬清黃復勳徐日松程鈺勲丁玉蓁、高忠 輝、黃癸章詹秝蓁張俊文之承當訴訟人)、黃萬煙詹明光彭添枝彭德科彭德源,以及詹阿運(歿)、 黃敏紘(歿)與劉民德(歿)共有系爭土地,因詹阿運於 50年間死亡,原告屢向其繼承人商議分割,均未能達成共 識,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依其性質不能分割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
(二)本件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11.8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 ,其上並有建物,若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共有人分得面積極 小。原告與被告詹明光為兄弟,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三十二分之六,所可分得面積較其餘被告為多, 且渠等於附近亦有其他土地,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 告詹明光共有,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效益,其餘共 有人則可依鑑價結果,由原告與被告詹明光以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190 元之價格予以現金補償,故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原告及被告詹明光共有,並由渠等對 其餘被告為金錢補償。
(三)並聲明:
1.被告詹中和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詹阿運所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七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湘妤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敏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劉詹玉英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民德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被告黃權木等39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詹明光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詹明光應按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每平方公尺3,190 元補償各共 有人,補償金額如修正附表一所示。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日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審理中以書 狀陳稱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徐慶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於審理中分別 以言詞及書狀陳稱:
1.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
2.雖同意原告分割方式,但原告不應要求其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三)被告譚新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審理中以言詞 陳稱同意分割與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黃萬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審理中以言詞 陳稱對於分割無意見。
(五)被告詹明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審理中以言詞 陳稱同意分割。
(六)被告黃湘妤等2 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審理中 以言詞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七)被告詹秝蓁:同意分割與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分擔訴 訟費用。
(八)被告彭添枝
1.不同意裁判分割,原告及被告詹明光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並由法院裁定土地增值稅。
2.嗣改稱現今山坡地價格高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價格不可 採信,無法接受原告補償方案之金額,故應以原物分割分 配土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九)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添枝雖 於言詞辯論中,以原告書狀誤繕其送達住址(按本院相關



通知送達處所均無誤,並經被告彭添枝親自簽收),爭執 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真實性(參見本院卷五第78頁)。 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均係系爭土地相關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資料,均屬公文書,依前開規定 推定為真正,被告彭添枝僅以前開事由質疑為偽造,而未 為絲毫舉證,自無從推翻其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陳 述書狀及自行製作之附件,固均屬私文書,但該等文書均 係其與訴訟代理人依訴訟主張與審理進度製作並提出,均 屬有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而無偽造情事,自具形 式真實性。因此,被告彭添枝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 地共有人詹阿運黃敏紘劉民德分別於50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30日及104 年7 月30日死亡,詹阿運之繼承人 為被告詹中和等15人,黃敏紘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湘妤等2 人,劉民德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詹玉英等4 人等情,有詹阿 運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詹中和等15人戶籍謄本 、黃敏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被告黃湘妤等2 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劉民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被告劉詹玉英等4 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99-128頁,本院卷二第 295 頁,本院卷三第51-52 之1 頁,本院卷五第31頁,第 62-65 頁),而到場之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命 被告詹中和等15人、黃湘妤等2 人及劉詹玉英等4 人分別 就渠等被繼承人即詹阿運黃敏紘劉民德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 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11.8 平方公尺,但有22位共有人( 詹阿運黃敏紘劉民德部分均以1 名共有人計算),其 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被繼承人詹阿運(12/72 ),次 高者為原告、被告徐慶豊徐日松詹秝蓁詹明光(應 有部分均為1/12即6/72),應有部分比例最低者為被告彭 添枝、彭德科彭德源黃萬順黃萬清(應有部分均為 1/72即3/216 ),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 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35- 140頁)。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則詹阿運之繼承人約可分得51.967 平方公尺(311.8 平方公尺×12/72 =51.0000000000 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被告徐慶豊徐日松詹秝蓁詹明光約可分配得25.983 平方公尺(311.8 平方公尺×6/72=25.0000000000 平方 公尺),而被告彭添枝彭德科彭德源黃萬順及黃萬 清則僅可分配得約4.330 平方公尺(311.8 平方公尺×3/



216 =4.0000000000平方公尺),顯將形成眾多地形破碎 之畸零地,而致系爭土地不堪利用。足見本件顯不宜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2.又依本院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 所)對系爭土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參 見本院卷一第272-274 頁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23 日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系爭土地上現 有門牌號碼卓蘭鎮苗豐95號(即附圖標示C 部分)、94之 5 號房屋(即附圖標示D 部分)之一部,以及其他地上物 (即附圖標示E 部分全部、F 部分之一部),前開地上物 一部份為鐵皮棚架,標示C 、D 、E 、F 以外區域則為空 地等情,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參見本院卷 一第257-266 頁)在卷可憑。
3.再參之原告於系爭土地鄰地即西坪段434 地號土地亦有應 有部分(1/72),有西坪段4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附卷可參, 並有與被告詹明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而其餘 被告均無人願分配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應有部分次高之原告 與被告詹明光,並由渠等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 共有,再以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苗建師鑑字第012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每平方公尺3,190 元價格為基準, 按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金額為補償,可保 持系爭土地完整,避免細分形成多數不堪利用之畸零地,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主觀需求與利益,而使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而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詹阿運之繼承人):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
├──┼────┼───┼──┼────┼───┼──┼────┼───┤
│1. │詹中和 │1/9 │2. │詹修三 │1/9 │3. │詹傳林 │1/9 │
├──┼────┼───┼──┼────┼───┼──┼────┼───┤
│4. │詹保全 │1/9 │3. │詹菊花 │1/9 │6. │詹秋雲 │1/9 │
├──┼────┼───┼──┼────┼───┼──┼────┼───┤
│7. │詹月娥 │1/9 │8. │詹陳秀蘭│1/27 │9. │詹志成 │1/27 │
├──┼────┼───┼──┼────┼───┼──┼────┼───┤
│10. │詹美娟 │1/27 │11. │陳詹豐美│1/18 │12. │詹楊月霞│1/72 │
├──┼────┼───┼──┼────┼───┼──┼────┼───┤
│13. │詹勝創 │1/72 │14. │詹勝宏 │1/72 │15. │詹淑玲 │1/72 │
├──┼────┴───┴──┴────┴───┴──┴────┴───┤
│合計│1/1 │
└──┴────────────────────────────────┘
附表二(黃敏紘之繼承人):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
├──┼────┼───┼──┼────┼───┤
│1. │黃湘妤 │1/2 │2. │黃欣柔 │1/2 │
├──┼────┴───┴──┴────┴───┤
│合計│1/1 │
└──┴────────────────────┘
附表三(劉民德之繼承人):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
├──┼────┼───┼──┼────┼───┼──┼────┼───┤
│1. │劉詹玉英│1/4 │2. │劉時群 │1/4 │3. │劉孟珊 │1/4 │
├──┼────┼───┼──┼────┴───┴──┴────┴───┤
│4. │劉時哲 │1/4 │合計│1/1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




├──┼────┼──┼────┼──┼────┤
│1. │黃權木 │2. │徐慶豊 │3. │高阿尾
├──┼────┼──┼────┼──┼────┤
│4. │譚新雲 │3. │黃萬順 │6. │黃萬清
├──┼────┼──┼────┼──┼────┤
│7. │黃復勳 │8. │徐日松 │9. │程鈺勲
├──┼────┼──┼────┼──┼────┤
│10. │丁玉蓁 │11. │高忠輝 │12. │黃癸章
├──┼────┼──┼────┼──┼────┤
│13. │詹秝蓁 │14. │黃萬煙 │15. │詹明光
├──┼────┼──┼────┼──┼────┤
│16. │彭添枝 │17. │彭德科 │18. │彭德源
└──┴────┴──┴────┴──┴────┘
附表五(補償表):
┌──┬────┬────┬───────┬─────┬──────┐
│編號│被告姓名│應 有 部│約可分配面積(│應受補償金│原告與被告詹│
│ │ │分 比 例│計算至小數點第│額(按各共│明光應各補償│
│ │ │ │三位,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其餘被告之金│
│ │ │ │有人應有部分比│分比例適度│額 │
│ │ │ │例適度調整) │調整) │ │
├──┼────┼────┼───────┼─────┼──────┤
│1. │黃權木 │ 55/1440│ 11.909㎡│37,965元 │18,982.5元 │
├──┼────┼────┼───────┼─────┼──────┤
│2. │徐慶豊 │ 6/72│ 25.983㎡│82,833元 │41,416.5元 │
├──┼────┼────┼───────┼─────┼──────┤
│3 │高阿尾 │ 1/36│ 8.661㎡│27,611元 │13,805.5元 │
├──┼────┼────┼───────┼─────┼──────┤
│4. │譚新雲 │ 7/288│ 7.578㎡│24,158元 │12,079元 │
├──┼────┼────┼───────┼─────┼──────┤
│5. │黃萬順 │ 1/72│ 4.331㎡│13,807元 │6,903.5元 │
├──┼────┼────┼───────┼─────┼──────┤
│6. │黃萬清 │ 1/72│ 4.331㎡│13,807元 │6,903.5元 │
├──┼────┼────┼───────┼─────┼──────┤
│7. │黃復勳 │ 2/72│ 8.661㎡│27,608元 │13,804元 │
├──┼────┼────┼───────┼─────┼──────┤
│8. │徐日松 │ 6/72│ 25.983㎡│82,833元 │41,416.5元 │
├──┼────┼────┼───────┼─────┼──────┤
│9. │程鈺勲 │ 26/576│ 14.074㎡│44,867元 │22,433.5元 │
├──┼────┼────┼───────┼─────┼──────┤
│10. │丁玉蓁 │ 5/288│ 5.413㎡│17,256元 │8,628元 │




├──┼────┼────┼───────┼─────┼──────┤
│11. │高忠輝 │ 2/72│ 8.661㎡│27,611元 │13,805.5元 │
├──┼────┼────┼───────┼─────┼──────┤
│12. │黃癸章 │ 1/36│ 8.661㎡│27,611元 │13,805.5元 │
├──┼────┼────┼───────┼─────┼──────┤
│13. │詹秝蓁 │ 1/12│ 25.983㎡│82,833元 │41,416.5元 │
├──┼────┼────┼───────┼─────┼──────┤
│14. │黃萬煙 │ 4/144│ 8.661㎡│27,611元 │13,805.5元 │
├──┼────┼────┼───────┼─────┼──────┤
│15. │詹明光 │ 6/72│ 25.983㎡│82,833元 │原告應補償被│
│ │ │ │ │ │告詹明光41,4│
│ │ │ │ │ │16.5元。 │
├──┼────┼────┼───────┼─────┼──────┤
│16. │彭添枝 │ 3/216│ 4.331㎡│13,807元 │6,903.5元 │
├──┼────┼────┼───────┼─────┼──────┤
│17. │彭德科 │ 3/216│ 4.331㎡│13,807元 │6,903.5元 │
├──┼────┼────┼───────┼─────┼──────┤
│18. │彭德源 │ 3/216│ 4.331㎡│13,807元 │6,903.5元 │
├──┼────┼────┼───────┼─────┼──────┤
│19. │詹中和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0. │詹修三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1. │詹傳林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2. │詹保全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3. │詹菊花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4. │詹秋雲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5. │詹月娥 │ 12/648│ 5.774㎡│18,408元 │9,204元 │
├──┼────┼────┼───────┼─────┼──────┤
│26. │詹陳秀蘭│ 12/1944│ 1.925㎡│6,136 元 │3,068元 │
├──┼────┼────┼───────┼─────┼──────┤
│27. │詹志成 │ 12/1944│ 1.924㎡│6,136 元 │3,068元 │
├──┼────┼────┼───────┼─────┼──────┤
│28. │詹美娟 │ 12/1944│ 1.924㎡│6,136 元 │3,068元 │
├──┼────┼────┼───────┼─────┼──────┤
│29. │陳詹豐美│ 12/1296│ 2.888㎡│9,204 元 │4,602元 │




├──┼────┼────┼───────┼─────┼──────┤
│30. │詹楊月霞│ 12/5184│ 0.722㎡│2,300 元 │1,150元 │
├──┼────┼────┼───────┼─────┼──────┤
│31. │詹勝創 │ 12/5184│ 0.722㎡│2,300 元 │1,150元 │
├──┼────┼────┼───────┼─────┼──────┤
│32. │詹勝宏 │ 12/5184│ 0.722㎡│2,300 元 │1,150元 │
├──┼────┼────┼───────┼─────┼──────┤
│33. │詹淑玲 │ 12/5184│ 0.722㎡│2,300 元 │1,150元 │
├──┼────┼────┼───────┼─────┼──────┤
│34. │劉詹玉英│ 3/288│ 3.248㎡│10,355元 │5,177.5元 │
├──┼────┼────┼───────┼─────┼──────┤
│35. │劉時群 │ 3/288│ 3.248㎡│10,354元 │5,177 元 │
├──┼────┼────┼───────┼─────┼──────┤
│36. │劉孟珊 │ 3/288│ 3.248㎡│10,354元 │5,177 元 │
├──┼────┼────┼───────┼─────┼──────┤
│37. │劉時哲 │ 3/288│ 3.248㎡│10,354元 │5,177 元 │
├──┼────┼────┼───────┼─────┼──────┤
│38. │黃湘妤 │ 3/144│ 6.496㎡│20,709元 │10,354.5元 │
├──┼────┼────┼───────┼─────┼──────┤
│39. │黃欣柔 │ 3/144│ 6.496㎡│20,708元 │10,354元 │
├──┼────┼────┼───────┼─────┼──────┤
│40. │詹林森 │ 6/72│ 25.983㎡│82,833元 │被告詹明光應│
│ │ │ │ │ │補償原告41,4│
│ │ │ │ │ │16.5元。 │
└──┴────┴────┴───────┴─────┴──────┘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權木 │55/1440 │
├──┼────┼─────────┤
│2. │徐慶豊 │120/1440 │
├──┼────┼─────────┤
│3 │高阿尾 │40/1440 │
├──┼────┼─────────┤
│4. │譚新雲 │35/1440 │
├──┼────┼─────────┤
│5. │黃萬順 │20/1440 │
├──┼────┼─────────┤
│6. │黃萬清 │20/1440 │




├──┼────┼─────────┤
│7. │黃復勳 │40/1440 │
├──┼────┼─────────┤
│8. │徐日松 │120/1440 │
├──┼────┼─────────┤
│9. │程鈺勲 │65/1440 │
├──┼────┼─────────┤
│10. │丁玉蓁 │25/1440 │
├──┼────┼─────────┤
│11. │高忠輝 │40/1440 │
├──┼────┼─────────┤
│12. │黃癸章 │40/1440 │
├──┼────┼─────────┤
│13. │詹秝蓁 │120/1440 │
├──┼────┼─────────┤
│14. │黃萬煙 │40/1440 │
├──┼────┼─────────┤
│15. │詹明光 │120/1440 │
├──┼────┼─────────┤
│16. │彭添枝 │20/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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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