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2號
MLDM,104,訴,332,2015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8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翔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翔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罪)確定; 次於②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地點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葉翔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葉翔仁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 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