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326號
MLDM,104,苗交簡,132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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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 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長添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謝長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0鄰尖山245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添自民國10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國華路東北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由友人 載至同縣公館鄉鄉道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下車 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同縣公館鄉鄉道苗26線與 縣道119甲線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 味甚濃,於同日下午2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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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