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6號
HLDM,104,訴,12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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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麟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另案被告楊明龍(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61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被告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黃易群,並收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 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 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 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 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1、被告之自白;2、證人楊明龍黃易群於偵訊 時之證述;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明龍黃易群於 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 事實,惟辯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過程, 從未與黃易群接觸,亦不知楊明龍有無就伊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販售予黃易群,又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淆



,而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白而影 響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有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 (四)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明龍於偵訊 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而證稱:當日係黃易群先籌得 10,000元交予其,由其帶黃易群至被告住處樓下, 其拿該10,000元上樓找被告,向被告表示係黃易群 要購買的,被告即給其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下 樓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群,並向黃易群 稱被告有交待3天內補足5,000元,嗣黃易群將5,000 元交予其,由其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黃 易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後而一 致證稱:當日係其駕車搭載楊明龍,由楊明龍帶其 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 其係以1,500元之代價向楊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並在車上交付現金予楊明龍楊明龍嗣後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等語(見偵卷第25、26、47頁)。然查: (1)細繹楊明龍黃易群上開證述,就黃易群透過楊 明龍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 金」,迥然不同,已難互為勾稽補強,是渠2人 上開所述,自有重大明顯瑕疵,當日實情為何, 已難單憑渠2人之證述加以判斷。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文義內 容僅足得出楊明龍黃易群相約外出見面乙情, 全無交易毒品暗語,渠2人是否係前往購毒或換 毒、販毒者是否確係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及價金、有無與被告完成交易,皆有未明,復 未有渠2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 淆,伊不確定有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 許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 而本案與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書(下稱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5(即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 伊住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經換算約為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 卷第84頁)所示之犯罪事實雷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楊明龍與黃 易群當日相約至伊上址住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亦非堅肯確定。則楊明龍黃易群於警 詢及偵訊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 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3)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其前 後文義觀之,顯係楊明龍黃易群於103年11月 1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相約外出見面, 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黃易群再以電話詢問楊 明龍位於何處及催促前來,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 許,渠2人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一街與化 道路附近,並以電話聯絡確認正確位置等情,3 次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渠2人就同一件事而電話聯 繫;惟黃易群於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稱:該次非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與前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之證述,顯相 齟齬,則其前揭所述與楊明龍於103年11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毒等語,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楊明龍除未於警詢中經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證述 外,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提示均屬同一事件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楊明龍辨 識而為證述,則楊明龍於偵訊中在所提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缺漏情況下,而證述與黃易群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 毒等語,是否屬實,確存疑慮。
(4)又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稱:「已忘記對 話內容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後改言: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其以13,000元 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以15,000 元賣予黃易群,當時黃易群僅給其8,000元,其 補足至13,0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不認識黃易群 ,亦未曾接洽過,又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 群時,被告並不知悉,其復未向被告說過,亦未 告知黃易群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何人,再其「不確



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是否為其向被告購毒 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接謂: 其販毒案件太多,「記憶已模糊」,其僅記得有 補足13,000元予被告,再以15,000元賣予黃易群 ,而被告販賣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
13,000元,從未逾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又稱:「被告前案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似與本案為同一條 」,而其之所以認為係同一條,係因上開2案件 均係在被告住處,而其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僅有 1次,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故「究為103年 11月18日或103年11月28日,其已搞混」,但其 確定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者僅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 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復 言:其與黃易群說好各自籌錢,直至103年11月 28日始籌足13,000元,乃與黃易群一同去找被告 購毒,而黃易群僅買過1次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之該次,與其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易群,乃屬同次,又其「已無印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作何事 」,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 在籌錢,另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將「 時間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綜觀 楊明龍於本案案發後達10月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數度更易其詞,態度非堅,已難回想其於該通 訊監察譯文當日之作為,而對於被告前案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二),卻可清楚詳述係與黃易群為籌 足13,000元俾便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泡沫的 材料」、「5,000先給我,我再跟人拿8,000」等 交易毒品暗語,易使楊明龍據以回想辨識;是楊 明龍所述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顯非



無疑,益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存重大瑕疵,自 難驟採憑信。
(5)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先稱:好像係其與楊明龍要 出門,但「忘記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背面),後改言:楊明龍要其停車在停車場,由 楊明龍幫其去拿毒品,此係因之前楊明龍所販售 予其之毒品不佳,其要求更換毒品,由楊明龍駕 車搭載其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停車場,而 其之所以認為係更換毒品,係依其向楊明龍之購 毒習慣,會先向對方講明,並將錢交予楊明龍, 請楊明龍幫其購毒,而其對於在偵訊中所述向楊 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由楊明龍 帶其去取貨等語,已忘記,又其確僅有向楊明龍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又稱:其係因積欠楊明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約15,000元或17,000元,楊明龍向其催 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接謂: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忘記是否業已購買 毒品」,而其不僅欠楊明龍購毒款,尚有共同竊 盜後之分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5,000元,究係購毒欠款,抑或竊盜分贓款, 其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綜 觀黃易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就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向楊明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 價金等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異外,對於其究 係與楊明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15,000元之代價 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更換毒品,亦與 楊明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 互核勾稽補強,且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稱已忘記,或言係為更換 毒品,態度非堅,已然不確定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是否確係向楊明龍購 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卻可清楚詳述係楊明龍向其催討 購毒欠款或竊盜分贓款,衡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載有交易毒品暗語,易使黃易群據以回想辨 識等情;是黃易群所述向楊明龍購買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而由楊明龍帶其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取 貨之時間,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 許,確非無疑,益見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確存重大瑕疵,洵難遽採憑認。
2、被告於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 監察譯文,先供稱:伊不認識黃易群,亦不知悉該 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另一電話號碼,而就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似指楊明龍黃易群相約見面,其餘各 情即不甚明瞭等語,復就檢察官所提示楊明龍上開 偵訊筆錄而供稱:伊對此事情有印象,已忘記當時 有無見到黃易群,但楊明龍有在該時間找伊,並購 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先收取楊明龍所交付之
10,000元,嗣由楊明龍補上其餘之5,000元,每次均 係楊明龍找伊購毒並先交錢予伊,再由伊幫忙提貨 交予楊明龍等語,再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案販 毒犯行,僅辯稱:未獲利潤,然坦承交毒取錢之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伊以15,000元之 代價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已難當庭 確認;再參以被告前案判決書內容,被告販毒對象 共10人(包括楊明龍黃易群),次數高達19次,就 販賣予楊明龍部分共計5次,其中103年11月28日在 伊住處則係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等情,衡 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次數非少,能否於偵訊中,經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 譯文,予以回想辨識,確存疑慮;而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中先係表示不 清楚,嗣經檢察官提示楊明龍上揭偵訊筆錄後,方 予以承認犯罪(見偵卷第61、62頁),是其自白是否 確出於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肯認,實值可疑,益徵被 告辯稱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 白而影響伊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尚非無稽, 則被告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 殊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與楊明龍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易群之犯行,固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楊明龍黃易群之證述,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無交易毒品暗語,可供辨識,楊明龍



黃易群對於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被告自白之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時間 ,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本院已難由 楊明龍黃易群及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形成心證,檢察官 就被告上揭犯行時間之舉證,亦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午9時51 │楊明龍 │ │黃易群 │A:下來阿 │
│分11秒 │ │ │ │B:要下去,還是我 │
│ │ │ │ │拿鑰匙過去 │
│ │ │ │ │A:走阿 │
│ │ │ │ │B:要走歐 │
│ │ │ │ │A:嘿阿 │
│ │ │ │ │B:我載我載 │
└────┴─────┴─┴─────┴─────────┘
編號2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嘉里路15號3樓頂 │
│午10時36│楊明龍 │ │黃易群 │A:喂 │
│分44秒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要出發了,要 │




│ │ │ │ │過去你那裡 │
│ │ │ │ │B:歐 │
│ │ │ │ │A:拿東西 │
│ │ │ │ │B:我等一下還有事 │
│ │ │ │ │情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我立刻過去 │
│ │ │ │ │B:快一點 │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月18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243號8樓頂 │
│午10時47│楊明龍 │ │黃易群 │A:喂 │
│分35秒 │ │ │ │B:哪裡,怎麼看不 │
│ │ │ │ │到你 │
│ │ │ │ │A:11街阿 │
│ │ │ │ │B:對阿,我在11街 │
│ │ │ │ │阿,11街口ㄟ │
│ │ │ │ │A:哪裡 │
│ │ │ │ │B:化道路跟中美11 │
│ │ │ │ │街口ㄟ │
│ │ │ │ │A:你在頭這邊,我 │
│ │ │ │ │也在頭這邊阿,化道│
│ │ │ │ │路跟...你在尾段了 │
│ │ │ │ │歐 │
│ │ │ │ │B:恩 │
│ │ │ │ │A:靠腰,你來前頭 │
│ │ │ │ │啦 │
└────┴─────┴─┴─────┴─────────┘
附表二: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午11時25│楊明龍 │ │馮世麟 │A:要去找你,他要 │
│分23秒 │ │ │ │跟你訂泡沫的材料 │
│ │ │ │ │B:好ㄚ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0時23 │楊明龍 │ │黃易群 │A:你那邊可以湊多 │
│分53秒 │ │ │ │少給,我現在不夠給│




│ │ │ │ │人那個 │
│ │ │ │ │B:現在歐 │
│ │ │ │ │A:嘿啊,你那邊說 │
│ │ │ │ │伊說又漏氣、漏屎 │
│ │ │ │ │B:現在5,000 │
│ │ │ │ │A:5,000歐 │
│ │ │ │ │B:嗯 │
│ │ │ │ │A:好啦,5,000先給│
│ │ │ │ │我,我再跟人拿 │
│ │ │ │ │8,000,我到你那邊 │
│ │ │ │ │打電話給你 │
│ │ │ │ │B:好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0時59 │楊明龍 │ │馮世麟 │B:你不是要來找我 │
│分36秒 │ │ │ │A:我現在在跟人收 │
│ │ │ │ │錢 │
│ │ │ │ │B:好ㄚ好ㄚ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1時12 │楊明龍 │ │黃易群 │A:你要丟前面還是 │
│分27秒 │ │ │ │後面,丟下來你不用│
│ │ │ │ │這樣走來走去 │
│ │ │ │ │B:我們約外面那一 │
│ │ │ │ │間7-11 │
│ │ │ │ │A:那一間7-11 │
│ │ │ │ │B:面那面那一間7 │
│ │ │ │ │-11 │
│ │ │ │ │A:現在走,人房子 │
│ │ │ │ │這邊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43號8樓頂 │
│晨1時37 │楊明龍 │ │馮世麟 │B:喂 │
│分27秒 │ │ │ │A: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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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