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33號
TPDV,103,勞訴,233,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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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佑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吳瑋倫
      吳憲忠
      張淑華
      吳庭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汶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瑋倫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吳瑋倫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起訴時被告 吳瑋倫固為未成年人,有本院蓋收文戳章於其上之起訴狀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4 年3 月 1 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瑋倫本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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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