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62號
TCDV,104,司聲,166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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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孫瑞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媜林木聰之繼承人、林世偉林木聰
之繼承人、林郁湘林木聰之繼承人、林信賢林木聰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4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木聰已身亡,聲請人不願再追究此筆債 務,聲請人並已撤回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撤銷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 件擔保金;另經本院於 104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 受通知後 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一)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之證明。(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正 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於訴訟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並補正 被繼承人林木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如相對人戶籍謄本與與存證信函 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提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為相



對人住所之證明。該通知業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仍僅再補正上揭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有相對人陳報狀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實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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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