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5號
TCDM,104,訴,63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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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秋英
被   告 劉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30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秋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湘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4 年3 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 具保人柯秋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 報告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柯秋英 帶同被告遵期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至本院接受訊 問,惟屆期具保人柯秋英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 送達證書1 紙、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柯秋英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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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