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74號
TYDV,103,訴,137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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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筱麟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錢又方
      古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366,637 元,及其中2,396,974 元自 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66,637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繼於 104 年8 月7 日具狀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訴外人賴毓敏所經營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彩公司)擬辦現金增資,而洽原告購買,惟原告礙於資金 不足,遂邀同被告投資,約定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70 %、30%,共同買受華彩公司每股計價38元之210 萬股股份 ,合計7,980 萬元,並以被告持有多數股份之訴外人霈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之名義與賴毓敏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賴毓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後,竟拒絕依約轉讓股份,兩造遂於88年間以霈澤公司之



名義,向法院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嗣兩造、霈澤公司與華 彩公司於上訴審審理中即89年7 月17日,以1,800 萬元之金 額達成和解,並由賴毓敏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800 萬元之受 款人均為霈澤公司之支票8 紙,以為上開和解金之給付。而 上開和解金於扣除律師報酬3,818,609 元後,兩造可分配之 金額為14,181,391元(計算式:18,000,000元-3,818,609 元=14,181,391元),則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約定,原告可 分配金額應為9,926,974 元(計算式:14,181,391元70% =9,926,9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復原告於上 開履行契約訴訟中,曾依被告之要求按兩造出資比例而於88 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先後於88年10月26 日、89年3 月6 日匯款73萬元、100 萬元至霈澤公司之帳戶 ,合計268 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又原告尚自行墊付 9 萬元以支付律師之談話費、律師信及公證費等費用;是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74元(計算式:9,926,974 元+ 2,680,000 元+90,000元=12,696,974元),此有證物二、 三、四、六所示文書可證。
㈡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和解金後,僅給付原告950 萬元(即 被告存於原告帳戶之出資額700 萬元與被告先後於90年2 月 20日、3 月26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100 萬元),屢經原告 催繳,始陸續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 20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尚餘2,396,974 元 (計算式:12,696,974元-9,500,000 元-200,000 元-10 0,000 元-500,000 元=2,396,974 元),未為給付。至遲 延利息部分,自90年3 月26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翌日起至 98年11月2 日給付原告2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1,376,013 元( 計算式:3,196,974 元5 %3142/365=1,376,013 元) ;自98年11月2 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翌日起至99年1 月5 日 給付原告1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25,864元【計算式:(3,196, 974 元-200,000 元)5 %63/365=25,864元】;自99 年1 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元之翌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給付 原告50萬元止之利息計為295,253 元【計算式:(3,196,97 4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 %744/365 =295, 253 元】;自101 年1 月20日給付原告50萬元之翌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計為272,533 元【計算式:(3,196, 974 元-20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5 % 830/365 =272,533 元】,合計1,969,663 元(計算式:1, 376,013 元+25,864元+295,253 元+272,533 元=1,969, 663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1,6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 係由原告所支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並自承其餘 700 萬元係由其所出資,且賴毓敏嗣給付之和解金1,800 萬元,亦係由兩造取得等語;復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 被告,此由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提供之上開帳戶與本件 和解金有關支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即明,而其中載有匯款人 姓名之5 筆交易明細資料,即有4 筆之匯款人為被告,包 含89年12月27日匯款予訴請賴毓敏履行契約相關之葛苗華 律師報酬669,556 元;至被告雖辯以:89年9 月19日兩筆 各300 萬元之匯款,係霈澤公司借貸訴外人凌陽網路公司 及陳柏翰之款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由被告匯款云云,除 顯屬虛構外,亦與法不合,足徵兩造間確曾約定共同出資 買受華彩公司之股份,並同意以霈澤公司之名義與賴毓敏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係因賴毓敏洽詢是否購買華彩 公司之股份,始邀同被告共同投資,要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更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況本件僅係對於兩造 、霈澤公司、華彩公司於89年7 月17日書立之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之分配存有爭執爾。 ⒉原告固不知悉證物六、十二文書係由何人所製作,惟該等 文書確係被告於兩造商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及相關 費用如何分配時所提出,其上紅色字跡亦為被告之筆跡, 是上開文書確係與霈澤公司相關之人始能製作記載。況依 被告所述,霈澤公司於收受賴毓敏交付之和解金,並扣除 相關款項後,陸續交付14,181,391元予被告,暨委由被告 轉交原告2,926,974 元(本應給付9,926,974 元,扣除原 告未返還霈澤公司應退還被告之700 萬元定金)等語,亦 可證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華彩公司股份,及兩造之出資比 例為70%、30%之事實。
⒊兩造於被告歷次還款時,均有結算尚積欠之本金,被告並 同意將清償之金額先行抵充本金,是被告迄尚未給付遲延 利息予原告。又被告清償之事實可視為承認,故原告請求 之遲延利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均僅為霈澤 公司之小股東,卻於該公司增資後,成為持有多數股份之 大股東,惟公司增資時,原則應由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認 股,豈有增資後方成為大股東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顯 與事實未符。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利息合計4, 366,637 元(計算式:2,396,974 元+1,969,663 元=4,36



6,63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637 元,及其中2,39 6,974 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為霈澤公司與華彩公司(或賴毓敏 ),非為兩造,且原告更於該契約中擔任華彩公司法定代理 人賴毓敏之代理人;又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關於兩造共同出資 及出資比例之記載,觀以如此鉅額之買賣,豈有未於買賣契 約詳載或另以契約約定之理。再原告出資之900 萬元與其所 主張之訴訟相關費用73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均係由原告 匯予霈澤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霈澤 公司應給付之定金1,600 萬元係由霈澤公司匯予原告,再由 原告代賴毓敏收受之,是倘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華彩公司股 份,原告何須如此迂迴將定金匯予霈澤公司,再由霈澤公司 轉匯予原告以代賴毓敏收受,又豈須將訴訟相關費用匯予霈 澤公司以為支付;至原告於88年9 月1 日誤匯入被告帳戶之 95萬元,被告業已轉匯予霈澤公司。復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係為霈澤公司、華彩公司、賴毓敏及原告,而該和解契約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交付事宜之記載,適證兩造非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1,600 萬元之定金係由霈澤公司所給 付,是有權取回該定金者係為霈澤公司,而非兩造等情,自 無從逕以霈澤公司或被告未向原告取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 ,即推論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華彩公司之股份。另觀以系爭和 解契約第1 條約定,賴毓敏應給付和解金之對象係霈澤公司 ,與兩造無涉,是被告自始即非受領該和解金之人,且該和 解金並已依約定之期日匯入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確係霈澤公 司使用之帳戶;至89年9 月19日兩筆各300 萬元之匯款係霈 澤公司礙於公司不得借款予無交易關係第三人之法令限制關 係,乃委由被告匯款予凌陽網路公司及陳柏翰;而被告委由 霈澤公司代墊扶輪社費用,亦僅係被告與該公司之股東往來 爾。是以,兩造間要無購買華彩公司股份之合資契約之存在 ;況原告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又代理賴毓敏與霈 澤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豈非違反法律所禁止之自己代理規 定。
㈡兩造均非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 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合 計268 萬元,係由霈澤公司收受並支付相關費用,要與被告 無涉;至原告復主張另行代墊9 萬元部分,被告除未曾承諾



該款項應為原告之收入款外,亦無從代霈澤公司承諾,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又證物十二所示文書僅係霈 澤公司稅賦負擔問題,並無從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有自行墊付 費用之實。再證物六所示文書非為被告所製作,此由該文書 第1 頁記載「To:Lawrance」等字即明,蓋Lawrance為被告 之英文名字,顯見被告僅為該文書之收受人,況該文書均以 電腦製作,且無製作名義人及時間之記載,應非屬真正,縱 依其內容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支付268 萬元之訴訟 費用及律師報酬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訟相關費用 268 萬元及9 萬元,要屬無據。
㈢兩造間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縱有之,原告於98年前之遲延 利息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兩造間要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 ㈠證物一所示88年6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當事人欄」及「簽章欄」分別記 載:「買方: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 方: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 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銘茹、代理人:伍必霈 (即被告);乙方:賴毓敏、代理人:張筱麟(即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華彩 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計210 萬 股(不含盈餘分配權利及不參與88年度現金增資之已除權股 股票),至價金則為7,980 萬元。另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 立後,有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
㈡霈澤公司前就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 賴毓敏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88年度重訴 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霈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霈澤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5 0 號審理,而霈澤公司、華彩公司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即89年7 月17日達成和解,約定賴毓敏應給付霈澤公司 1,800 萬元,並由霈澤公司自行向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 600 萬元之原告取回該筆定金,三方復書立和解契約書(即 系爭和解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賴毓敏 為給付霈澤公司上開和解金而分別簽發之8 紙支票,均已兌 現,其中票據號碼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 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00000 號、BK00 00000 號等7 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如本院卷第73至83頁所示 。




㈢原告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268 萬元(如後述)。
㈣本件相關金額流動明細如下:
⒈原告於88年6 月8 日匯款900 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 院卷第42頁)。
⒉霈澤公司於88年6 月9 日匯款1,6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原告復 於88年6 月24日將上開1,600 萬元匯至其開立在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45、 46頁)。
⒊原告於88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0頁 )。
⒋原告於88年10月26日匯款73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 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 卷第11頁)。
⒌原告於89年3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 院卷第12頁)。
⒍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0、 21頁)。
⒎被告於90年3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0、 21頁)。
⒏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3、 24頁)。
⒐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3、 24頁)。
⒑證人陳惠周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 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 卷第23、24頁)。
㈤原告迄今業已收受之金額合計1,030 萬元(計算式:7,000, 000 元+1,50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 元+100, 000 元+500,000 元=10,300,000元)。 ㈥證物十二所示紅色字跡為被告之筆跡(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㈦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在89年7 月至90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如本院證物 袋內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 月21日北富銀松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附件所示,其中如本院卷第158 、15 9 頁螢光筆所示交易日期及金額之交易傳票影本如本院卷第 166 至199 頁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共同出資購買華彩公司股票之合資契 約?
㈡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受分配之和解金金額為若 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間前開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68 萬元及9 萬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之2,396,974 元,應自10 1 年1 月2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於98年 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 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乙節具合資契約存在,故原告得依 該合資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具合資契約



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 份具合資契約存在乙節,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1,600 萬元 定金中70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於88年9 月1 日 曾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被告 於90年2 月20日、3 月26日曾先後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原證六、十二文書 上紅色字跡部分為被告之筆跡、被告於98年11月2 日、99年 1 月5 日曾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 司股份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書面以供本院調查;而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記載,兩造既分別為霈澤公司及賴毓敏於該買賣契 約之代理人,且該買賣契約亦僅有兩造及見證律師簽名用 印於其上,復該契約所約定買賣股份之金額高達7,980 萬 元(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然不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全 然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兩造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 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之情,甚且原告亦始終無法就此提出任 何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合資買受股份文件資料以為證明,實 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所載當事人為 霈澤公司、賴毓敏、華彩公司及原告,並未見被告列名其 內,而兩造既分別為霈澤公司及賴毓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代理人,豈有僅獨列原告而未列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理 ,足徵合資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之契約關係,究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係存在於原告與霈澤公司之間,誠 非無疑,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具合資契約關係云 云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1,600 萬元定金中 70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確具合資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辯以:原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曾邀約伊合資買受賴毓敏之股票,惟伊 拒絕個人與原告合資購買股票,嗣由霈澤公司出面購買, 伊係基於與霈澤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交付霈澤公司700 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確 係霈澤公司股東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已足 徵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 係合資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原告 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70%、30%云云,然原告自承出資 9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與被告支付霈澤公司



700 萬元,其比例顯非70%與30%,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亦始終未說明其原因為何,自難以被告給付霈澤公司 700 萬元乙情,即得逕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具合資契 約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倘未具合資關係,原 告何以於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中,在88 年9 月1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 帳戶,而被告又何以於上開訴訟和解後,在90年2 月20日 、3 月26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臺 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擔任霈澤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將其所稱 因上開霈澤公司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所需部分訴 訟費用匯予被告,及被告其後將相關和解款項中應分配予 原告部分匯予原告,均應認係被告代理霈澤公司之範圍, 即難認與常情有悖,否則又如何解釋原告於上開霈澤公司 與賴毓敏之履行契約訴訟過程中,亦曾將其所稱部分訴訟 費用分二次共173 萬元匯入霈澤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⒋⒌所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復主 張證物六、十二文書係被告於兩造商談和解金及相關費用 如何分配時所提出,其上紅色字跡為被告筆跡云云。惟查 ,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文書係被告所製作提出乙情,於本院 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內 紅色字跡部分確係其筆跡無訛,然辯以:上開文書均非伊 所製作,此由該等文書第1 頁記載「To:Lawrance」,而 「Lawrance」係伊英文名字即明,至其上紅色字跡部分僅 係計算霈澤公司之稅賦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 面),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9、50 、60頁),自難憑此遽認合資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 原告與霈澤公司之間。復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股份 買賣倘未具合資關係,被告何以於98年11月2 日、99年1 月5 日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天 母分行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就此既辯以:伊於98至10 1 年間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係因霈 澤公司請伊轉交款項時有稅賦問題,原告認為伊轉交金額 過少,伊當時認為如果原告就稅賦爭執霈澤公司扣的不合 理,伊就乾脆給付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就此事一直找伊, 伊覺得很煩,且伊當時也知道原告經濟情況不佳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220 頁),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本即多端,自難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逾10年期間



匯予原告上開款項,即得逕認兩造間就本件股份買賣具合 資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⒊末原告雖迭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係霈澤公司持股 超過1/3 股份之大股東,故霈澤公司實係被告使用之人頭 ,另霈澤公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實係被告所使用云 云。惟查,審諸霈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 見本院卷第143 頁),該公司於87年7 月24日至90年7 月 23日期間,係由訴外人郭銘茹擔任法定代理人(按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則係分別於88年6 月5 日及89年7 月17日所簽立),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斯時被告係霈澤公司 持股超過1/3 股份之大股東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 為佐,則原告主張霈澤公司於該時係被告使用之人頭云云 ,已難認為可採。又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本院 之霈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有數筆之匯款人確為被 告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72 、174 、191 、198 頁),然 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人非即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否則 又如何解釋上開帳戶中其餘非以被告為匯款人之相關支出 情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係合資 以霈澤公司名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乙節,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以霈澤公司名 義向賴毓敏買受華彩公司股份確具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則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可分配款項及遲延利息合計4,366,637 元,及其中2,396,97 4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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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