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4號
TYDV,103,家訴,10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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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敏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林敏安
      謝林秀巒
      林秀琴
      林秀蓮
      朱武進
      朱正凱
      朱振維
      朱珮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林美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謝安翔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恩柱、林金景之遺產,准予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朱武進、朱 正凱、朱振維朱珮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兩造被繼承人林恩柱 (業已於民國49年4 月18日死亡)之遺產,其遺產依法由林 金景林金興繼承,嗣林金興於69年11月3 日死亡,並由林 美一再轉繼承,林美一後於76年11月3 日12時許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 65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而因林金景於83年8 月21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



秀蓮、林秀娥繼承,其中林秀娥已於96年8 月12日死亡,其 應繼分即由朱武進朱正凱朱振維朱珮菁繼承,且均已 完成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容有分割之需要。上開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恩柱、林金景林秀娥所遺全 部遺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又遺產面積狹小,無法為原物分割,故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同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恩柱於49年4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遺產,先由林金興林金景繼承,林 金興於69年11月3 日死亡後由林美一繼承,然林美一於76年 11月3 日宣告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其遺產 管理人;林金景於83年8 月21日死亡後由林敏夫林敏安謝林秀巒林秀琴林秀蓮林秀娥繼承,又其中林秀娥已 於96年8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朱武進朱正凱、朱振 維、朱珮菁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 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林恩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後)101 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恩柱遺產稅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 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恩柱所遺之三筆遺產皆為不



動產,然查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面積為34平方公尺、編號2 之不動產面積為84公尺、編號3 之不動產面積為33平方公尺 ,三筆不動產之面積均偏小,而繼承人等卻多達10位,若係 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當會造成每位繼承人所分得之面 積更微小,使土地不完整而無法盡其最大經濟效用,暨考量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而認採取變價 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變賣遺產後所得之價金,對各繼承人 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恩柱、林 金景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 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恩柱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 │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 34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變賣所│
│1 │土地│子小段54-6地號土地 │ 全 部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 │
│ │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 84平方公尺 │ │
│2 │土地│子小段55-28地號土地 │ 全 部 │ │
│ │ │ │ │ │
├─┼──┼────────────┼──────────┤ │
│ │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 33平方公尺 │ │
│3 │土地│子小段55-31地號土地 │ 全 部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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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美│ 2分之1 │
│ │一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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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敏夫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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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敏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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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林秀巒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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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秀琴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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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秀蓮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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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武進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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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正凱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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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振維 │ 48分之1 │
├──┼────────────────┼──────┤
│ 10 │朱珮菁 │ 4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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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