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104年度,1號
TYDM,104,選簡上,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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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城
輔 佐 人 彭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之103 年度選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成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彭双火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第4 屆直 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第5 選區富岡工作站之會務委員候選 人,見此次同選區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多達9 人,而當選名額 僅4 席,為求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持石 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會員名冊,至彭建城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住處,與彭建城共同 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彭建城勾選並謄寫其熟識且於本屆選舉中具有 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對之行賄,約定投票予彭双火彭双火所涉上開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及應向公庫 支付30萬元確定)。而彭双火於翌日將賄款交付予彭建城後 ,彭建城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示之人 ,並均約以附表一所示收受賄款之人投票予彭双火。嗣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4 月3 日接獲檢舉後,即詢 問彭双火,而彭建成則於103 年4 月28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其為共犯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建成及其輔佐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建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共犯彭彭双火所交 付之款項後,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石 門水利會選舉時投票予共犯彭双火,惟矢口否認有與共犯彭 双火間具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並辯稱:我只是幫助共犯彭双火,應為幫助 犯云云;經查:
㈠共犯彭双火係石門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第 5 選區富岡工作站之會務委員候選人,於103 年3 月間某日 ,持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會員名冊,至被告彭建城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被告勾選並謄寫其熟識且於 本屆選舉中具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擬以每票2, 000 元對之行賄,約定投票予共犯彭双火。而共犯彭双火於 翌日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示之人,並均約以附表一所示收受賄款之人投票 予共犯彭双火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選他5 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0 卷,103 選偵 4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原審選易 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彭双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原審選易卷第41頁 至第42頁)、證人即收賄者詹益燃詹益豐詹益鑫、詹益 強、沈金木沈金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3 選偵4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80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



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相符,此外復有富岡站選民名單、第 七屆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名冊(6-6 )及第七屆顧問名冊、臺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公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3 年4 月24 日石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買票對象清冊及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 佐(見103 選他5 號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5頁 ,103選偵7卷第30頁至第43頁),此部事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以,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亦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經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共犯彭双火交付予伊之金錢係作為 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選舉走路工之用,且伊有將共犯彭双火 所交付之金錢轉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等情明確(見原 審選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既 已知悉共犯彭双火交付金錢與伊之目的係為賄選之用,且被 告又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其應評價為 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 辯稱被告屬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 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 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除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外,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建成,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本件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彭 彭建城因石門水利會第4 屆之會務委員選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選舉權之人各 交付現金2,000 元,並約渠等投票予共犯即候選人彭双火, 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與共犯彭双火間,就上開對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有 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刑法 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 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59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前,調查局並未知悉被告涉嫌本案之具體情資,係被告 主動聯繫調查局到案,自白與共犯彭双火之上開犯行,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9 月9 日北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 4 月28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前, 該處並未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於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已主動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 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經 查,依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 第4 號、第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指為「㈠彭双 火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至彭建城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00號住處,當場持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會員名冊,請 彭建城勾選並謄寫渠所熟識之會員作為行賄對象,經彭建城 當場應允,而與彭双火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行使選舉權投票予彭双火之犯意聯絡,由彭双火於 翌日,至彭建城前址住處,交付現金及會務委員參選人名片 ,委請彭建城將每票2,000 元之代價及參選名片交付本屆選 舉中具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詹益燃詹益豐、詹 益鑫詹益強沈金木沈金松(賄款合計共1 萬2000元) ,彭建城應允後遂依彭双火之要求,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時、地,分別交付2,000 元予具有選舉權之詹益燃等6 人, 約定渠等於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選舉時,投票支持會務委員 候選人彭双火,且經詹益燃等6 人允諾支持後收受上開現金 (詹益燃等6 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㈡彭双火另於103 年4 月某日,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蔡勝財 住處,交付現金予蔡勝財,並表示:其中2,000 元,係希望 有選舉權之蔡勝財於本屆選舉時,投票予彭双火,並委託蔡 勝財另交付2,000 元賄款予陳振寮,使陳振寮亦能投票支持 彭双火等情,蔡勝財當場應允,除收受其中2,000 元賄款, 並允諾支持彭双火外,復與彭双火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行使選舉權投票予彭双火之犯意,由蔡 勝財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2,000 元予具有選舉權 之陳振寮,約定渠於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選舉時,投票支持 會務委員候選人彭双火,經陳振寮允諾支持後收受上開現金 (陳振寮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原審選易卷第13頁) ,且被告及共犯彭双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告以上開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選易卷第41頁 至第42頁),足見本案原起訴書起訴範圍係指被告與共犯彭 双火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付財物,且同案被告蔡 勝財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指稱係共犯彭双火交付財物 予伊(見103 選偵4 卷第89頁背面、第96頁,原審選易卷第



42頁背面),難認被告與共犯彭双火就交付財物予同案被告 蔡勝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加以審理,原審未見及此, 就此部分誤認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予 審理,並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⒉又本件被告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審酌及此,亦 有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其亦與共犯彭双火交付財 物予同案被告蔡勝財,且量刑亦有違誤,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 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竟為圖使共犯彭双 火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第4 屆之會務委員,交付財物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基於親戚情誼而與共犯彭双火共同賄選 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共犯彭双火行賄對象、金額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逾60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 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即應屬前述 相對義務沒收之範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
⒈被告彭建成對有選舉權人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依上 揭所述方式各交付現金2,000 元,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 使部分,因現金均已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受而為 渠等所有,自不得於被告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曾本錦提供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後查扣,非被告與共犯彭双火所有, 據曾本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3 選他6 卷㈠第76頁) ,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本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附表二編 號3 至11所示之物,雖為共犯彭双火所有,然共犯彭双火 交付被告勾選之會務委員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會員名冊 ,以及被告謄撰之賄選對象名單,已遭被告燒燬,據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明確(見103 選他6 卷㈡第173 頁背 面),而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明係供或 預備供被告與共犯彭双火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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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財物之│ 時間 │ 地點 │
│ │選舉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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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益燃 │103年3月下旬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改制│
│ │ │ │前為桃園縣楊梅市,│
│ │ │ │以下均以新制稱之)│
│ │ │ │富豐里某田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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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益豐 │103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富元街│
│ │ │ │566 號即詹益豐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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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益鑫 │103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某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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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益強 │103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富元街│
│ │ │ │566 號即詹益強住處│
├──┼─────┼─────────┼─────────┤
│ 5 │沈金木 │103年4月間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伯公岡│
│ │ │ │20之1 號即沈金木住│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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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金松 │103年4月17或18日上│桃園市楊梅區伯公岡│
│ │ │午 │223 號即沈金松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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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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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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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撰名單1張 │103 刑管第2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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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選人名片1張 │103 刑管第2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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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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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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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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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農田水利會選舉資│103 刑管第2806號 │
│ │料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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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組長名冊3張 │103 刑管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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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農田水利會選舉文│103 刑管第2806號 │
│ │宣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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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寫資料6張 │103 刑管第2806號 │
├──┼────────┼─────────┤
│10 │農田水利會名片1 │103 刑管第2806號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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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通訊錄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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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