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4號
SCDV,104,消債更,24,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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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賢(原名李文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多年前向銀行借款,刷卡從 事自助餐生意,因生意失敗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835,757 元,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調解 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411 元, 180 期,利率0 之方案,然扣除租車費及生活開銷所剩無幾 ,無法支應每期還款方案,又因聲請人本身罹患嚴重阻塞睡 眠呼吸終止症、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均需長期治療 ,無法長時間工作,銀行所給與之方案無法接受,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835,757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罹患嚴重阻塞睡眠呼吸 終止症、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需長期治療,無法長 時間工作,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擔任司機,自陳每月薪資約36,0 00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而依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居住補貼及水 電瓦斯費5,000 元、電話費2,000 元、車子租賃費用及保養 費18,782元、餐費6,000 元、醫療及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 元、靠行費4,100 元,公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000 元、扶養 費3,000 元,總計42,882元等語,並提出103 年12月、104 年2 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103 年10月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03 年5 月、11月新竹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核聯、102 年9 月、103 年4 月、10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 、第一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聯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日常生活雜支發票37張、聯杏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醫療醫器 租賃附買賣條件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 68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及第140 頁至 第141 頁)。然:就聲請人主張手機費用2,000 元之部分, 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 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 之,雖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使用電話聯絡客戶之必 要,然因其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通話費應以1,000 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 親李許菊妹需仰賴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扶養始得維持生活, 每月開銷約為12,000元,而兄弟姊妹共4 人,聲請人負擔之 部分為3,000 元等語,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 102 年、103 年分別有460 元、1,085 元之收入,名下財產 車一輛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聲請人母親收入並無法完全 支應,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 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 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屋居 住補貼及水電瓦斯費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車子租賃 費用及保養費18,782元、餐費6,000 元,醫療及生活日用品 雜支2,000 元、靠行費4,100 元、公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00



0 元、扶養費3,000 元,總計41,882 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約36,0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1,882元,尚有不 足。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 觀之,每月需負擔7,411 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 ,而有無力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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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