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39號
CHDM,106,簡,153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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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令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之身心理狀態、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 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森田藥粧清爽天然絲瓜水1 瓶、爽健晶鑽極致電動去硬皮機禮盒組1組、kmaill卡密兒 Q10彈力護唇膏1只、易利氣磁力項圈(桃紅色)1只、kmail l卡密兒清爽水嫩護唇膏1只、肌樂噴劑1瓶」,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陳佩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王令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令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2時1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店(下稱屈臣氏彰化店),認有機可 乘,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佩伶所管領之森田藥粧清爽天然絲 瓜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爽健晶鑽極致電動 去硬皮機禮盒組1組(價值1399元)、kmaill卡密兒Q10彈力 護唇膏1只(價值159元)、易利氣磁力項圈(桃紅色)1只 (價值780元)、kmaill卡密兒清爽水嫩護唇膏1只(價值 159元)、肌樂噴劑1瓶(價值225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得手徒步離開賣場外時,屈臣氏彰化店店長陳佩玲緊跟 在後,並在店外詢問王令君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惟王令君 聲稱袋內商品係在其他商店購買,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屈臣氏彰化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令君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佩伶之指訴,(三)屈臣氏彰化店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揭商品翻拍照片(含明細)2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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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