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71號
SCDM,104,審交訴,7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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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02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誠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工作期間即須 駕駛租賃小貨車在外載送貨物,是駕駛汽車為其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育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 運貨物,沿新竹市竹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竹光路與磐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何玉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磐石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竹光 路,亦未注意支線左轉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撞擊 ,何玉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 重度昏迷及左大腦出血、左側鎖骨及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何玉麟隨後被送至大千綜 合醫院急救,惟仍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何玉麟之子何清源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 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何清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幀在卷足參,復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認。
(二)按95年6月30日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依10 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猶以時速60-7 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5至7背面)。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為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 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誠任職於昕亞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平日即需駕駛租賃小貨車在外從事載 運貨物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818號相驗 卷㈠第7頁背面),可知駕駛車輛係包含在其擔任業務之 工作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 主要業務,惟仍屬與之從事業務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 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超速、未依 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害人騎乘機車 為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兼衡被告犯罪後 均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現職業為業務、經 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8 0萬元,並已全數付訖,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95年6月30日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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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