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49號
PCDM,104,智易,4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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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羅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雯芩
被   告 林盈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雯芩林盈吟分別為被告卡羅兒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卡羅兒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二人均 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OOOOO」粉 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及「OOO O」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係告訴人O 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 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 被告楊雯芩林盈吟竟仍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由被告楊雯芩接續指示被告林盈吟於民國101 年 10月4 日、16日及24日,在被告林盈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O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聯結至網際網路,並在社 群網站「臉書」之「OOOOO」粉絲團,先以儲存電磁紀 錄檔案之方式,接續自告訴人公司上開「OOOOO」粉絲 團網頁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管理維護之「OOOO OOOO」臉書粉絲團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 ,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 司於103 年3 月27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雯芩林盈吟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嫌; 被告卡羅兒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 同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之罰金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楊雯芩林盈吟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



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卡羅兒 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 1項非法重製罪之罰金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 ,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0月2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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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羅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