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5號
CHDV,102,重訴,95,2015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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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健郎
訴訟代理人 王敦弘
      洪松林律師
複代 理 人 鐘仲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棟樑
      何宗祐
      柯明良
      柯明源
      柯明甫
      柯俊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反訴被告  柯朝宗
      柯倩如
      柯珍如
      柯怡如
      柯黃招
      柯孟淵
      柯孟聰
      柯純章
      柯順堯
      柯順卿
      柯淑惠
      柯淑薰
      柯基偉
      柯佩吟
      柯敏欽
      柯文卿
      柯松林
      張柯瓊珠
      柯瓊花
      柯清耀
      柯志遠
      林儼
      柯俊男
      柯依君
      柯佳玟
      柯顯明
      柯鴛鴦
      楊銘鑫
      楊彬江
      楊慧琴
      楊慧英
      楊惠珍
      柯元善
      柯純媛
      柯慧媛
      柯潤媛
      柯阿梅
      柯春花
      柯黎桂
      柯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21.5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14.0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14.05」平方公尺。所附彰化縣○○地○○○○○○000○0○00○○○○○○○於○○○○0道路0○○○○○號D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1.53」平方公尺;道路及編號E部分面積「414.0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14.0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持原判決辦理地籍圖時, 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原判決所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關於現況(廟+道路+圍牆)及編 號D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道路及編號E部分面積「 414.03」平方公尺部分,因電腦計算面積時,個位數後之小 數點取多位(超過2位),合計之後又只取小數點2位,因進 位問題,致合計面積計算錯誤,正確面積應為121.53平方公 尺及414.05平方公尺,需更正後方可繪出正確之地籍圖,為 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確有誤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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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