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1號
CHDM,104,聲判,1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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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俊瑋
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蕭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俊瑋告訴被告蕭萬得侵 占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 再議,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80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交付 審判之聲請最遲應於同年5月11日提出,而聲請人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同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 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主要係以:①被告前於大陸地區投 資設立吉雄(漯河)萬得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吉雄漯河公司 ),並擔任吉雄漯河公司之代表人。其配偶陳運娟於101年4 月16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坊前派出所 報案,稱前設置於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下稱吉雄錫 山公司)之螺桿擠壓機5套及過濾器1套遭人搬離,在彰化縣 鹿港鎮倉庫發現等語。經被告暗中調查發現上開機器置放在 案外人陳添財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 號鐵皮屋內,遂於101年8月28日以陳添財涉嫌贓物罪,向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報案。經警受理並前往上址 ,當場在該址鐵皮屋廣場前,查獲案外人殷慶榮、葉建宏受 聲請人指示,欲將上開機器搬至大貨車搬離。經被告確認確 為吉雄漯河公司遭竊之機器,遂由被告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後,將上開機器交由被告保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於 101年8月29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以 葉建宏賴俊瑋陳添財3人涉嫌贓物罪嫌報告彰化地檢署 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29號呈請中高分檢 檢察長核轉由臺中地檢署偵辦,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7829號影卷可稽。是被告係由警方將上開機器交付保管, 而非由聲請人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承上所述,若聲請人欲請求發還該等扣押物,應依法循正 當法律程序為之,而非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前提告聲 請人涉嫌侵占系爭機器及案外人葉建宏陳添財所涉贓物等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8、239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 書在卷可參。而該等處分書係就聲請人所涉侵占罪嫌,因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案外人葉建宏陳添財 所涉贓物罪部分,則因客觀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持有系爭機器 之原因,亦無從認定系爭機器即屬贓物,因而認其等罪嫌不



足,內容均未具體認定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是否可認為係 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③況且前開處分書,乃係就本件相 關人等,即聲請人、案外人葉建宏陳添財陳麗鈴、楊秀 珍等,是否涉有刑事責任所為事實認定,本不具有認定民事 關係之確定判決效力。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機器之原因,實 係因其認定就其自始即為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 上開機器,而未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之改變,亦未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上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侵占罪,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亦主 張上開機器為其所有,顯見本件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之 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要難以被告一時遲延返還系 爭機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論以侵占罪責。末查,另聲請人 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唐森培,查明上開機器是否仍存放於其指 定地點乙節。惟因上開機器所有權究屬何人,尚屬不明,此 關係侵占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宜先由被告及聲請人等另尋民 事途徑確認,爰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為不必要,附此 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 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中高分檢檢察長 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除認原檢察官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外,並補充:被告已說明其因長時間留在大 陸地區,並未獲律師告知上開訴訟之結果,且上開機器係由 警察機關責其保管,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兩造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 法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
㈢經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 旨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經本院將之與全 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 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 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形。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理由論述與法律規 定目的、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㈣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於103年6月16日、10月3日之入出境紀錄 ,及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之103年12 月23日審理筆錄等證據,並引用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認為被告先前提告聲請人涉嫌侵占系爭機器及案外 人葉建宏陳添財所涉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由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等事實,由於被告應有返台,並與所委任的律師會面、 商談,並辦理委任程序,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機器所涉案件之 進度並非不知情,而認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入境時,即已知 悉其所提告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而認於此時起被告即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惟查,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即已於告訴狀上載明略以 :被告理應知悉先前所提出之侵占及贓物等告訴已經台中地 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無保管權源,卻仍拒不返還系爭 機器,故認被告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他卷第 1頁反面),而此部分之告訴事實,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上開處分書中分別論及何以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已如上述。
⒊而原處分既已調查當時卷內所呈現之所有相關證據,認定依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始提出上開被告入出境 紀錄及審判筆錄,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 違法不當之處云云,衡諸上開實務見解,即有誤解。蓋交付 審判制度之目的係在補救檢察官偵查時可能出現濫權不追訴 ,而有損及告訴人權益之情形,而就偵查當時所呈現之事實 及證據,由法院為事後之審查,判斷依卷內現存之事實及證 據,是否已達到起訴之門檻,而非成為檢察機關之上級,而 任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而本案偵查時聲請人既未就此部 分之事實(即被告知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份,嗣後並經再議駁回)提出本案 所提出,但於偵查當時實已存在之證據供檢察官據以發動偵 查,自無從以聲請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否則豈非將本院 視作中高分檢之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與中高分檢檢察長之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均就聲 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 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 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所聲 請閱卷(此部分另涉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問題,非本院可逕



行准予閱卷),即無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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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