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8號
CHDM,106,易,21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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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庫
      蔡沛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73、331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丙○○106 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履勘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 49至62頁、第81至88頁反面)。
(二)起訴書第2頁第8至12行關於「詎甲○○及乙○○2人均明知 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 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公務員 在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即擅自將上開遭查 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 司)占有使用,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隱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 ○○及乙○○2人均明知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 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並 隱匿之,而違背查封之效力。」。理由:被告2人於審理時 均供稱:並未將查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敬業公司)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 即敬業公司負責人鄭錦雲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不知道取 得震動機乙事,僅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將查封之挖土機上 震動機組交予敬業公司占有使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執 行,違背查封之效力,有損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查封 挖土機提出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復查封應有之狀態;審酌被 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 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之工作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並暨衡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3號
105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湧昌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湧昌公司 之經理。緣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丙○○對湧昌公司有金錢債權,聽聞湧昌公司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供擔保後對湧昌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於民國 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9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丙 ○○發現湧昌公司尚有廠牌型號為「KATO;1880」之挖土機 乙台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便向彰化地 院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 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由丙○○引導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並在丙 ○○指封下就現場之挖土機乙部【含震動機乙組(含3米副 手),廠牌為KATO,編號為HD-2000,下稱查封挖土機】實 施查封,且同時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再由書記官依強制 執行法第59條規定,交由在場之乙○○負責保管,並告知刑 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 處罰,最後經乙○○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甲○○於查 封時雖未在場,但事後彰化地院亦以104年3月11日彰院恭 103執全清字第554號函送達甲○○,並敘明甲○○就查封物 品清單所載之物品(即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負保管之責任 ,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否則應付刑法第139條之刑責等語。詎甲○○及乙○○2人均 明知上開查封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 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公 務員在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後,即擅自將上開 遭查封之震動機組交予不知情之敬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 業公司)占有使用,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復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隱匿之。嗣於同年12月18日,經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易聖公司人員至乙○○所稱上 開查封挖土機之保管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就該查封物品進行履勘鑑價時,發現現場擺放之挖土機乙 部(下稱鑑價挖土機)車側編號為HD-2045,非查封時之編 號HD-2000,且現況之噴漆編號已舊,並無重新噴漆痕跡, 另駕駛座內及車外未見查封之公告,該挖土機外觀細部與查 封時所拍攝之挖土機照片不相符合,認定非彰化地院上開查 封挖土機,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院函請、丙○○委任黃進祥、黃建雄、蔡志宏律 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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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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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坦承乙○○是湧昌公司經理,乙○○事後有告知│
│ │偵訊中之供述 │伊法院查封挖土機,對於法院所查封之挖土機是│
│ │ │擺放在湧昌公司保管場,且該挖土機外觀編號為│
│ │ │HD-2000,在駕駛座下方有一「KATO WORKS」字 │
│ │ │樣鐵牌等情形沒有意見等事實,惟辯稱:法院於│
│ │ │104年3月11日執行查封時,伊人在泰國,所以公│
│ │ │司事情都交由乙○○處理,震動機於查封後交給│
│ │ │敬業公司也是由乙○○處理,而上開遭法院查封│
│ │ │的挖土機與乙○○於104年10月19日交給日盛國 │
│ │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的挖土機│
│ │ │是同一台,型號都是00-0000,只是與查封當時 │
│ │ │的車身編號不同,至於為何查封時該挖土機上的│
│ │ │後照鏡及「KATO WORKS」鐵牌會不見,伊不曉得│
│ │ │,可能是去撞到,另外車身編號為從「HD-2000 │
│ │ │」變成「HD-2000」,可能是師傅去亂改,那是 │
│ │ │可以用噴漆改變,因為挖土機都是師傅在開,即│
│ │ │使改變也不用告訴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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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坦承伊之前在湧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法院於10│
│ │偵訊中之供述 │4年3月11日查封上開挖土機時,伊有在場,當時│
│ │ │該挖土機的車身編號是HD-2000,後來伊有在執 │
│ │ │行筆錄上簽名,知道法院有發函給甲○○,並告│
│ │ │知就上開挖土機應負保管之責,之後該挖土機有│
│ │ │出去工作,但沒有證明,另外震動機遭查封後,│
│ │ │伊有通知敬業公司取回,並由敬業公司聲明異議│
│ │ │,但因為敬業公司提不出證明,所以敬業公司後│
│ │ │來還是交還法院拍賣等事實,惟辯稱:上開查封│




│ │ │挖土機不是伊在保管,法院人員並沒有告知伊保│
│ │ │管的義務,不得隱匿、損壞,也不清楚為何其上│
│ │ │的封條會不見,可能是放在室外,且因為工作會│
│ │ │碰撞而維修更換配件,但就算師傅有更換零件或│
│ │ │維修,也不會跟伊反應,至於該挖土機與後來由│
│ │ │日盛公司取回的挖土機是同一台,只是車身編號│
│ │ │不同,不知道為何車身編號變成HD-2000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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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丙○○於警│證明上開經彰化地院查封之挖土機與履勘時現場│
│ │、偵訊中之指訴 │之挖土機雖是同型號,但不是同一台,且查封之│
│ │ │震動機組亦經湧昌公司交付敬業公司占有,顯有│
│ │ │違背查封效力之情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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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彰化地院書│證明104年3月11日是伊會同債權人丙○○到場查│
│ │記官林文彬於警、│封湧昌公司的挖土機,當時是由丙○○指封,並│
│ │偵訊中之證述 │由伊將封條黏貼在挖土機機身上,而該挖土機座│
│ │ │位下方有「KATO WORKS」,伊於離開時也有請蔡│
│ │ │沛峰在筆錄上簽名,並告知其不可違背查封效力│
│ │ │,可以使用但不可以販賣,查封封條不能撕掉,│
│ │ │又因為甲○○查封時不在場,所以法院於執行查│
│ │ │封後也有發函通知湧昌公司及甲○○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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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彰化地院司│證明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間,通知債權人丙○○│
│ │法事務官楊泓銘於│會同鑑定人至上開遭查封之挖土機保管現場估價│
│ │警、偵訊中之證述│時,債權人發現該挖土機不見,經詢問保管人蔡│
│ │ │沛峰也不告知該挖土機現況,嗣由法院發函命債│
│ │ │務人陳報及諭知保管責任後,乙○○才陳報該挖│
│ │ │土機已經交給日盛公司,並將震動機組交給敬業│
│ │ │公司,但一經查封,債務人就不能任意處分交給│
│ │ │第三人,後來敬業公司也沒有提起異議之訴,就│
│ │ │由法院拍賣震動機組,另外丙○○至日盛公司保│
│ │ │管場時,也發現在場的挖土機並非查封的挖土機│
│ │ │,所以伊於104年12月18日到場履勘時,現場挖 │
│ │ │土機的車側編號確實為HD-2045,但查封當時的 │
│ │ │編號是HD-2000,且就現場挖土機與丙○○所提 │
│ │ │供查封時的照片比對,查封時的挖土機車側編號│
│ │ │旁有條碼狀,駕駛座下方也有後照鏡跟鐵牌,可│
│ │ │是履勘時的挖土機整體狀況比查封時舊很多,機│
│ │ │身內也沒有看到法院查封封條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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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台灣區機器│證明伊於104年11月4日、12月18日有受彰化地院│
│ │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委託去臺中地區勘查湧昌公司的挖土機,但該挖│
│ │地區服務處幹事林│土機從外觀上發現與法院給的產品名稱、規格均│
│ │玲娟於偵查中之證│不符,認定機型不符合,所以沒有鑑價,至於現│
│ │述 │場是由公會委託的李鴻政先生負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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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鴻政於偵查│證明伊於104年11月4日、12月18日有受公會委託│
│ │中之證述 │去臺中地區就挖土機鑑價,但依據債權人提供查│
│ │ │封時的照片比對,雖然機型很像,但現場挖土機│
│ │ │外觀的編號與當初查封時的編號不同,且觀察該│
│ │ │挖土機四周外觀的掉漆、焊接及保養等情形,也│
│ │ │發現與查封的挖土機照片不一樣,因此認定是不│
│ │ │同台挖土機,而無法鑑價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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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日盛公司法│證明湧昌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有交付挖土機乙 │
│ │務廖偉進於警、偵│部給日盛公司,該挖土機廠牌為KATO、型號為HD│
│ │訊中之證述 │-1880、機身號碼為0000000W(俗稱鐵牌),伊 │
│ │ │有核對鐵牌是否與湧昌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的挖│
│ │ │土機相符,但當時該挖土機上並沒有法院的封條│
│ │ │,且外觀看起來應該沒有油漆剛粉刷的樣子,後│
│ │ │來該挖土機是賣給銷鎰有限公司,而在取回到賣│
│ │ │出這段期間,並沒有就該挖土機為任何維修或更│
│ │ │改之情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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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銷鎰有限公│證明銷鎰有限公司有於105年5月17日向日盛公司│
│ │司負責人姜金池於│購買廠牌為KATO、型號為HD-1880、機身號碼為 │
│ │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W之挖土機乙部,購買時該挖土機外觀車│
│ │ │側編號就是HD-2000,伊並沒有更改過,一般來 │
│ │ │說除非是贓車,否則沒有必要去更改編號,且大│
│ │ │型挖土機一天工作就可以賺2萬元,不會特別花 │
│ │ │時間重新噴漆,另外師傅也不會私下去噴漆或自│
│ │ │己花錢維修零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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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敬業公司負│證明乙○○於上開挖土機遭查封後,有通知伊該│
│ │責人鄭錦雲於偵查│挖土機之震動機組也被查封,並由敬業公司取回│
│ │中之證述 │該震動機組,後來伊也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但並│
│ │ │無法提出所有權的證明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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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甲○○入出境│證明被告甲○○於104年3月3日出境後,於同年 │
│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月6日即入境,是其辯稱法院於104年3月11日執 │




│ │結果1份 │行查封時,伊人在泰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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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彰化地院103年度 │佐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年3月11日│
│ │執全字第554號假 │,經丙○○引導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1段701巷│
│ │扣押事件104年3月│98號後,由丙○○指封現場之挖土機乙部【含震│
│ │11日執行筆錄暨查│動機乙組(含3米手),廠牌為KATO,編號為HD-│
│ │封物品清單、彰化│2000】,並由執行人員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
│ │地院104年3月11日│再由書記官將該挖土機,交由在場之乙○○負責│
│ │彰院恭103執全字 │保管,並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
│ │第554號函暨送達 │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最後經乙○○│
│ │證書各1份、彰化 │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甲○○於查封時雖未│
│ │地院104年9月23日│在場,但事後彰化地院亦發函通知其就查封物品│
│ │彰院恭104司執辛 │清單所載之物品(即上開查封挖土機乙部)應負│
│ │字第28077號函各1│保管之責任,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
│ │份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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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地院104年度 │佐證上開經彰化地院所查封挖土機之震動機組(│
│ │司執字第28077號 │含3米副手),於查封後乙○○竟仍擅自將該震 │
│ │強制執行事件104 │動機組交付敬業公司占有,嗣經法院命債務人湧│
│ │年11月30日執行訊│昌公司陳報該震動機組所在位置後,敬業公司已│
│ │問筆錄、彰化地院│通知湧昌公司派員取回,並由湧昌公司於104年 │
│ │104年度司執辛字 │12月21日交付丙○○保管等事實。 │
│ │第28077號函、敬 │ │
│ │業公司104年12月 │ │
│ │14日民事陳報狀、│ │
│ │湧昌公司104年12 │ │
│ │月23日民事陳報狀│ │
│ │暨估價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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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彰化地院105年1月│佐證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11日查封丙○○所指封│
│ │25日彰院勝104司 │挖土機之實況如卷附照片所示,即挖土機車側編│
│ │執辛28077字第105│號為HD-2000,但乙○○辯稱事後將該挖土機交 │
│ │0000000號函、彰 │付日盛公司,經彰化地院於同年12月18日至湧昌│
│ │化地院104年度司 │公司之保管處所,就該交付日盛公司之挖土機進│
│ │執字第28077號強 │行履勘時,發現現場擺放之挖土機乙部車側編號│
│ │制執行事件104年 │為HD-2000,非查封時之編號HD-2000,且現況之│
│ │12月18日執行筆錄│噴漆編號已舊,並無重新噴漆痕跡,另駕駛座內│
│ │各1份、查封挖土 │及車外未見查封之公告,該挖土機外觀細部與查│
│ │機實況照片5張、 │封時挖土機實況照片不相符合(詳如鑑價挖土機│




│ │湧昌公司104年10 │現場實況照片),顯非彰化地院上開查封之挖土│
│ │月19日交付日盛公│機等事實。 │
│ │司廠牌為KATO之挖│ │
│ │土機照片11張、鑑│ │
│ │價挖土機現場實況│ │
│ │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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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日盛公司105年5月│佐證湧昌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交付日盛公司之 │
│ │17日買賣契約書1 │挖土機,與日盛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出售予銷鎰│
│ │份 │有限公司之挖土機是同一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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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本署檢察官106年1│佐證上開鑑價挖土機經日盛公司出售予銷鎰有限│
│ │月12日勘驗筆錄1 │公司後,其外觀特徵仍與鑑價時之照片相符,並│
│ │份暨現場勘驗照片│無更改之情形,但經檢察官實際勘驗後,發現該│
│ │24張、查封挖土機│挖土機之車身編號係以貼紙黏貼,並無發現新漆│
│ │與鑑價挖土機之特│上漆之情形,且挖土機之機身板金外漆多所鏽蝕│
│ │徵對比照片2張 │剝落,顯已相當老舊,另外該挖土機上並未發現│
│ │ │有後照鏡、喇叭、鐵牌及封條之存在,均與查封│
│ │ │挖土機之實況不符,再者,該挖土機上之排熱孔│
│ │ │造型、駕駛座上之探照燈形狀、挖土機履帶內之│
│ │ │配置亦均與查封挖土機不同,足徵鑑價挖土機與│
│ │ │查封挖土機並非同一台,則查封挖土機顯已遭被│
│ │ │告2人處分,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等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另涉 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而債務 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 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14 4號刑事判決)。查本件依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彰化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及彰化地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5 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所示,債權人即告訴人丙 ○○之債務人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甲○○、乙 ○○2人僅係湧昌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理,並非告訴人之債務 人,則被告2人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是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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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