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10號
ILDV,104,家暫,1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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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澤森 
相 對 人 陳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陳如萱之兄長,亦 為相對人陳健生之兄長,聲請人已對陳如萱提出監護宣告之 聲請,惟相對人堅持不偕同陳如萱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赴 醫院鑑定其心神狀態,故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104 年 10月30日前將陳如萱帶往聲請人所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 號住處,以便完成鈞院所定之心神狀態鑑定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 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條 第5 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據上開法律授權,訂有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 (詳該辦法第6 條至第20條所示)。是法院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應以上揭辦法所明定者為限。又按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 、16、1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 份為證,惟 聲請人上開聲請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將陳如萱帶往聲請 人住處,以便聲請人於104 年10月30日協同陳如萱赴醫院實 施心神狀態鑑定,尚非上揭辦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所定之方 法,況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 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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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