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3號
CHDM,106,原易,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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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30號、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林群峯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累犯), 願各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亦累犯),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6,000元、3,7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
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
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林群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林群峯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旭光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開啟該店結帳櫃檯下方之抽屜,竊取該店店員林鼎芫所管 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徒步離開現場。嗣經



林鼎芫清點後發現抽屜短少現金,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 現上情,再報警處理而查獲。
林群峯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6時19、29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成發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店結帳櫃檯下方之抽屜後,竊取該店店長謝政 宗所管領之3700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謝政宗 於當日15時許清點後發現收銀機短少現金,經查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現上情,再報警處理而查獲。
林群峯於106年3月21日3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農店,趁店員陳煜欽至該店門市後方 理貨而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該店結帳櫃檯後,尋覓收銀機櫃 檯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時,適為陳煜欽返回櫃檯時發現並制止 而未遂,並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陳煜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群峯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鼎芫謝政宗於警詢之證言。 三證人陳煜欽於警詢之證言。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五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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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