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調字,104年度,210號
KLDV,104,基簡調,210,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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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代 理 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滿文張美慧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滿文張美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林滿文張美慧 之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惟經本院按址 送達訴訟文書,無人收受,經寄存於警察機關,亦無人前往 警察機關領取,本院復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 查訪相對人林滿文張美慧實際有無住居設籍地址,據復以 :經派員實地查訪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已無人居 住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0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 00000函及所附之查訪報告表可稽,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因 有命補正上開欠缺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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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