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29號
CHDM,106,交附民,2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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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宜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佑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略稱:被告陳佑婷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 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5分,行經林森西路14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車因此擦撞同 向右側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原告黃宜珊騎 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 、雙手背、雙膝擦傷之傷害。上述被告事涉侵權之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51號起訴書可稽。茲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損 害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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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