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6號
CYDV,103,訴,336,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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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金利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 104 年 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1,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62元,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如前所述(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福全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全街與福義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福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頂葉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而其左眼 矯正後之視力僅餘0.1,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共計 1,820,803 元,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第 193 條第 1 項 、第195條第1項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賠償:
1、醫療費部分:共計45,744 元。
2、交通費部分:共計11,670元。
3、雜項費部分:共計4,500元。
原告因傷需購買背架,有發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4、看護費用:共計372,000 元。
原告自 102 年 1 月 17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同日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月 19 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月 24 日出 院,因頭痛頭暈頻繁,需 6 個月專人在旁照顧,合計需 專人照顧186日,因由原告家屬即女兒、婆婆等人輪流看 護,惟由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此段期間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37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6日=372,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共計786,889元。 ⑴ 原告受傷前於坤德五金工業工作,每月收入約 2 萬餘元 起至 3 萬餘元不等,發生車禍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 24,814 元,車禍事件後原告需專人看護 186 日,於 102 年 1 月 17 日發生車禍日起至 102 年 1 月 18 日共 2 日,同年 1 月 19 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 24 日出院 共 6 日,出院後 186 日需專人照顧(至 102 年 7 月 23 日止),此段期間共 6 個月又 8 日無法工作,此部 份不能工作損失共 155,500 元【計算式:24,814 元× 6 +(24,814 元÷30×8)=155,500 元】。 ⑵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左眼矯正視力僅剩 0.1,符合勞工失 能給付標準表視力失能 3-13 一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其失能等級為 11 級,對原告未來工作勢必有影響等 。因原告係一目失明,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 載,左眼矯正視力僅剩 0.1,失能等級為第 11 級,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 160 日,與失能等級第 1 級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1,200 日比例觀之,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為 13.3%,原告每月損失薪資為 3,300 元。又 原告 62 年 4 月 3 生,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可開始工 作時,年滿 40 歲又 3 個月,算至 65 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尚可工作 25 年 3 個月,以 25 年計算,依霍夫 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 631,389 元之工作 損失【計算式:3,300 元× 12 × 15.00000000 = 631,389 元 】。
6、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600,000 元。 原告國中畢業,歷此車禍事件前於五金業工作,名下有 1 部汽車,歷此車禍事件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勝任工作,被 告對原告又不聞不問,目前持續治療中。原告身體殘存左 眼視力減損僅剩 0.1,腰椎受傷不能提重物等傷害,飽受 病痛折磨,原告平日身體甚健康,遽逢此傷害,以殘障身 體度過餘生,並無謀生能力,成為家人負擔,原告身心俱 疲,迄今尚受病痛折磨,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 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為藉。
(三)綜上,上開可請求金額合計為1,820,803元,原告因與本 件車禍事件為肇事次因,有30%過失,遂主張過失相抵, 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74,562元。另外被 告104年3月至104年10月,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已 付4萬元,又已請領強制險45,185元,均同意扣除。且同 意以24,4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並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4年9月21日函覆( 本院卷第160頁)內容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4,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部分:同意認定原告損害金額為45,744元。 2、交通費部分:同意認定原告損害金額為11,670元。 3、雜項費部分:同意認定原告損害金額為4,500元。 4、看護費用:請求金額太高,伊無力支付。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原告 101 年 6 月至 12 月薪 資總額170,878元,平均薪資24,411元計算,作為原告每



月薪資。
⑴不能工作損失共155,500元部分:請求金額太高,伊無力 支付。
⑵視力損失致勞動能力減損共 631,389 元部分:請求金額太 高,無力支付。但同意以嘉基醫院104年9月21日函覆(本 院卷第160頁)內容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6、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宜。
(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45,185 元。
(三)被告自104年3月至104年10月,每月給付原告5仟元,共計 給付4萬元,應予扣除。
(四)聲明:就醫療費、交通費、雜項費願全額支付外,其餘求 償項目請求金額太高,無力支付,且原告亦有過失,主張 過失相抵。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文裕於102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嘉義市福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全街與福義 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金利騎乘系爭機車,沿福義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陳金 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部位與黃文裕所駕之系爭小客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陳金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頂葉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而其左眼 矯正後之視力僅餘0.1,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2、被告就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並同意下列 項目及金額列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之損害額: ⑴醫療費用:45,744元。
⑵交通費:11,670元。
⑶雜項費:4,500元
3、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45,185元,應予扣除。 4、被告自104年3月至104年10月,每月給付原告5仟元,共計 給付4萬元,應予扣除。
5、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同意以原告101年6月至12月薪



資總額170,878元之平均,即24,411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 薪資之標準。
6、同意以嘉基醫院104年9月21日函覆內容及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認定原告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3-15,失 能等級14,作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7、同意引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案卷(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 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全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8、對兩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9、上開事項有李建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卷第 1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刑事案卷第12頁)、嘉基醫院103年4月28日戴德 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坤德五金工業103年7月18日函( 本院卷第2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8月7日 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濟生 中醫診所病歷表(本院卷第44、45頁)、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103年9月25日(103)惠醫字第001117號函(本院 卷第46至第4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0月 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至52頁) 、吳國君診所單據(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嘉縣○○○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嘉基醫院103年11 月1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嘉 基醫院104年9月2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3月13日嘉雲鑑007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系爭刑事案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 ,均不爭執,業已陳述於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45744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第43頁以下)為憑,自應 准許。
⒉交通費用:116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附民卷第44頁至第 46頁)可佐,自應認有理由。
⒊雜項費用:4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1紙(附民卷第48頁)附 卷足證,自應准其請求。
⒋看護費:36萬2千元。
⑴原告102年1月17日就診需專人6個月在旁照顧(自102年1 月17日起半年6個月),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0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可佐,準此,原告傷後確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其需專人看護之日期計為181天〔15天(102年 1月)+28天(102年2月)+31天(102年3月)+30天( 102年4月)+31天(102年5月)+30天(102年6月)+16 日(102年7月)=181天〕。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傷後雖由親屬即女兒、婆婆 等人看護,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 。而依嘉義地區醫院目前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告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為36萬 2000元(2,000元×181日=36萬2000元)。 ⑶原告需人看護之損失合計為36萬2千元,於此數額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116442元 。
⑴查原告自98年11月2日至102年4月17日止,在坤德五金工 業擔任包裝組立作業員工作一情,有坤德五金工業103年7 月18日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 力。
⑵「因102.01.17就診後,至少半年(六個月)不能工作( 同樣自102.01.17起半年)」;而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 至102年4月1日止陸續請假,事由多為受傷後住院、回診 、身體不適等事由,後於102年4月1日離職,原因為受車 禍影響,健康狀況未復原,造成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負荷 工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0月15日中 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及坤德五金 工業104年7月6日俊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假資 料(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可佐,足認原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後,確實有六個月之期間(102年1月17日起至102 年7月16日止),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⑶兩造同意以24,411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標準計算工 作損失之金額,已陳述如前。另原告102年1月份領有薪資 17,473元;二月份有薪資12,013元;三月份領有薪資 12,502元;四月份領有薪資635元等情,有坤德五金工業 104年7月6日俊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薪資資料(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因此,原告102年1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6938元(24411元-17473元=6938元);102 年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98元(24411元-12013元= 12398元);102年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909元(24411 元-12502元=11909元);102年4月份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3776元(24411元-635元=23776元);102年5、6月之 工作損失為48822元(24411元X2個月=48822元);102年 7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99元(24411元X16/31日=12599 元)。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 償為116442元(6938元+12398元+11909元+23776元+ 48822元+12599元=11644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160949元
⑴兩造均同意以原告24411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標準 計算工作損失之金額,已陳述如前,自應依該金額計算為 宜。故原告之年薪應以每年12個月,每月24411元為標準 ,算得292932元(24411元X12個月=292932元)為適當。 ⑵原告於104年9月11日至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 0.1,視野檢查其右眼平均缺損為0.47分貝,左眼平均缺損 為-33.0分貝。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 「3-15」失能等級「十四」等情,有嘉基醫院104年9月21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0頁)附卷可 佐,是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14等級給付40日 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 ,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 計算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認定為3.33%(即40÷ 1,200X100=3.33%)為宜。
⑶查原告陳金利係62年4月3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2日止),尚可 工作約25年(127年-102年=25年)。是以每年292932元 計算原告2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92932*16.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33%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160949元 (0000000X3.33%=16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⒎精神撫慰金:2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原告陳金利於車禍前在坤德五金工業任職,每月平均收入 為24411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學歷為 國中畢業,與配偶、公婆及一個女兒一起居住,名下有一 部汽車,無其他財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無工作;被告 無業,已婚,高中畢業,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現與父母 、小孩及配偶一起居住,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第 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該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本件刑事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屬實,應可認定,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3 日嘉雲鑑007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可證(系 爭刑事案卷第15、16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之雙方肇事 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60% 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 360,522元(45,744元+11,670元+4,500元+362,000元 +116,442元+160,949元+200,000元=901,305元; 901,305元X0.4=36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領得之款項:計85,185元
1、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451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 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2、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自104年3月至104年10月止, 每月當庭給付原告5千元,計已賠償4萬元,應自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中應再扣除4萬元。
3、因此,原告已領得之金額計85,185元(45,185元+ 4萬元=85,18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五)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75,337元( 360,522元-85,185=275,337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2月12日,系爭刑事案卷 第13、14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75,337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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