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93號
TPSV,104,台上,1993,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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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本件上訴人陳品蓉請求撤銷對造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者必須合一確定,大寬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林玉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陳品蓉主張:伊及大寬公司均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之前夫林玉榮為該事件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作成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大寬公司所持花蓮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後之餘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列為次序十一之普通債權,由其受分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本息及次序六之執行費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該債權係林玉榮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對大寬公司之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債務,屬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一)撤銷林玉榮對大寬公司所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債務承擔行為。(二)確認大寬公司對林玉榮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之判決。(三)對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大寬公司所受上開分配額剔除之判決。
大寬公司以:伊公司與峰綺公司之合約大都由林玉榮簽名,林玉榮同意承擔峰綺公司對伊公司之債務,並無虛偽不實。又陳品蓉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林玉榮則以: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同意清償大寬公司債務係以伊房屋自行出售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一)所為陳品蓉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大寬公司及林玉榮(下稱大寬公司等二人)其餘上訴,無非以:陳品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要理由為「大寬公司以不實之金額向林玉榮聲請支付命令,林玉榮明知其不應負清償責任,亦刻意不聲明異議」,實質上即有否認大寬公司等二人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意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大寬公司抗辯其對林玉榮之債權係林玉榮自願承擔峰綺公司之債務等語,雖為林玉榮所否認,然陳品蓉已對大寬公司等二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則不論林玉榮有無為債務承擔行為,或故意以不異議方式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本件爭點應為陳品蓉得否就該支付命令效力為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陳品蓉應得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爭執,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後,擇一就「債務承擔」部分,論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然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始生得否撤銷之問題。林玉榮已否認有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之意思,參以其於另案花蓮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大寬公司與峰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中陳述,足證林玉榮不知何謂「債務承擔」,所稱其將房屋自行出售後,可以清償此債務等語,與債務承擔意義不符。林玉榮既無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權不存在,陳品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有理。又陳品蓉所為競合主張之請求中,其上開主張已足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主張撤銷債務承擔行為部分予以裁判。且該主張及聲明,相較於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由「債務承擔行為不成立」,於邏輯事理上屬備位聲明之性質,既經廢棄該撤銷之聲明,即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之客觀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訴之單純合併係數個以上請求並列存在,請求法院就每一個請求均加以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本不得主動為認定。陳品蓉係主張林玉榮承擔峰綺公司債務,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林玉榮之債務承擔,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大寬公司之受分配額(見一審卷六頁、三八頁、五五至六○頁)。上開主張內容不同,請求各異,但並無就何聲明請求無理由,始為另一聲明為裁判之主張,而係併列。原審就此等聲明本應一併為有無理由之裁判,竟遽認陳品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足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其請求撤銷債務承擔之聲明部分予以裁判,並謂



該撤銷債務承擔之聲明為備位請求,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其未主張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陳品蓉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未提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原審遽認陳品蓉依該條項規定可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進而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大寬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品蓉主張大寬公司對林玉榮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林玉榮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主動配合承擔債務,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見一審卷六頁、五七頁),其真意似指大寬公司等二人就承擔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陳品蓉另主張大寬公司等二人間之債務承擔為詐害伊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云云(見一審卷六五頁)。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陳品蓉竟同時為之,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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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