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61號
KSEV,104,雄簡,861,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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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水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儒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為被告傷害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亦為原告抓 傷,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兩造主張之 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之爭執,二者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陳明:伊沒有要請求利息 ,只要請求150,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 因瓦斯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身體、精神上痛苦,現在後遺症很嚴重,被告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醫療費證 據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有該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背面),原告前 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00,000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收據為證,惟所提出醫療單據支出費用合計僅為2,320 元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及因果關係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2,320 元 應得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逾2,32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其所受後遺症嚴重云云,並提出同慶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焦慮症併失 眠,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高血壓、暈眩(見 本院卷第10、11頁),惟尚無證據證明此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超逾2,320 元醫療費部分,即 無從准許。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承受傷口疼 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其子提供生活費;被 告高中畢業,現受僱瓦斯行,月薪約30,000元,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 、4 頁、本院卷第42頁),並參酌103 年 所得情況,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車輛、投資等情 (詳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 兩造原為鄰居,不思以平和溝通表達,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竟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後續就醫情形,及兩造之年紀、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20元(醫療費2,3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亦遭反訴被告以 右手抓傷,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臂3 處抓傷之傷害,反訴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上易第51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反訴原告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 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打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5 日亦遭反訴被告以右手抓傷, 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臂3 處抓傷之傷害一節,固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惟現場目擊之證人李靜芳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



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刑事案件時證稱:伊假日會去父親的 瓦斯行,張水玉住在隔壁,平常會出來對瓦斯行破口大罵, 說瓦斯超量害他生命威脅,伊父親趨向大家好來好去,且鄰 居幾十年,都會忍耐張水玉。本件案發當天是假日,伊回家 看父親,伊人在瓦斯行門口階梯玩手機,陳俊儒在伊父親的 瓦斯行工作,當天張水玉從門口出來瞪著陳俊儒,叫伊等最 好小心點,後來兩個發生口角爭執,陳俊儒有靠近張水玉張水玉就出右手推陳俊儒張水玉推完後轉身離開,陳俊儒 看到張水玉轉身離開就出手打他的頭,張水玉就從斜坡滑倒 。事發時伊不知道陳俊儒有被抓傷,當時伊急著護住張水玉 避免被陳俊儒傷害,後來警察到場後伊自己看到陳俊儒左手 前臂有抓傷,是抓痕,看起來像手指指甲抓傷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刑事卷第46至49頁),核與 反訴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李靜芳假日 會過去瓦斯行,當天是假日,所以李靜芳就會到瓦斯行,伊 與李靜芳在瓦斯行門口聊天。案發當時因為張水玉一開他們 家門口就狠狠瞪伊與證人李靜芳,碎碎念罵人,伊不高興就 走去張水玉家門口跟他吵架,吵一吵張水玉就用右手抓伊左 前臂,張水玉轉頭要走到屋外斜斜的地方,伊就用手打張水 玉頭,張水玉才摔倒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478 號刑事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靜芳與反訴 原告雖為姻親關係,然證人李靜芳於作證時仍如實陳述反訴 原告毆打反訴被告頭部之過程,並無偏袒迴護情形,且證人 李靜芳並未加入兩造紛爭,案發時尚有維護反訴被告免於再 受毆打之意,應無刻意設詞構陷反訴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 李靜芳前揭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又證人李靜芳與反訴 原告就反訴被告確有伸出右手碰觸反訴原告乙節所為證述互 核一致,衡情兩造既已起口角爭執,情緒憤怒,反訴被告出 手推向反訴原告,而起肢體衝突,其指甲因而刮傷反訴原告 顯非無可能。況反訴原告因前揭爭執,左前臂受有抓傷(13 ×0.6 公分;8 ×0.5 公分及10×0.5 公分)之傷害,亦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7 頁),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反訴原告於案發當日後不久之晚間6 時31分,旋即 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尚無刻意延誤之情,凡此均足認反訴原 告所受左手臂抓傷之傷害,應係反訴被告出手推向反訴原告 時抓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抗辯並未打反訴原告 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刑事傷害 告訴,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猶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51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證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 所指侵權行為至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㈡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出手致反訴原告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 害,亦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反訴原告受有就醫及 精神上痛苦,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本件兩造學歷、工作、收入、經濟、 財產狀況等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因細故 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出口引人不快,又先出手推打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則未念及反訴被告年事已高,竟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傷害甚且滑倒,兼衡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甚微,及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收受書狀繕本章戳)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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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