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70號
KSDM,104,簡,367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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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
74號、第1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08 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曜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前,見羅美娜所有之綠色錢包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大手提包內,竟趁 羅美娜於洗衣店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 只(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居留證、健保卡、行 照、金融卡、會員卡、學生證),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 金花用殆盡。嗣羅美娜察覺其錢包遭竊而報警,經員警調閱 洗衣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1 月11日21時36分許,在陳奕丞所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牛丼燴飯便當1 個(價值70元), 得手後藏於上衣夾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嗣陳奕丞發覺 有異後,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經警循線 查獲而悉前開犯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曜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美娜、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丞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暨蒐 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害,自應予以適度刑罰。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復參酌其2 次竊行均係趁人無注意之際,徒手所 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係為吃飯及生活費用所需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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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