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4號
TCHV,104,上易,12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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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温紹記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秀英 
      夏○涵(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夏福順(夏○涵之父)
      王秀英(夏○涵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温紹記給付被上訴人王秀英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夏○涵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王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温紹記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夏○涵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温紹記其餘上訴及王秀英之附帶上訴、夏○涵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温紹記應另給付王秀英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另給付夏○涵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温紹記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王秀英夏○涵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一。王秀英夏○涵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温紹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秀英(下分稱王秀英)於原審 固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温紹記(下稱 温紹記)應給付王秀英新台幣(下同)125萬5,669元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觀之其於原審請求温紹記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金額:①醫療費用:此項目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 ,包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10萬 1,705元、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 院)醫療費1萬8,932元【按:埔基醫院之醫療費部分,王秀 英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700元,嗣追加請求1萬4,332元, 二者合計2萬2,032元(計算式:7,700+14,332=22,032) 。然實則該追加請求之1萬4,332元誤將下述請求之皇家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100元重複計列在內,將之扣除後,追加請 求之正確金額實際應為1萬1,232元(計算式:14,332-3,10 0=11,232),故二者合計數額應為1萬8,932元,而非原判 決所載之2萬2,032元】、賴中醫診所醫療費6,300元、皇家 中醫診所醫療費3,100元,以上共計13萬037元【按:王秀英 於原審有關醫療費用此項目請求給付之正確總額應為13萬03 7元(計算式:101,705+18,932+6,300+3,100=130,037 )。惟原判決誤將上開病房差額費5,750元及皇家中醫診所 醫療費3,100元重複列計,故將王秀英有關醫療費用項目請 求之合計額誤載為13萬8,887元(計算式:130,037+5,750 +3,100=138,887,原判決並將此數額誤書為38,887元,見 原判決第3頁第7行)】。②救護車費用6,300元。③看護費 用20萬元。④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⑤機車修理費:4,200 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請求總額正確者應為125 萬2,537元(計算式:130,037+6,300+200,000+4,200+ 612,000+300,000=1,252,537),而非王秀英於原審所聲 明請求之前揭金額123萬5,669元。嗣王秀英對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其因誤算致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125萬5,669元 有誤,應更正為125萬2,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則核其所為有關此部分原審聲明金額之變更,法律上之性質 ,應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二、又王秀英與其女即另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夏○涵( 下稱夏○涵)就原審判決其2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 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廢棄,⑵温紹記應再給付 王秀英45萬8,490元,給付夏○涵2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 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上開⑵項聲明 部分變更為:温紹記應再給付王秀英45萬8,490元,給付夏 ○涵2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2人附帶上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意旨,不須對造當事人温紹記同意即可為之, 故王秀英夏○涵減縮其附帶上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王秀英夏○涵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陳明就「醫療費 」項目之賠償請求部分,王秀英另追加請求温紹記給付480 元,而夏○涵則追加請求温紹記給付250元,並均應加給自 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等於第二審附帶上訴 時始另行增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在不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不符,自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秀英夏○涵主張:(一)温紹記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住處飼養黑狗 1隻、白狗2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加以適當之注意 與管束,以避免追趕傷及過往路人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放任其飼養之 該等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下午5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附載其女夏○涵行經温紹上址住處前上坡道路,遭温紹記 飼養之前揭3隻犬隻追逐,其中2隻白狗更撞及系爭機車前 輪,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 尺之水溝中(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使王秀英受有右側橈 骨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及右踝壓 傷併擦傷之傷害。温紹記過失傷害王秀英夏○涵之上開 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二)又狗之歸屬,並無登記制度可尋,惟以屋主是問,温紹記 為家中戶長,又為鄰長,3隻黑白狗均由其飼養於屋內, 其為狗之主人,當無疑問,豈能推諉係由其配偶江阿妮所 飼養,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温紹記,殊為明顯,温紹記辯 稱肇事之3隻黑白狗係其配偶江阿妮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
(三)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夏○涵突遭温紹記飼養之狗追逐 撞擊,因而跌落水溝受傷,在刑案偵審中,指訴內容始終 如一,並經證人許財政、張素滿蕭永盛夏明鴻證述甚 詳,足證温紹記飼養的狗,並非隨時均綁定在家中,且有 外出追逐人車情形。加以温紹記於刑案偵審中並不否認有 飼養3隻狗之事實,且初亦無辯稱將狗綁在家裡,並無衝



王秀英所騎機車情事,足見温紹記抗辯家中所飼養之3 隻狗,平時都有綁,及事後諉稱只養2隻或將1隻綁在山上 果園云云,均屬狡辯卸責或空口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 刑事第一審法院曾於102年11月26日勘驗案發現場,勘驗 結果為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夏○涵行經該處道路,以 時速約20公里行駛時,其騎乘狀況平穩,而機車跌落水溝 處深約2.16公尺,該處道路坡度約45度、路寬約4.78公尺 。足見案發處之道路坡度甚為陡峭,路面亦不寬,一般人 騎乘機車若遭狗追逐或衝撞時,容易失去平衡而滑向下坡 處。是王秀英騎車附載夏○涵行經該處時,因遭温紹記所 飼養之狗衝撞前輪,致失去平衡往向下坡處滑,而摔落路 旁之溝渠,即與常情無違。温紹記所飼養之上開3隻狗確 有經常在屋外追逐機車及咬人情形,足認王秀英騎乘系爭 機車附載夏○涵係遭温紹記飼養之狗追逐衝撞致跌落水溝 之事實,並非無據,温紹記自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王秀英夏○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紹記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2 人所受下列損害:
(1)王秀英部分:
①醫療費用: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曾分別至中山醫 院、埔基醫院、賴中醫診所及皇家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依次為10萬1,705元、1萬8,932元、6,300元、 3,100元,以上共計130,037元。又王秀英因右側尺骨近端 開放性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3年4月2日住進埔基醫院 ,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同年4月4日出院,因無健保病房, 乃住進一般病房,故上開埔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關病 房3日差額額5,750元之支出,為住院醫療必要費用,自得 請求温紹記賠償。温紹記抗辯其毋須負擔賠償該等病房差 額費用5,750元云云,實屬過苛。
②救護車費用:王秀英受傷後,由埔基醫院轉至中山醫院急 診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費用6,300元。
③看護費用:王秀英連車帶人摔落路旁2.2公尺深水溝中, 右側橈骨與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閑鎖性斷 裂骨折,身體多處衝撞挫傷,右上肢腫脹如冬瓜大,無法 正常舉動,不能自行進食,開刀後10日需人照顧看護,連 同術後避免用力荷重3個月,該等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照料,足見王秀英術後100天需人看護照料。又看護費用 每日2000元,乃當今醫院僱請看護費用之最低標準,並未 偏高。故王秀英自102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8日,共計100 日,須僱請其配偶即訴外人夏福順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致受有看護費用20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2,000×100=200,000),自得請求温紹記賠償。況 中山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中山醫院7月17日函)既載明王秀英右手患肢 無法活動,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照顧期間約3個月等 情,足認王秀英因肋骨斷裂,右手癱瘓,無法活動,需人 協助照顧3個月,實屬必要之看護,該函所謂「協助」、 「照顧」,等同「看護」。尤其右手為人之主要手,平時 生活所需及主要活動均賴右手操作,一旦癱瘓,全日生活 活動必須賴人照顧協助,方能滿足生活上之需要。因此, 協助照顧如同看護。温紹記辯稱王秀英無需他人全日看護 云云,顯不合情理。
④工作收入損失: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 8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年月9日進行開刀復位內 固定手術,術後患肢避免用力荷重3個月,而於102年2月 17日出院,其後連續門診追蹤8個月。嗣自102年3月25日 起轉至南投埔基醫院就診治療,目前右手肘關節明顯功能 障礙,骨折後約1年至1年半需行鋼板骨釘取出手術,致王 秀英受傷後不能工作將達1年半時間,而受有工資收入之 損害。而王秀英平時以在農地幫人耕作為業,長期受僱於 訴外人李拱政種植高麗菜,月薪3萬6,000元,因系爭意外 事故受傷致1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共計61萬2,000元 (計算式:36,000×17=612,000),爰依法請求温紹記 賠償。至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工作期間至101年12 月30日止,但因102年2月8日適逢農曆除夕前夕,春節期 間當然休息,並未就業,且旋即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致無法 工作。倘王秀英未受傷,當可外出打工賺取工資,尚不能 以該證明書記載王秀英工作至101年年底止,即謂王秀英 之後並無工作可領工資,逕認王秀英並無受有工資收入之 損害。且農地工作之工資一般每日約在2,000元左右,王 秀英以1,200元計算,乃為最低基數,並無偏高。 ⑤機車修理費:王秀英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毀損 ,支出機車修理費4,200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王秀英温紹記飼養之犬隻追撞受傷, 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先後開刀兩次,右手臂無法完全康復,無 法荷重,迄今2年餘,仍不時感覺麻痺酸痛,對工作影響 至深且鉅,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0萬 元,並不過當,爰依法請求温紹記賠償王秀英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⑦以上總計王秀英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25萬2,537元。 (2)夏○涵部分:
①醫療費用:夏○涵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而至埔基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463元。
②精神慰撫金:夏○涵乘坐其母王秀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同時被撞摔落水溝中,而受有前揭傷害。雖傷勢輕微,但 遭受驚嚇全身疼痛,精神受有痛苦。尤其時值農曆除夕前 夕,前往醫院療傷,並陪伴母親住院過年,精神尤感痛苦 ,因此請求温紹記賠償精神損害金2萬元,自屬正當。原 判決不予准許,並非有理。
③以上總計夏○涵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萬1,463元。 (3)經原審判決認温紹記應賠償王秀英醫療費12萬4,287元( 按:即僅駁回病房差額費5,750元之賠償請求)、救護車 費用6,300元、看護費9萬元、工資收入損失31萬9,260元 、機車修理費4,2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9萬4, 047元;另認温紹記應賠償夏○涵醫療費1,463元,而駁回 王秀英夏○涵其餘之請求。王秀英夏○涵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2人敗訴45萬8,490元、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且於本院二審程序就「醫療費用」項目之賠償請求部分 ,另增加請求温紹記應再賠償王秀英關於中山醫院480元 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應另再賠償夏○涵有關埔基醫院25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均加給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利息。
(四)綜上,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夏○涵温紹記飼養之狗 追逐,並衝撞該機車前輪,因而跌落路旁水溝受傷,致王 秀英、夏○涵分別受有前揭損害總計各為125萬3,017元【 計算式:1,252,537(原審請求之給付)+480(二審追加 請求之醫療費)、2萬1,713元【計算式:21,463(原審請 求之給付+250(二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21,713】。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温紹記給付王秀英125萬3,017元,給付夏○涵2萬1,713元 ,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秀英夏○涵於原審起 訴請求:温紹記給付王秀英125萬2,537元、給付夏○涵2 萬1,463元,及均應加給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命温紹記給付王秀英79萬4,047元,給付夏 ○涵1,463元,及均自102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王秀英夏○涵分別對於原審判決 其2人各該敗訴45萬8,490元、2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8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嗣於第二審程序關於遲延利息 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詳如前述),提起



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分別增加請求賠 償各480元、250元及均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原審判命温紹記給付部分,則業經温紹記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温紹記則以:
(一)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温紹記家中所飼養之1隻白狗成犬 及2隻各1黑1白之幼犬,實為其配偶江阿妮所有,並於事 發當時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此情,惟員警仍以温紹記 係家中戶長為由,逕列其為被告身分而移送偵辦,故本件 刑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亦非應由温紹記負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至明。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温紹記並不在家中,且家中所飼養之白 色大狗係以鐵鍊栓住,2隻各1黑1白之幼犬,出生僅月餘 ,行走尚未平穩,亦關在狗籠中,所有家中犬隻均經束縛 ,而當時温紹記庭院外門緊閉,並無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 外情事,是王秀英夏○涵指稱其2人係遭温紹記所飼養 之黑狗1隻及白狗2隻追逐衝撞致摔落水溝受傷一節,已與 事實不符。又證人許財政及張素滿等人雖證述温紹記所飼 養之狗,並非隨時綁定在家中,曾有外出追逐人車情形等 語,惟其等所述縱屬實,因該等證人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 ,未目擊事發經過,係見王秀英夏○涵受傷,基於同情 始出面作證。因此,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温紹記有於事發當 時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追逐進而衝撞王秀英 之系爭機車,導致王秀英夏○涵受傷等情。況事發當時 ,温紹記並不在家中,實際上無從對家中飼養之狗加以約 束,實亦無從防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自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三)王秀英夏○涵2人是否確有於事發時間及地點,遭到温 紹記所飼養之犬隻追逐衝撞導致摔車受傷乙節,迭為温紹 記爭執否認,並經當時人在家中之温紹記配偶即證人江阿 妮到庭證述事發當時家中所飼養之犬隻束縛在家中等情明 確,刑事法院單憑王秀英夏○涵2人之證詞,即率為事 實及有罪判決之認定,誠值非難,王秀英夏○涵2人仍 應就温紹記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證明 之責。
(四)又王秀英係騎機車附載夏○涵前往採買年貨後,於騎車返 家途中發生系爭意外事故,王秀英將所採買之物品掛在機 車把手上,且未靠右行駛,導致重心不穩摔落道路左側之 溝渠,故縱認温紹記仍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因王秀英及夏



○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共負過失責任,温紹記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五)至於王秀英夏○涵所請求之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 分:
⒈ 醫療費用部分:温紹記王秀英夏○涵2人請求賠償之 醫療費用,除對其中有關王秀英病房差額費5,750元及皇 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之支出有爭執外,其餘 醫療費用金額之請求,均不爭執。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病房 差額費5,750元部分,係王秀英未使用健保給付病房,而 增加之費用,不應由温紹記負擔。又關於皇家中醫診所醫 療費支出3,100元部分,王秀英之傷勢縱仍有就醫之需, 亦不當然表示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即與本事件有關, 王秀英既未能證明該3,1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係與 本事件有關,則其關於此項3,10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⒉ 看護費用部分:王秀英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云云, 惟中山醫院103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中山醫院9月9日函)載明病患(按即王秀英 )右上肢不可行動,須保護3個月,故需要使用右手之活 動,需人協助,其餘如只用雙腳之行走則正常等情,顯示 王秀英僅在需用右手之部分需人「協助」,並非需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判決以王秀英每日需看護之費用以1, 000元為適當,判准王秀英受有90日看護費用共計9萬元之 損害,顯屬有誤。
⒊ 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王秀英固謂其受有17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然依其所提出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不僅未能證明 王秀英確實17個月無法工作,且該證明書記載僱用王秀英 之時間係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等情,足認王 秀英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無受僱之事實,當無何工作 之損失可言。故王秀英請求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並 非有理。乃原判決竟以王秀英最後1次回診日為103年7月8 日,而認其自102年2月8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 7月8日止均不能工作。惟原審卷附埔基醫院103年7月18日 埔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埔基醫院7月18日函)亦 僅謂王秀英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非謂其「不能工作」 ,原判決逕認王秀英受有完全之薪資損害,並以基本工資 1萬8,780元據以計算王秀英所受工作收入損害合計為31萬 9,260元,顯有重大瑕疵。
⒋ 機車修理費部分:王秀英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4,200元,



温紹記固不爭執,然爭執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始 為合理。觀諸王秀英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其出廠 年月為94年5月,故依法自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乃原 判決竟未予以扣除,顯有可議。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温紹記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衡 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與王秀英所受傷害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温紹記已將名下之房地出售,將所 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積欠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250萬元欠 款,名下已無財產等情,堪認王秀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判決判准25萬元,仍屬 過高,温紹記認僅應賠償5萬元,始為合理。至於夏○涵 部分,因其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無金之請求,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温紹記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 温紹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秀英夏○涵在第 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駁回夏○涵、王秀 英之附帶上訴。⑷王秀英夏○涵追加之訴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秀英夏○涵方面:⑴駁回 温紹記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王秀英夏○涵敗訴部分廢 棄。⑶上開廢棄部分,温紹記應再給付王秀英45萬8,490 元、給付夏○涵2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追加請求温紹記 應給付王秀英480元、給付夏○涵250元,及均自104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 其女夏○涵途經温紹記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 住處前之上坡道路,王秀英因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 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王秀英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 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 傷之傷害。
(二)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支出中山醫院醫療費10萬 2,185元(即原審請求之101,705元加上二審追加請求之 480元,合計10萬2,185元)、埔基醫院醫療費1萬8,932元 、賴中醫診所及皇家中醫診所醫療費各6,300元、3,100元 ,以上合計13萬517元;並另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倘 法院認定王秀英夏○涵係因温紹記飼養之犬隻追逐而致



受傷,温紹記除埔基醫院其中關於病房差額費用5,750元 及皇家中醫診所醫療費3,100元有爭執不予給付外,其餘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之請求願如數給付。
(三)王秀英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意外事故毀損,因而支出機車 修理費4,200元。
(四)夏○涵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713元, 倘法院認定夏○涵係因温紹記飼養之犬隻追逐而致受傷, 温紹記願如數給付上開醫療費。
五、王秀英夏○涵主張温紹記未對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注意 與管束,放任其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王秀英於102 年2月8日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夏○涵行經温紹上址住處前上坡 道路,竟遭温紹記飼養之犬隻追逐,甚而撞及系爭機車前輪 ,致該機車跌落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使王秀英與夏 ○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温紹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190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温紹記否認其 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⑴系爭意外事故是否係因温紹記所飼養之犬隻所肇致?並溫 紹記對其飼養之犬隻是否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應令其負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⑵王秀英夏○涵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⑶王秀英夏○涵得請求給付之各該損 害賠償金額各為何?經查:
(一)系爭意外事故是否係因温紹記所飼養之犬隻所肇致?並溫 紹記對其飼養之犬隻是否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應令其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查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 其女夏○涵,途經温紹記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 號住處前之上坡道路,因重心不穩,致衝入路旁深約2.2 公尺之水溝中,造成王秀英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上端開放 性骨折、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院分別於102年2月22 日及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2 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賴中醫診所102年5月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上書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民事卷(下稱附民卷) 內】,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31 至3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惟王秀英夏○涵主張事發當日,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所



以會重心不穩,致跌落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而受傷, 係因遭温紹記飼養之犬隻追逐,甚至衝撞系爭機車前輪, 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一節,則為温紹記所否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 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後者 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動物之 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 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 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 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 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 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 束有所疏懈(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3)查王秀英與其女夏○涵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王秀英即 指稱: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遭温紹記飼養之3隻狗追逐, 該3隻狗1隻黑色的,2隻是白色的,2隻白色狗甚至撞擊系 爭機車之前輪,致其重心不穩,衝入路旁水溝,使王秀英夏○涵因而受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3頁);而夏○ 涵於温紹記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事發當 日確遭3隻狗追逐,2隻白的,1隻黑的,狗並有撞到系爭 機車之輪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2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13頁,南投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90頁、91 頁背面】,復有警方先後於10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所 拍攝之温紹記飼養之狗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 卷第18、19頁)存卷可查。再參諸温紹記於102年2月18日 警詢時,亦坦承伊家有養3隻狗,1隻黑色小的,2隻白色1 大1小,伊這3隻狗都綁在家裡面,沒有放出來,伊的狗看 到陌生人會叫,但不會追人及機車。伊養狗要幫忙看家, 警方在102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至伊家拍攝1隻白色狗之相 片(按即警卷第33頁下方所示之照片),該隻白色狗係伊 養的沒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18頁)。而嗣於上開刑 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曾否認伊家中之犬隻 為伊所飼養,僅提及伊配偶江阿妮「亦為被害人所指之『 黑色狗1隻、白色狗2隻』之飼養者」一情(見一審刑事卷



附103年2月19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果爾王秀英與其女 夏○涵所指前揭3隻肇事犬隻並非温紹記所飼養,而係其 配偶江阿妮所有屬實,則衡情温紹記為保護其自身權益, 應會自警方調查初始旋即表明其並未飼養占有肇事犬隻, 以防免可能負擔刑事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不 可能迭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 其家中之犬隻係伊所飼養,甚至坦承其於家中確有飼養黑 色1隻及白色2隻等3隻狗,而直至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後,於刑事第二審法院及本件民事訴訟始認 知到伊家中之犬隻係伊配偶江阿妮所有,並非伊所飼養云 云,顯與社會一般常理有悖。是依前述情形而論,足認王 秀英與夏○涵指稱肇生系爭意外事故之前揭3隻犬隻係温 紹記所飼養一情,應非無稽。温紹記抗辯伊並非王秀英夏○涵所指上開肇事犬隻之飼養者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 採。
(4)次查,王秀英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伊騎 機車已經超過温紹記家門口一點點,當時温紹記家大門的 鐵門沒有關,温紹記所飼養的3隻狗突然衝出來,2隻白色 的狗在前面,3隻狗幾乎在一起,是2隻白色的狗撞到伊機 車前輪,伊感覺到狗有撞到機車前輪,當時伊載小孩,時 速大約10幾公里,且機車在上坡不能停,伊就繼續往前騎 ,小狗就追上來回頭往機車前輪撞,狗撞擊的力道很大, 所以機車偏掉直接掉到左邊的水溝,連車帶人跌到水溝, 然後伊打電話向伊先生夏福順求救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 37至39頁)。核與證人夏福順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伊在家後面工作,伊太太王秀英打電話給伊,說 她和伊女兒被狗撞到水溝裡面,手斷掉沒有辦法動,伊就 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之後伊到 現場趕快把伊太太和女兒救上來等情節相符(見一審刑事 卷第41頁)。且證人即當初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施才 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到現場處理系 爭意外事故,案發現場道路有點上坡,伊到達現場時,系 爭機車掉到水溝,王秀英夏○涵已經爬上來,王秀英稱 她是遭温紹記家的狗追,狗並撞到系爭機車前輪,致該機 車偏向左邊,連人帶車衝入水溝。而因現場沒有看到狗, 伊就依程序處理、照相,嗣後並應檢察官之指示,先後於 10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至温紹記家中拍攝狗的相片等 情無誤(原一審刑事卷第120、121頁)。而其後於原法院 審理時亦到場證述:案發當天王秀英有向伊陳稱她係遭温 紹記養的狗追撞才跌落水溝,伊當天就有進去温紹記家中



看一下,有1隻白色小狗關在籠子裡面,另有1隻白色的狗 綁在貨車那邊,以及1隻黑色的狗綁在窗戶鐵條上,就如 同警卷第35頁上方相片所示的黑狗及下方相片所示的白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復徵諸夏○涵於刑 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又陳明:當時媽媽(按即王秀英)騎 車載伊回家,是靠馬路右邊,不是靠水溝那邊,機車要上 坡的時候,小狗就在裡面有一個門的旁邊叫,後來我們騎 上來時小狗就衝出來,伊坐在後座,看到3隻狗跑出來,2 隻白色、1隻黑色,小狗是聽到機車的聲音跑出來,伊不 清楚狗從前面還是後面,狗係轉到輪胎右邊撞下去,然後 機車就跌到左邊的水溝了,小狗撞機車輪胎的地點是在橋 那裡,當時機車的速度不快,伊認得撞機車的狗是温紹記 飼養的,因為伊之前走路回家時有看過,有看到狗在叫, 也會衝出來等情在卷(見一審刑事卷第90至92頁)。是由 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徵王秀英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時,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夏○涵經過温紹記住處前之上 坡道路,因遭温紹記所飼養的犬隻追逐與衝撞機車,致王 秀英騎乘該機車因而重心不穩,連車帶人跌落路旁水溝中 ,造成王秀英與其女夏○涵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應非虛妄 。再佐以温紹記於警詢時坦承伊家確有飼養3隻狗,1隻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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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