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721號
TCHM,104,金上訴,721,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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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孜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慶光(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02年度
偵字第16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6
0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光部分撤銷。
陳慶光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陳淑貞陳仁昶均各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其與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已另案起訴及判決 )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民國95年9月間起, 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 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江杏朱林月英等不特定大眾招



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迄至97年3月10日止,所吸 收之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 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7年12 月9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陳建安又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 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白明珠等社會大眾非法 吸收資金,至98年4月23日被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 14億8768萬1549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本院 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金上訴字第886號、最高法院於103 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陳建 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51建物(門牌 號碼:精誠南路135巷28號,下稱上開房、地),登記在其 前妻陳明孜(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名下【陳建安購 買上開房、地給陳明孜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陳建 安因違反銀行法,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 搜索查獲,原審並於97年12月9日判處被告陳建安有期徒刑8 年;陳建安甚且因第2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98年4月24日 至同年9月10日止遭羈押,陳明孜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 ,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上揭房、地,可 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陳明孜為防 止上開房、地被白明珠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 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月10日 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山西路一處紅茶店,由李念學、陳 明孜及郭明哲等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雅玲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0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陳 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當場均無意見,而任由不知情之 代書劉雅玲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時送件並隨機決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順位,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使人誤以為上開房、地已設定第 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 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 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



二、陳仁昶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東公司 ,陳淑貞陳仁昶之配偶,於上揭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 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 上揭房、地,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 ,竟為配合陳明孜防止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 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三人,遂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 月20日之前某日,由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三人共同謀議 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後,即 由陳明孜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 展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並塗銷98年6月12日所 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三、案經白明珠白明麗白家豪郭秀花陳長明黃渝玲盧淑滿盧慧君粘詩蓉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明孜陳建安之前妻(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陳仁昶係被告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 之大東公司,被告陳淑貞為被告陳仁昶之妻,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均知悉陳建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違反銀 行法犯行,經檢調於前述時間執行搜索、羈押及法院判處罪 刑,上開房、地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之資金購 買登記在陳明孜名下,供陳建安陳明孜與子女等一起居住



,嗣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事發後,陳明孜將上開 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登 記日期同為98年6月12日),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仁昶之妻陳淑貞名下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塗銷 日期同為99年1月22日)等情,迭據陳建安供承在卷,被告 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陳淑貞對此客觀事實亦 不爭執,復有陳建安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歷審判決、案 卷及卷附上開房屋照片暨房、地之過戶、設定、塗銷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附件等(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47-52頁, 卷二第51-9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明孜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 明哲、李念學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固不否認有就上開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實際交付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伊等於設定當時,確實有借貸之意思,並以該不動產 作為擔保,雖然事後因故沒有實際交付借款,但渠等仍係出 於借款之真意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 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 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 約(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參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 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 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 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 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 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 屬虛偽,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以設定當時債權 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始 得為之,雙方必以將來會成立債務之意思而設定,始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若雙方根本無借貸之意思,只為蒙 蔽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雙方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⒉查被告陳明孜為被告郭明哲李念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為擔保1000萬元債權,被告郭明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被告李念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 年6月10日送件乙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南屯區豐富段19 6之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按(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51 -98頁)。然而,細繹上揭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年6月10日 下午16時37分許「同時收件」,顯係證人劉雅玲於同一時間 同時遞件申請,此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可資對照(10 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二第52、59頁),經質之證人劉雅玲 上揭同時送件之原因,證人劉雅玲具結證稱:本件兩宗申請 案,係「同一時間」,由證人劉雅玲與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山西路紅茶店,一 次簽訂兩份抵押權設定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但卷 附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郭明哲部分之立約日期為98 年6月9日,被告李念學部分之立約日期則為98年6月10日, 此卻與證人劉雅玲證述兩份抵押權設定係「同一時間」簽訂 之證詞不符,就此部分,證人劉雅玲結證稱:當時問被告三 人,被告說沒關係,遂由證人劉雅玲隨意決定抵押權之順位 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再就抵押物之價值,證人 劉雅玲亦結證稱:於設定當時,並沒有去了解,係用假設之 方式,伊並不知道當時房地之價值,因為當時係被告三人找 伊辦理,並不是伊找被告三人,故價值係由被告三人自己來 判斷,至於是要個別設定一千萬元,或兩人合併設定二千萬 元,是由被告三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的時候,沒有討論出 誰是第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被告三人都說沒關係,都可 以,乃由伊隨機填選,送件之前,被告三人都不知道誰是第 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三人就看得到 等語(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是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過程,係於98年6月10日前某時,由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在臺中市山西路上紅茶店,與證人劉 雅玲會面,經證人劉雅玲詢問債權額時,被告三人均表明尚 未實際交付債權額,乃由證人劉雅玲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抵押物之價值,於設定當時並無加以了解,係由被告 三人決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並 分別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郭明哲李念學,而被告郭明哲



李念學之抵押權順位,身為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陳 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均無任何意見,而同意由證人劉雅 玲隨機設定等情,應可認定。
⒊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若抵押標的物 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可能因 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不啻 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本案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之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兩人,對於抵押權之順位均毫不在 意,而任由證人即代書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 請之前,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兩人,仍然不知其等之抵押權 順位為何,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顯與常情有違 ,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真意。又被告陳明孜既供稱因若找銀行估價,會拖很久等 語(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被告郭明 哲又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 只有1、200萬元,如果再多的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原審 卷四第79頁);被告李念學亦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6 、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 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 法籌到那麼多等語(原審卷四第80頁),綜合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之供詞,可見被告郭明哲李念學當時 之資力,顯不符被告陳明孜之需求,而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並非熟識,業據其等三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 10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二第21頁、第25頁),於雙方就借 款金額、期間、利息均未談妥之際,被告陳明孜即率予同意 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二人,顯與常 情不符,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七個月之時間 ,均未自被告郭明哲李念學二人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塗銷 登記,轉向他人借貸,顯與設定目的有違;何況衡之常情, 一般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當事人間除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外,多要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 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 情,但本案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間,並無任何書面 借貸契約、借據或公證,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顯見被告 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根本意不在借貸,而係在創設債權 之假象,以防債權人之查封、追償,由此益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三人間,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是以,其等通謀虛偽為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孜郭明哲



李念學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陳明孜就上開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仁昶之妻陳淑貞名下部分:
⒈被告陳仁昶陳淑貞分別為被告陳明孜之胞弟、弟媳,對於 其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犯洗錢等罪,業據被告陳仁昶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陳淑貞供稱:我 認罪,當初是我先生(即被告陳仁昶)要買這個房子,要登 記在我的名下,但是我現在知道錯了,我認罪;被告陳仁昶 供稱:我是陳明孜的弟弟,當時我知道陳明孜是害怕債權人 的追討,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即 被告陳淑貞),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 )。被告陳仁昶陳淑貞之辯護人亦為二人辯護稱:被告陳 仁昶及陳淑貞二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都認罪,二人書立承諾 書承諾提供上開房、地,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 害人分配受償,當庭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承諾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8頁)。
⒉被告陳明孜則矢口否認有以假買賣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辯以: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把房子賣給陳淑貞,98年12 月20日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 權給陳淑貞陳淑貞有辦貸款1200萬元,陳仁昶陳淑貞也 有提出2280萬元匯款證明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陳淑貞自陳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教師,家中資產有 一部TOYOTA的車子等語,依99年1月18日陳淑貞向台中市農 會貸款填寫個人資料表所載,經濟狀況有存款約39萬餘元, 銀行借款190萬5千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100年度交查 字第84號卷二第136頁);被告陳仁昶自陳現職股票投資, 大概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曾在大東公司擔任稽核專員, 做一些行政流程的KEY IN工作等語,依大東公司98年1、2、 3月份行政薪資表內載陳仁昶之薪資為4萬8000元、5萬元、5 萬元(101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94-98頁);又被告陳淑 貞與陳仁昶二人設址並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所在公寓,平常並 無住在台中之情形,而該新北市淡水區公寓係向建商買的預 售屋(按於97年10月31日取得所有權,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4 號卷一第62、6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總價385萬元,貸 款200萬元,現仍有160、170萬元未還等情,亦據被告陳淑 貞、陳仁昶供陳在卷(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28-32、



279頁),復有彼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等(100年度交查字第84卷二第420-427、442-447頁,101年 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31-40、148-154頁)可佐。以被告陳 淑貞、陳仁昶之生活圈係在新北區而非台中區域,尚背負現 住公寓房貸等情,其等實無於斯時購買本案上開房、地之需 求或動機,亦無足以支撐2280萬元龐大支出之合理財力存在 。況且,被告陳淑貞陳仁昶就本案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證人即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 承辦人員陳煥展亦證述:被告陳明孜係證人陳煥展以前同事 ,98年12月份,被告陳明孜片面說明本案房、地已經賣掉, 順便要證人陳煥展幫買方辦房貸,卷附98年12月20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明孜陳淑貞的便章來蓋的,該份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被告陳明孜向證人陳煥展陳述, 再由證人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 ,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 號卷二第272-275頁),再對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99年1月22日,即係於被告陳建安被查獲及羈押之後, 陳建安已遭法院有罪判決在案,益徵被告陳明孜急於盡快處 分該房地,益徵被告陳明孜之行為,即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 為甚明,故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所為,應係在於配合被告 陳明孜防止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之,堪予 認定。
⑵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雖曾辯稱其等並無明知為假買賣而虛偽 登記,被告陳明孜則謂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把房子賣給陳淑 貞云云,然查:⑴被告陳淑貞之供述:伊沒有簽買賣契約書 ,都是伊先生(陳仁昶)處理,伊只負責出名字。伊有向台 中市農會辦貸款1200萬元匯過去。有無支付卷附契約書所載 200萬元訂金,要問伊先生。其他(99年2月12日100萬元、9 9年2月22日及99年3月5日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要問伊先生 ,伊不清楚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277-280頁) ;伊向台中市農會辦貸款1200萬元,每月要繳多少利息伊不 清楚。陳明孜何時搬離上開房屋,伊不清楚。現在房屋由伊 公婆住,沒有其他人住在那裡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 卷第133頁反面);另曾具狀稱:購買後由陳明孜繼續租屋1 年,繳8期租金,每月4萬8000元,匯至台中市農會帳戶等語 (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583頁正反面)。⑵被告陳仁 昶之供述:陳明孜現住何處,伊不清楚。被告陳明孜約在99 年4、5、6月間搬離上開房屋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 卷第133頁);關於給付2280萬元價金給陳明孜之流程為:



簽約定金交付現金200萬元,陳淑貞台中市農會貸款1200 萬元,分別在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99年2月12日匯款 700萬元至陳明孜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及被告仁昶為陳淑貞之代理人在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 元、99年3月5日匯款315萬元至陳明孜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同 一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憑(10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 二第35、36頁);⑶被告陳明孜(100年5月20日)之供述: 精誠南路135巷28號的房子是陳建安給伊的,後來是因為陳 建安需要用錢,伊才把房子賣掉,賣2280萬元,還有200多 萬元尾款未拿到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131頁); 被告陳明孜(於102年7月31日)之供述:伊現在仍住在精誠 南路135巷28號房屋,賣掉該房屋後,伊第1年用承租的方式 ,每月租金8萬元,後來是借用方式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 185號卷第104頁)。
以上,經彈劾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三人之供述,依 被告陳仁昶之供述及其提供給付價金之匯款單據,所稱2280 萬元價金早已給付完畢,但被告陳明孜於100年5月20日偵訊 時卻稱尚有200多萬元未付清。若上開房、地真有買賣移轉 所有權之事實,則價金有無付清?被告陳明孜有無搬出該房 屋?若未搬出該房屋,係借用或租用?若係租用,有無給付 租金?租金若干?現在房屋之使用狀況為何,三方理應供述 一致,惟柒等就上開重要事項,所述南轅北轍,予盾互斥, 足徵上開房、地根本沒有真正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尤其 被告陳明孜為上開房、地之出賣人,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地位,為收取價金,而非付出金錢,惟被告陳淑貞台中市農 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被告陳 仁昶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陳猛郎交代被告陳明孜匯入,亦 有卷附被告陳仁昶偵查筆錄(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35 2頁),核與證人陳猛郎於101年1月9日偵查結證相符(100年 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350頁),此外,被告陳明孜復先後於 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9日、9 9年5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7日、9 9年9月20日、99年10月15日,依序自陳明孜中國信託銀行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跨轉存入5萬元兩筆、4萬8000元八 筆至被告陳淑貞前述供貸款匯入及繳納貸款(本)息之台中 市農會帳戶內,有陳淑貞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影本可稽(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594-596頁),依 被告陳明孜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猶稱尚有200多萬元價金 未取得,其為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但被告陳明孜卻一方面為 出賣人,他方面又匯款給其過戶登記名義被告陳淑貞前述供



貸款匯入及繳納貸款之台中市農會帳戶內,亦顯與買賣契約 常情不符,凡此均足徵本件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被告陳 仁昶提出之匯款單據,僅為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間製造資金 流程之表象,不足證明雙方有真正房地買賣之事實存在。綜 上,被告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陳明 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及掩飾陳 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 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及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德欽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彼此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明孜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 實二)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淑貞陳仁昶等 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充)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淑貞陳仁昶等人之素 行、所生危害、其等犯罪動機不良,手段非議,犯罪後態度 及共犯分擔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陳明 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郭明哲共同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李念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陳仁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陳明孜 行為後,經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 定,故被告陳明孜所犯上揭兩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不為併合處罰,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契約 書等,行使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陳淑貞等人上訴未 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以被告等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 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已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 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查被告陳淑貞陳仁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4、55頁),茲念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所為, 在於配合陳明孜防止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之, 被告陳淑貞聽命於其配偶陳仁昶,受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 陳仁昶陳明孜為姐弟,手足之情難免有失判斷,僅屬較輕 程度之配合角色,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並書立承諾書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願提供上開 房、地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有 承諾書為憑(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被告陳淑貞陳仁昶 確已自省己過,對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求償權益受損,已負 起提供上開房、地供被害人分配受償之責任,雖有部分告訴 人到院或具狀要求個別之和解賠償,然依被告陳淑貞、陳仁 昶之犯罪類型而言,亦不容其與個別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害及全體被害人之受償權益,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淑貞陳仁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 收之特別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言(洗錢防制法第4條)



。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 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意旨,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 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房、地,係被告 陳建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購買,由被告陳明孜、陳淑 貞、陳仁昶欲以假買賣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屬被告 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倘將該 不動產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 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有害被害人之權益 保護,應予變賣賠償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分配受 償而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參、被告陳建安陳明孜無罪及被告陳慶光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安基於掩飾、隱匿其非法吸收資金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6所 示之取得時間,以其犯罪所得財物,購買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保時捷2部、法拉利1部等車輛,而分別登記在其前 妻陳明孜(編號4、5)、其父親陳慶光(編號6)名下。陳 明孜、陳慶光明知上開車輛係陳建安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或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所購,竟為掩飾、寄藏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而同意登記在渠等名下,並收受使用,因認被告陳建安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明孜陳慶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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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