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號
ULDM,104,選訴,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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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百芳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01 、102 、103 、104 、118 、1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百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百芳時任雲林縣斗六市(下稱斗六市 )市民代表會主席,並登記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 10屆斗六市市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並爭取設籍在斗六 市選區內選民之選票,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 月中旬 (起訴書記載103 年2 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正 抉擇競選斗六市市長或雲林縣議會議員之際,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斗六市重光里里長張有德位於 斗六市○○里○○○路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予張有德,囑以張有德投票予被告之方式,鼓勵張有德之 支持者亦投票予被告。張有德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後 ,許以自己投票予被告(張有德投票收賄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邀集斗六 市現任里長及本屆里長候選人章明權林癸君詹鴻圖、施 耀斐、沈永清林志樺陳明哲(由高鳳廷代為出席)、黃 劭偉、許順沙洪啟文王昭雄呂慶和江永清(由江永 田代為出席)、陳進松等人,前往其位於斗六市○○0 之00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聚會,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之犯意,向上開有投票權之現任里長及本屆里長候選人等人 ,許以每人1 萬元之後謝及固票費用,選上後再行交付各與 會之里長本人。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就上開公訴 意旨㈡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 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張明元蘇宴民江永清陳明哲詹鴻圖、許順 沙、洪啟文、施耀斐、江永田林志樺林癸君沈永清黃劭偉王昭雄楊鎮文呂慶和章明權高鳳廷、張有 德、薛健春等人之警詢、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 之證據能力,但既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判決自可 一併引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 ,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 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 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 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 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



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 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 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 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有德、證人即被告助理徐嘉苡薛健春、證人 即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張明元、斗六市社口里里長蘇宴民、斗 六市三平里里長江永清、斗六市八德里里長陳明哲、斗六市 太平里里長詹鴻圖、斗六市嘉東里里長許順沙、斗六市仁愛 里里長洪啟文、斗六市信義里里長施耀斐、江永田、斗六市 湖山里里長林志樺、斗六市光興里里長林癸君、斗六市江厝 里里長沈永清、斗六市鎮南里里長黃劭偉、斗六市公誠里里 長王昭雄楊鎮文、斗六市四維里里長呂慶和、斗六市鎮西 里里長章明權高鳳廷等人之證述;㈢斗六市第9 屆里長名 單影本1 紙、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張、103 年11月29日雲林縣斗六市長候選人得票數3 張、103 年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4 張、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雲檢103 年度保管字第 1400號)及扣案物照片1 張、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章明權)及扣案物照片1 張、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 673 號搜索票2 紙、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 份、張有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01 、118 、137 號緩起 訴處分書、查扣現金1 萬元之照片1 張、保溫杯照片2 張、 施耀斐手繪被告住處格局圖1 紙、薛健春提出記事本影本2 張及照片1 張、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11 號、聲監續字第 549 號通訊監察書及103 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江永清陳明哲詹鴻圖黃劭偉王昭雄沈永清與被 告於103 年11月26日之通聯譯文各1 份、被告於103 年12月 5 日之通聯譯文1 份、行動電話0000-0 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5 張、本院調取①林癸君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 人:宋明樺)、②楊鎮文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市話00 -0000000號(申登人:林侃伶)、③施耀斐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市話00-0 000000 號、④章明權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市話00-0000000號、⑤洪啟文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市話00-0000000號、⑥許順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00-0000000號(申登人:許塗燕雀)於103 年1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2 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雲林縣調查站104 年2 月10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自103 年 10月21日至103 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雲林地檢 署104 年3 月5 日雲檢培勤103 選偵101 字第7208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1 份、雲林縣103 年鄉(鎮、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張有德10 3 年9 月11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高鳳廷103 年12月26日 偵訊光碟、103 年12月17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詹鴻圖10 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103 年12月17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 錄、許順沙103 年12月5 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王昭雄10 3 年12月5 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黃劭偉103 年12月5 日 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徐嘉苡103 年12月5 日調查站光碟勘 驗筆錄、章明權103 年12月5 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施耀 斐103 年12月5 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洪啟文103 年12月 5 日調查站光碟勘驗筆錄、林癸君103 年12月5日調查站光 碟勘驗筆錄、黃劭偉103 年12月5 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被 告(門號0000-000000 )與詹鴻圖(門號0000-000000 )10 3 年11月26日下午22:24:56之通聯譯文、民主進步黨(下 稱民進黨)雲林縣黨部104 年8 月11日民進雲尉字第(2015 )第0196號函檢附雲林縣第10屆斗六市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 薦書影本1 紙;扣案斗六市第9 屆里長名單、米卦名單、競 選總部物品提領單及提領名單、競選團隊名單、斗六市各里 人口統計表、各里名單、各選區選民名單、記事本、2014年 月曆各1 本、張有德繳回之贓款1 萬元、紀念硬幣330 元、 紀念硬幣包裝紙33個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曾至證人張有德之 家中拜訪並致贈保溫杯數個及現金1 萬元,以及於103 年11 月26日晚上邀約斗六市里長數人至其住處,並承諾選上後不 會失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賄選之情事,並辯稱:公訴意旨 ㈠部分,因其為斗六市代表會主席,於103 年1 月份下旬安 排各里里長的例行性拜會,103 年1 月份下旬某日至重光里 里長張有德住處拜訪時,張有德主動提到過年快到了要送禮 給鄰長,其車上剛好有保溫杯要送誦經團,就請助理徐嘉苡 拿下來給張有德一併分送給鄰長,後來張有德又提到他的石 材生意未見起色,手頭不方便,不知道要送什麼禮物給鄰長 ,其才請助理徐嘉苡到車上拿皮包下來,數了1 萬元拿給張 有德貼補他禮品費,並不是賄選買票的錢;公訴意旨㈡部分 ,其稱「阿舅」的章明權於103 年11月25日晚上打電話邀其



過去伊住處,建議其召集斗六市里長聯誼會爭取支持,又於 翌日上午打電話邀其至林癸君住處商談開會事宜,後來決定 在當天晚上7 點在其住處開會,之後即由其親自打電話邀請 現任里長與會。嗣並請助理於晚上7 時許,先至其住處開門 招呼到場里長,迨其跑完行程回到家裡,里長還沒到齊,先 寒暄幾句就趕著7 點40分李進勇造勢晚會站台,回來後,就 跟里長談個人施政理念並尋求里長支持,有提到如當選後不 會失禮,後來章明權林癸君打電話找前斗六市市長楊鎮文 過來,楊鎮文過來後就分享一些選舉經驗,有提到前金後謝 ,但是其都沒有回應,之後有里長提到謝淑亞在選市長時有 發給里長顧票費每人2 萬元,其沒有答應,只說考慮看看就 又離開去跑行程,並沒有行求、期約之賄選行為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除證人張有德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且證人張有德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明顯受調查員自問自答 之不法誘導,嗣於審理時亦避重就輕,相較於被告就給付1 萬元予證人張有德之供述內容始終一致,更顯得證人張有德 之證詞不足為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①證人洪啟文係配合 調查員蒐證、偵查而參加被告103 年11月26日晚間舉辦之里 長聚會,且其陳述內容存有諸多矛盾之處,顯見證人洪啟文 係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其不利被告之陳述自不足採。②依證 人施耀斐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聚 會時係向與會里長表示要考慮是否發放「顧票費」,另依證 人許順沙高鳳廷詹鴻圖章明權林癸君王昭雄、黃 劭偉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該次聚會中,並無提及「後 謝」一詞,及僅表示考慮是否發放「顧票費」,而依法院勘 驗證人許順沙王昭雄黃劭偉章明權、施耀斐、林癸君 等人103 年12月5 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高鳳廷詹鴻圖等人 103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觀之,前開證人於調 查員詢問過程中,曾受到調查員以詐欺、誘導、威脅、利誘 等不正方法詢問,並企圖影響、控制證人回答之內容及方向 ,更有筆錄記載與證人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足見前開證人 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及證人真意相符,已生疑義,故 其等證為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由證人林癸君於調查員 詢問時自述其與被告關係不佳,則其為使被告入罪而有不實 證述之動機及可能,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採。綜上,本 案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賂或行求、期約 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進黨雲林縣黨部於103 年8 月26日向該黨中央黨部推薦被 告為民進黨斗六市長候選人,被告進而參選定於103 年11月 29日辦理投開票之斗六市第10屆市長選舉,而登記為第1 號 之候選人,嗣並未當選等情,有民進黨2015年8 月11日民進 雲尉字(2015)第0196號函及所附雲林縣第10屆斗六市長選 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8、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因被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證人張有德,認被告涉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下旬某日,與徐嘉苡前往斗六市重光里里 長張有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住處拜訪, 期間被告致送張有德保溫杯數個以及現金1 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並經 證人徐嘉苡、張有德結證屬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5 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20至23頁、第54至57頁、103 年度選偵字 第101 號卷《下稱選偵101 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 12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證人張有德,是否與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⒉據證人張有德於103 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擔任 斗六市重光里里長,今日主動到調查站自白斗六市代表會主 席即被告為競選下屆斗六市長向我賄選,同時要求我幫她賄 選一事。時間約於103 年2 月上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被告沒有事先聯絡就在她的司機徐嘉苡陪同下,直接到 我位於斗六市○○○路00號住所找我,她先詢問我年底選舉 在市長部分有無特定支持對象,我向她表示尚無特定支持對 象,被告便極力鼓吹我支持她參選斗六市長,我略作思考後 ,向她表示同意支持她,被告接著問我重光里有幾鄰,並從 隨身攜帶的皮包中拿出大約40個10元的新年紀念硬幣卡片, 卡片上面印有「期許斗六、美好未來、芳香斗六、百世其昌 」等字樣,又叫徐嘉苡到車上抱了2 箱半的保溫杯(約24個 ),外包裝及杯身上頭印有「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許百芳敬 贈」字樣,要我分送給重光里19個鄰的鄰長,拜託鄰長支持 她參選斗六市市長,我答應她會幫她將保溫杯及紀念幣送給 鄰長,她又叫徐嘉苡回車上拿了一疊現金給她,並當著我的 面數了1 萬元現金拿給我,再次拜託並感謝我支持她參選斗 六市市長,我當時就再次允諾會支持她。被告交給我的1 萬 元現金,是純粹要向我買票,並非邀請我擔任她競選團隊的



工作人員,也不是要我購買菸酒拉攏選民,因為我是現任里 長是公眾人物,在地方選舉上有相當的影響力,如果我對外 公開宣布支持許百芳參選斗六市長,就一定會吸引到原先支 持我,跟我理念相同的人,一起支持被告,所以我的這票價 值當然高過其他人。被告早在去(102 )年就已經多次對外 公布要參選斗六市長,多數斗六市民都肯定的知道,她要參 選斗六市長,所以我才會答應她要支持她,至於民進黨縣黨 部是否已完成提名公告,我不確定。我願意現在就繳回被告 買票的1 萬元賄款,我今天主動到貴站來自白是希望檢察官 能給我機會,因為我還有一個環保案件正在審理中,有可能 因為再犯賄選罪影響我以後從政的機會,懇請檢察官對我從 輕處分等語(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655 號卷《下稱警聲搜 卷》第11至17頁);於103 年12月5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103 年2 、3 月間就已知悉有被告及謝淑亞要參選斗六市市 長,其中被告是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謝淑亞是現任斗六市 長,但我當時尚未決定要支持何人,大約到發生許百芳辱罵 謝淑亞的事件時,我才決定要支持謝淑亞。約於103 年2 月 間,被告與她的司機徐嘉苡到我斗六市○○里○○○路00號 的住處找我,被告問我年底市長選舉部分有無特定支持對象 ,我向她表示還沒有,被告極力鼓吹我支持她參選斗六市市 長,我略作思考後,向她表示同意支持她,接著被告就叫司 機徐嘉苡到車上抱了2 箱半的保溫杯,要我分送給重光里的 鄰長,拜託鄰長也支持她參選斗六市長,我說「好,我會轉 交給鄰長」,接著被告又叫司機徐嘉苡到車上拿1 萬元的現 金出來,徐嘉苡就到車上拿她的包包,從包包裡面拿出一疊 現金(我目測約有1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當面數好1 萬元 的數目交給我,我當時也有允諾會支持她。被告給我1 萬元 現金是要尋求我的支持,我當下也有答應她會支持她參選斗 六市市長。這1 萬元現金就是要買我里長這一票的,因為我 如果挺她,我的一些鄰長也全都會跟著挺她,所以我這票高 達1 萬元的價值等語(見他卷一第50至53頁);於103 年12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年2 、3 月間,被告到我家先 拿保溫杯問我們有幾鄰,要送給鄰長,我們那邊有19鄰,他 就拿了2 箱半左右約20幾個保溫杯給我,又就叫他的秘書、 司機從車上拿錢過來給她,她從包包裡拿錢給許百芳,被告 拿錢之後就算了1 萬元給我,我們是在鐵棚下談這件事情, 時間大概是下午的時候。他之前也有送我用紙貼的了10元類 似紀念幣的東西,但是那時沒有跟我說選舉的事情。被告拿 錢及杯子給我時,跟我說叫我支持他選市長,杯子叫我送給 鄰長,也要請他們拜託支持許百芳。我的1 票值1 萬元是因



為那裡的鄰長都是我的人,我叫他們支持誰,他們會聽,被 告後來也沒有來問我處理的如何等語(見他卷一第54至57頁 );證人張有德於103 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住處, 收受被告交付的現金1 萬元,被告說如果我支持她,支持我 的人也會支持她等語(見選偵101 卷第50至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中,被告跟助理徐嘉苡有到家裡來 拜訪時也有跟我拜票,請我支持她參選斗六市市長,我有答 應要支持她,當時被告有送我保溫杯,大約20幾個,要我轉 送給重光里的鄰長,但我只有送給幾個出去,也有給朋友, 被告也有拿1 萬元給我叫我支持她,說到最後被告說選舉時 順便幫她顧票桶、幫她圈人(臺語發音),這部分是今天開 庭看到被告才想起來,我自己選里長時不曾請人顧票桶,之 前也沒有幫人顧過票桶,所以不曉得行情是多少,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要給顧票桶的錢,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我也沒 有去顧票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 。綜上,證人張有德之調查員詢問、偵訊筆錄內容雖相符, 惟與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明顯前後矛盾,復經本院勘驗證 人張有德103 年9 月11日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錄音檔案,由 其內容以觀(詳如後述),可見調查員詢問過程有嚴重瑕疵 ,已無採信價值,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之證述,惟 其憑信性已非無疑,基此,自不能任意擇其片段,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有德於103 年9 月11日調查站詢問之部 分錄音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反面至287 頁): ⑴「(錄音開始時間:28:43)
男調查員:所以你要問成什麼,你要問成一萬給我是要求我 要幫她。
女調查員:對。
男調查員:所以我就後來,因為她本來的意思是要我送給鄰 長,但我想想鄰長沒那麼好鼓舞,所以我就送給 跟我比較熟的比較好買,然後我們就問這一萬塊 是要買你這票還是其他的事情,他會回答應該是 買我這票,我們再問為何你這票值一萬塊?他會 說因為我是公眾人物,我這票可以影響支持我的 人,所以我這票有這價值,這樣這票就沒有勞務 的對價,那這票就沒有對價。
女調查員:對。
男調查員:那這票就是買票,明天去具結也要這樣子講,這 樣你去到法院就有機會。




女調查員:對。
男調查員:不然變成是請人家檳榔、香菸,變成許百芳贊助 他選里長,有空再說幫忙說許百芳選市長幫忙支 持一下,這樣就完全不一樣,沒有犯法、沒有買 票了。
女調查員:喔。
男調查員:變成贊助你選里長,讓你買些檳榔跟菸,有空跟 人家說里長選我,市長選許百芳,這樣哪有買票 了呢?
女調查員:喔。
男調查員:對不對?
女調查員:喔。
男調查員:許百芳的律師一定會這麼講,許百芳本人一定會 這麼講,但我今天筆錄就不讓他這麼講,一定要 讓他說我這票值一百萬,因為我是里長。
女調查員:對。
男調查員:因為我有公眾影響力。
女調查員:嗯。
男調查員:我有我的死忠支持者。
男調查員:如果我對外公開表示我支持許百芳我就影響到支 持我的人。
女調查員:對。
男調查員:我不需要用許百芳給我的一萬塊去買票,我用的 是許百芳給我的保溫杯,我的一票就值一萬,對 不對?
女調查員:嗯。
男調查員:就這樣。
女調查員:那如果他待會講出來的是說,錢是要給他買檳榔 、香菸的版本怎麼辦?
男調查員:不會、不會,因為我跟他交代過了,這要去跟他 溝通好。
女調查員:喔。
男調查員:呵呵呵呵。
女調查員:對啊,對啊。
男調查員:對啦,你放心這就是問筆錄要注意的。這你以後 問筆錄也是這樣,你要讓他自己說,你要讓他認 同你的暗示。
女調查員:喔,對。
男調查員:但不能強迫他回答,因為到時候人家會聽。 女調查員:對。




(錄音結束時間:31:47)」
⑵「(錄音開始時間:1 :12:54)
男調查員:所以我現在要問你一個很決定性的問題,我當下 、再次允諾會支持她?答:嗯。問:依你前述, 許百芳交給你的這一萬塊是什麼錢、是什麼用途 ?
張有德:支持她。
男調查員:這一萬元是要買?
張有德:嘿啊。對啊。
男調查員:這一票是你的?
張有德:(未答)。
男調查員:(這一萬元是買我這一票的錢)買你這一票嗎 ?
張有德:買我這一票,還叫我幫她到摳(音譯)。 男調查員:然後(到摳),我現在問你為什麼你這一票價 值一萬元?
張有德:因為她叫我幫她到摳(音譯)。
男調查員:因為你是里長、你是公眾人物?
張有德:嘿、對。
男調查員:對嗎?
張有德:嘿。
男調查員:(為何你的這一票價值高達一萬元?答因為我是 現任里長,是公眾人物,在選舉上有相當的影響 力)對不對?
張有德:對。
男調查員:(如果我對外公開宣佈支持許百芳選斗六市長, 就一定會吸引到原先支持我的、跟我理念相同的 人也支持許百芳)對不對?
張有德:對啊,有加分阿。
男調查員:(所以我的這一票價值比較高)齁? 張有德:嗯。
男調查員:(一起支持許百芳,所以我這一票價值當然高過 其他人),所以許百芳拿給你這一萬塊,並沒有 要求你買東西、檳榔菸酒請其他選民花用?
張有德:嘿(很輕聲)。
男調查員:(沒有),承前(許百芳拿給你這一萬元現金時 ,有並要求你用這一萬元去作為拉攏選民、作為 去購買菸酒作為拉攏選民的用途?)這就是要給 你的?齁?
張有德:對(很輕聲)。




男調查員:(問,答是的,這一萬元就是買我這一票,要給 我買我這一票的,好,下面接著…)
(錄音時間:1 :17:23)」
由上開⑴⑵之勘驗結果所示,其中「女調查員:那如果他待 會講出來的是說,錢是要給他買檳榔、香菸的版本怎麼辦? 」、「男調查員:不會、不會,因為我跟他交代過了,這要 去跟他溝通好」之對話,以及上開⑵勘驗調查員與證人張有 德之問答情形與⑴之勘驗結果大致相同,另證人張有德於審 理時證述上開筆錄內所載「這1 萬元是買我這1 票」、「因 為我是現任里長是公眾人物,在地方選舉上有相當的影響力 」都是調查員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互相 勾稽,顯見男調查員在製作筆錄前已先與證人張有德先行溝 通或告知所要詢問的問題,並已暗示證人張有德應如何回答 ,堪認證人張有德上開調查站筆錄內記載「這1 萬元是買我 這1 票」、「因為我是現任里長是公眾人物,在地方選舉上 有相當的影響力」等語係調查員先行設題並預設答案後引導 證人張有德回答,果不其然,證人張有德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完全是被動式的回應男調查員之問話,則此種預定回答內 容之筆錄,是否可以完整呈現事件之原貌,已有可疑。 ⑶「(錄音開始時間:1 :31:15)
男調查員:陳全保你有信任嗎?
張有德:他我同學。
男調查員:好,你明天在檢察官那邊問完,我之後私底下、 選舉前會找他們來,他們能不能講得很完整?
張有德:痾…
男調查員:比如說他們願不願意把東西交出來?你私底下回 去要先疏通一下。
張有德:嗯。
男調查員:好不好?這個要靠你,我們也希望你幫忙。 張有德:跟他溝通逆?
男調查員:對,不要此刻,等揆有(音譯)一定會找你,你 們再慢慢商量要如何讓這三個人講,我一定要做 到他們其中至少要有一個的筆錄,至少要有一個 拿回這個杯子。
張有德:一個就能成?
男調查員:一個就能成。其實這樣就成,若能說是你送出去 他願意說是要幫許百芳送的,這樣就. . .
張有德:那陳全保,因為黃學言黃勝智(音譯)的叔叔, 黃勝智支持許百芳
男調查員:那陳全保比較有機會,到時候你再跟里長疏通一



下,疏通一下。
張有德:賀,我了解了。
男調查員:要去之前要怎麼講,我會再跟你研究,以不傷害 你為原則,但我一定要做到有一個筆錄,不然的 話會斷掉。
(錄音結束時間:1 :32:50」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調查員已明白要求證人張有德返家後與 贈與保溫杯之友人聯繫,並與其等溝通,要求其等統一口徑 ,以鞏固證人張有德之證詞,由調查員上開行徑可知其企圖 勾串未到案證人證詞之心態甚明,則證人張有德於調查站之 證述,究係其親身經歷,抑或是為入被告於罪而依調查員編 寫之劇本照本宣科,亦不免啟人疑竇。
⑷另參諸證人張有德103 年9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固記載「(: 現在時間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1日17時40分,你主動前 來本站(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何事?)我要來向貴站人員自 白,有關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許百芳為競選下屆斗六市長向 我賄選,同時要求我幫她賄選的事情」、「(問:有無補充 意見?)我承認我答應支持許百芳並收下1 萬元賄款,另外 幫她用保溫杯、紀念硬幣來向鄰長買票這些事是不對的,我 今天主動到貴站來自白是希望檢察官能給我機會,因為我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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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