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2號
MLDM,104,交訴,42,2015091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輔 佐 人 吳幼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海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海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18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 鎮中華路438 巷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38 巷 無號誌之巷口欲往北行駛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於該巷口欲往北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徐順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中華 路438 巷巷口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兩輛機車即 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2 至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疑右橈 骨頭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 察看,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僅將其機 車傾斜後致滑落地面之蔬菜撿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徐順妹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職務報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19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 有撞到人,伊的機車都好好的,當天晚間伊騎機車從菜園回 來,行經中華路438 巷巷口時,並沒有看到有發生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徐順妹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 438 巷巷口時,適有一台機車突然駛出中華路438 巷巷口, 兩輛機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疑右橈骨頭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足撕裂 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該肇事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 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騎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徐順妹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等為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某時,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438 巷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中華路438 巷巷口時乃往北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 ○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2頁)可佐。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103 年9 月 29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並肇事逃逸等事 實。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對方從 中華路438 巷內出來,我行經該處時一輛機車從巷口出來, 車輛就被撞了一下,我就跌倒受傷了,我有聽到有路人說: 「撞到人報警不要跑」,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了,我機車前方 車頭及左右邊車殼擦傷,右下車殼也損壞,當天因天色陰暗 我沒有看清楚與我發生車禍的機車車型、顏色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二天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密報者看到 車號,直到12月才叫我去做筆錄,我被撞就倒了,是誰撞的 我不知道,對方機車顏色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 面);事發巷口沒有紅綠燈,我就往直線行駛,忽然間右側 撞過來,好大力,然後我就倒下去了,也爬不起來,我就在 想說誰撞到我也不會來扶我…我就慢慢昏迷,直到路旁的人 看到我,怕我給車輪子撞到,就幫我叫救護車送到為恭醫院 ,到醫院救護人員一直搖我才醒,撞我的應該是機車,至於 機車顏色、樣式、騎機車的人長什麼樣子,男生或女生,穿 什麼衣服,因為我就倒下去都沒看到,我是被撞到的時候才 知道有車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是 以,告訴人歷次指述,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於前開時、地,騎 乘機車撞到告訴人。
㈢承辦警員張仕宏於104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固記載,案發翌 日即103 年9 月30日零時20分許,本所值班接獲勤務中心通 知有匿名男子報案曾目睹本案的發生,發生經過為肇逃車輛 由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438 巷騎出中華路,車號為287-JFY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335-DMG 號肇事後逃逸 ,經警員張仕宏調閱中華路438 巷工廠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時 段被告曾騎乘機車由該路段經過,被告到案亦坦承該時段由



該路段經過時有與他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 查:
⒈細繹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係供稱伊於 103 年9 月29日18時35分許在頭份鎮中華路438 巷口,駕駛 機車287-JFY 號由巷內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伊在巷口等待準 備過馬路,伊旁邊有一部機車右轉絆倒伊機車,伊機車有傾 斜,車上載的菜掉下來,伊就下車撿菜,撿完菜伊就離開了 ,對方也離開現場,伊車輛沒有損壞,對方車輛離開了不知 道有沒有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被告警 詢所述與其發生擦撞之機車,係與被告同方向,均欲自中華 路438 巷巷口駛出,則該機車駕駛人應非告訴人。至被告固 稱其曾於103 年9 月29日1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巷口 ,惟被告已年滿76歲,且於事發間隔約2 個多月才製作警詢 筆錄,衡情其記憶力應會隨時間推移,而日趨淡忘模糊,故 被告警詢所稱曾於103 年9 月29日18時35分許行經該巷口, 是否屬實並非毫無疑問。況縱認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可採,依 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8 頁),勤務中心係於103 年9 月29日18時30分 37秒接獲民眾報案,則被告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一巷口 時,本件車禍業已發生,故從時間點推算,亦難認被告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者。
⒉首揭職務報告另稱經調閱中華路438 巷工廠監視器畫面,發 現該時段被告曾騎乘機車由該路段經過;然依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104 年7 月21日函附職務報告,可知承辦警員張仕 宏係以「103 年9 月29日18時26分22秒、26秒」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為據,惟經檢視該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0頁),根本無法從中辨識機車車牌,甚且機車車身顏色 亦難辨明,兼之被告所騎乘係三陽銀色125CC 機車(參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臺與之同款同色機車甚多,警方僅以 機車車型、頭燈(單燈)、前避震器顏色、機車尾燈樣式, 逕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即係被告,顯過於率斷,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據證人張仕宏於審理時復證稱:「 (問:工廠的監視器畫面,你當時有看到其他機車或汽車在 這個時段經過438 巷嗎?)有,但是不多,我們看到車型比 較相符的就是這一台。(問:所以當時同一時段經過438 巷 的有好幾台機車還是汽車?)前後有汽車,機車好像只有兩 部或是三部。(問:那你為什麼排除其他一部或兩部,而鎖 定被告的?)其他的車型、身形不像他本人,有些車子可能 比較大台或小台不是相符。(問:其實你是根據這個報案紀 錄已經報了被告車牌,然後再去看監視畫面,看看與車牌相



符的機車有沒有經過這個路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準此可知,檢警並未逐一檢視,排除車禍之前曾行 經該巷口所有可疑機車,且其辦案所憑檢舉電話,因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新舊分局搬遷,而不慎遺失該報案紀錄,致 無從查明該匿名檢舉人檢舉內容真實性,則此匿名檢舉資料 及模糊不清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憑證。 ㈣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頁 、第21頁至第26頁)等所示,可知事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 沿中華路由南向北往頭份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係由東向西 自中華路438 巷巷口突然駛入中華路,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 下方,告訴人機車因而左側倒地,往右斜前方滑行至車道外 之變電箱前;由此可推斷,兩車撞擊點應係肇事機車前車頭 ,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下車身,此由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係朝 右斜前方滑行,暨告訴人機車雖左側倒地,然右後下車殼卻 有明顯車損(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即明。另由告訴人機 車右後下車身有明顯車損、告訴人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 側第2 至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疑右橈骨頭 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 害(參照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忽然間右側撞過來,好大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綜合研判,車禍當時兩車撞擊力道 不輕;倘本件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肇事,則該機 車車頭理應有所破損,惟依卷附警方於翌日即103 年9 月30 日14時30分許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車頭甚或車身,均無任何明顯毀損, 足徵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車禍肇事者,並非無稽。五、公訴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機車與他車發生擦 撞,因而有「喀」的一聲,且機車傾倒,菜也掉在地上,嗣 檢察官訊問時卻避重就輕,另從車禍現場圖及告訴人車輛倒 臥方向,可知本件車禍並沒有產生很強烈的撞擊,因為告訴 人車子被撞擊後並未往左邊傾倒,而係往右前往傾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然同前所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右方 遭到不明機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該機車係「左側」倒地 ,向右斜前方滑行至車道外之變電箱前,兩車撞擊點係「肇 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下方車身」,又因撞 擊點在機車右後下方,方致原機車行進方向改變為右斜前方 ,是以上開車禍情況,現場不可能僅有「喀」一聲聲響,且 從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機車右後下方車身破損等情形,亦可 推知肇事者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應有所破損,不可能僅造成肇



事機車些微往左傾倒而已。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辯解雖有避 重就輕情形,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尚難憑公訴人前 開質疑,逕認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查有如前述之瑕疵,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地步;即就本案而言,僅能證明 確有車禍發生,且被告曾於車禍發生當日晚間某時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行經事發巷口等事實,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