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03號
TPDV,104,訴,320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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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張安龍
被   告 張榮祥
      張秀齡
      張瓊華
      張美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經營電動遊戲場,因案於30年前入監 服刑,於民國75年3月23日,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張國倫將原 告之電動遊戲場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交由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張日豐(已歿)代為保管,張 日豐並簽立收單一紙為憑,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整理家中物件 時,尋獲系爭收單影本,經向張日豐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7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張榮祥張美華返還系爭款項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1196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且被 告未曾聽聞張日豐提及曾受託保管原告之系爭款項乙事;又原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系爭收單原本以供 核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張日豐於92年間死亡,斯時原告 早已出獄,原告未即時對張日豐為請求,遲於數十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75年間張國倫將其所有之系爭款項委請張日豐 代為保管,嗣原告於103年間尋獲系爭收單影本,遂向張日豐 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寄託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 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張日豐於92年11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5頁),堪認被告共同繼承張日豐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 義務,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張國倫將系爭款項 寄託張日豐代為保管,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寄託物,堪 認係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僅對部分繼 承人即被告張榮祥張美華提起訴訟,未以公同共有人之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依前開說明,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誤 被告張榮祥張美華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 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 訟人全體,並無效力,是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訴訟 自不生既判力之效力。
㈡原告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另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 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 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357條及第3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國倫將其所有之系爭款項委託張日豐保管 等情,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當庭提出系爭收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被告否認其真正,經命原告提出原本,原告表示無法 提出,是系爭收單影本,難認真正。佐以原告自承伊並不 知張國倫有將系爭款項交由張日豐保管之事,僅係因不久 前在抽屜找到系爭收單影本,方知悉上情,而張國倫目前 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亦難認原告主張 其與張日豐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乙節可採。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張日豐間成立寄託契約,自難認其對張日豐 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160萬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日豐間具有寄託契約存 在,其依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日豐之共同繼承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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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