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3號
CHDM,104,訴,293,2017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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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洪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生利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賴瑞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饒江素娥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許樹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保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東栢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參 與 人 饒清柳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參 與 人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874號、第4875號、第6261號、第6411號、第6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秀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國賢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保宏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樹旺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生利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國勝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江素娥犯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耀昇犯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東栢犯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清柳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
黃進興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
事 實
一、劉舜仁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存德工業原 料行」(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 :香料、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 加物零售業。洪秀蘭劉舜仁之妻,劉國賢為渠二人之子,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共同經營上開原料行,接受客戶來 電或親自至店面購買原料事宜,並聘僱劉保宏擔任司機,負 責進出貨之載運。又許樹旺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潤餅皮製造銷售業者、黃生利址設彰化縣○○鎮○ ○巷0 ○00號「樺興乾果行」(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蕭國勝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 段000 巷0 號「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公司)監察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



為其妻蕭賴瑞)、饒江素娥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號「明山乾果廠」實際經營者之一(登記負責人為饒清 柳)、黃耀昇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 協利蜜餞廠」主要員工(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進興),陳東 栢係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豆芽菜製造銷售 業者,以上業者均係存德原料行長久以來之客戶。按民國 100 年間塑化劑案件、102 年間順丁烯二酸毒澱粉案件引起 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機關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於 102 年6 月19日就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 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增訂第10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法態樣及同法 第49條第1 項之刑責規定,於同年月21日施行,中央與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亦擴大稽查與宣導。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分別從事食品原料販賣業及食品製造業多年,歷 經上開食安案件、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查後, 渠等自102 年6 月21日修法施行後均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亦知悉食品添加 物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 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 比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 ,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採正面表 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及其使用之食品範圍,非表列可使用之 添加物或食品範圍,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 ,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
二、存德原料行出售之添加物說明如下(添加物來源見附表一) :
㈠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 Rongalite-C )、漂白角(台語),係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 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非食品添加物 。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 之第2 類、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 (下稱WH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下稱IARC)公布列入1 類(Group 1 )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去水醋酸鈉(Sodium Dehydroacetate )係防腐劑,屬中央 主管機關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表列之編號7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但麵粉類製品 非其使用範圍。
㈢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又稱「偏亞硫酸氫 鈉」,係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四)類表列之編號8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 硫酸鈉(下稱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係工業用漂白、還原劑 。
㈣氯化鈣(Calcium Chloride),俗稱鹽丹,係品質改良、釀 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七)類表列之編號1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 氯化鈣(下稱工業級氯化鈣),係用做乾燥劑、致冷劑等。 ㈤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 、Sodium Dithionite ),又稱「二亞硫磺酸鈉」,俗稱保險粉,係抗氧化劑、漂 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 )類表列之編號22、第(四)類表列之編號5 之食品添加物 ,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果醬、果凍、脫水水果 等,但生鮮蔬果非其使用範圍。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低亞 硫酸鈉(下稱工業級保險粉),係印染用。
三、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存德原料行人員均明知 上述工業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許可使用範圍與內容, 亦可預見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係用於製造潤餅皮 銷售;明知蜜餞製造業者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 昇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氯 化鈣係用於製造蜜餞銷售;明知豆芽菜製銷業者陳東栢購買 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之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等物,係用於浸泡加工豆芽菜後銷售。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竟分別基於幫助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及幫助此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基於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劉 保宏則基於幫助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 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幫助此五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 昇、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 ,供其等以附表二所示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潤餅



皮、蜜餞及豆芽菜,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潤餅皮、蜜餞及 豆芽菜成品販賣給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使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對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係合法 安全之食品而交付價金購買。
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3 月13日至潤餅攤商廖皇奕 處抽檢出其向許樹旺所購買之潤餅皮中含有二氧化硫與甲醛 之成分,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年月21日 在許樹旺住處現場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一瓶及潤餅皮成品 4 份。溶液及潤餅皮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溶液含有甲 醛、二氧化硫,其中1 份潤餅皮則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 中2 份潤餅皮則含有去水醋酸。嗣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 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 江素娥黃耀昇劉舜仁洪秀蘭劉保宏及上開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背面 、第21頁背面),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㈡證人即被告劉保宏饒江素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 東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劉國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劉國賢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劉國賢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劉國賢劉保宏、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 、施忠偉、楊清涷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陳東栢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陳東栢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劉國賢陳東栢及選任辯 護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83 頁;本院卷五 第11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洪秀蘭就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黃耀昇劉舜仁、劉國 賢、劉保宏則否認全部犯行。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部分: 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 素娥、陳東栢均坦承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 在製作潤餅皮時、加工製造蜜餞時以及清洗豆芽菜時添加附 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之添加物,並有販賣給附表三 編號1 、2 、4 、6 所示之人,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
⒉本案在被告許樹旺住處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經彰化縣衛 生局檢驗確實含有甲醛、二氧化硫,查獲之潤餅皮共分為4 份,其中1 份潤餅皮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其中 1 份潤餅皮則含有去水醋酸,此有附表六編號1 之⑻所示證 據可參;另證人廖皇奕於104 年3 月13日向被告許樹旺購買 之潤餅皮,經檢驗出含有甲醛、二氧化硫之情,有附表六編 號1 之⑷、⑺所示證據可證。而甲醛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列管之第2 類、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為人類致癌物, 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IARC)歸類為第一類致癌物,即確定 為人體致癌物,此有附表六編號1 之⒀所示證據可證。又去 水醋酸鈉經中央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一)類防腐劑類明定不可用在麵粉類製品。故被 告許樹旺所為即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含有毒、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⒊被告許樹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自104 年3 月17日以後即 未再添加吊白塊云云,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4 年3 月21日至 被告許樹旺住處查獲上述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鈉 之潤餅皮,此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許樹旺違法添加製造之



潤餅皮自104 年3 月17日後仍有留存,未販售完畢亦未丟棄 ;且證人廖皇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一次是104 年3 月 21日中午還有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等語(見680 號他卷 一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則證人廖皇奕104 年3 月21日購 得之潤餅皮必然仍有添加吊白塊、去水醋酸鈉,而食品有此 情形即不得販賣,故被告許樹旺本案犯罪期間應持續至104 年3 月21日。
⒋被告黃生利將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在製作蜜餞 時添加使用,被告饒江素娥將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 酸鈉以及氯化鈣在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而無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之物即屬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成分之物,即為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所為自屬製造 、加工、販賣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⒌被告陳東栢使用之低亞硫酸鈉即保險粉,經中央主管機關以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抗氧化劑 類、第(四)漂白劑類明定不可用在生鮮蔬果,故被告陳東 栢清洗、浸泡豆芽菜時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無論有無食品添 加物許可證,其所為均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⒍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均辯稱無詐欺犯行 ,惟臺灣於100 年間發生飲品中添加有毒之塑化劑事件、 102 年間發生澱粉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事件,各次事件均經檢 察官以違反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現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等罪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相關新聞列印畫面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至第336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54 頁 至第154 頁背面),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上開食 品安全事件涉及之食品項目眾多,包含運動飲料、果汁、各 式以澱粉為原料之食品,一般消費大眾生活中均難以完全避 免接觸這些食品,故該等事件於新聞媒體廣泛討論,並於 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施行後,一般消費者對 食品廠商製造、加工食品等行為以及對食品添加物之要求均 提高,自102 年6 月21日此時點後可以認為消費者對食品加 工、製造之要求必須安全、衛生,且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 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 ,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均為食品加工、 製造之業者,對此不可謂不知情。況且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平時亦為消費者,渠等向其他食品業者 購買食品時,勢必一樣要求所購得之食品須為安全、衛生且 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又證人林金山林陳玉芳、廖皇奕、沈 映余、張炎福於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如



果知道潤餅皮有添加吊白塊,含有二氧化硫、甲醛成分則不 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各證人證述可參;證人許 麗娟、林淑華、林子玲洪景松、曹如江、饒清錫、張永林 、張吳寶鳳於偵查中證稱各有向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經營 之樺興乾果行、明山乾果廠購買蜜餞,如果知道蜜餞有添加 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則不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 2 、3 所示各證人證述可參;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 、施忠偉、楊清涷、巫鈴棻於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陳東栢 購買豆芽菜,如果知道豆芽菜有用依法不可使用之低亞硫酸 鈉浸泡、清洗,就不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4 所示各證 人證述可參。是各證人均表示要購買合法的東西,如果知情 均會影響證人之購買意願,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亦均知悉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必要之條件,而渠等 加工、製造之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違反法律之要求,卻仍 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上開證人,上 述證人因誤認該等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為合法、安全之食 品而購買,自屬因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上述證人既然表示知悉 違法添加之實情就不會付錢購買,堪認該等潤餅皮、蜜餞或 豆芽菜對於要求食品合法、安全之消費者而言根本不是有相 當價值之物品,自不能以消費者付錢有獲得潤餅皮、蜜餞或 豆芽菜商品即反推本案非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付出 金錢。是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上開行為 ,即屬詐欺取財,已足認定。
㈡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部分:
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⑴被告蕭國勝辯稱: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 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 年8 月8 日以後就是購買食品 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用,有退貨云 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蕭國勝辯稱:被告蕭國勝與存德原料 行交易多年,認為存德原料行是食品原料行,在102 年6 月 19日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後,於同年7 月4 日被告蕭國勝有 購入一批重亞硫酸鈉,後來發現是工業級,在同年8 月8 日 馬上改採食品級重亞硫酸鈉,重亞硫酸鈉無論食品級、工業 級之外包裝均極相似,差別僅在英文部分,被告蕭國勝不諳 英語,且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均相同,被告蕭國勝並非故意 使用;存德於103 年之前販賣之氯化鈣只有一種穎興金龍牌 氯化鈣,被告蕭國勝主觀認為存德是食品原料行,故未詳加 查證所購買之氯化鈣是否為工業級,且該穎興金龍牌氯化鈣 外包裝袋亦未標記食品級或工業級,被告蕭國勝直到103 年



6 月才發現存德還有一種食品級的氯化鈣,馬上改採食品級 ,且將3 包氯化鈣退貨,足見被告蕭國勝確實無添加工業用 氯化鈣之故意云云。
⑵被告蕭國勝坦承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向存德原料行 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在製作蜜餞時使用之情(見680 號 他卷二第5 頁背面;4874號偵卷一第326 頁背面、4874號偵 卷二第357 頁背面),而順泰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同年 7 月4 日均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 34元之情,有順泰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產品別進貨明 細表可考(見4874號偵卷二第266 頁至第282 頁、第290 頁 ),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蕭國勝買 的30幾元的重亞硫酸鈉是沒有許可字號的,單價46元的是有 食品添加許可證的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45 頁)。是被 告蕭國勝確實曾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無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之情,應足認定。
⑶又被告蕭國勝供稱於102 年、103 年時衛生局有來輔導,說 食品類一定要有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背面), 可見被告蕭國勝對於法律要求食品添加物應有主管機關之許 可文件之情知之甚詳。而被告順泰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廠 商別進貨明細上有一項產品名稱為「食品亞鈉25K 」之紀錄 (見4874號偵卷二第282 頁),則不論該「食品亞鈉」係指 何種特定名稱之添加物,既然有「食品」之字樣,可知係指 「食品添加物」,顯然被告順泰公司在102 年5 月28日進貨 時已有意識到加工食品時使用之添加物,應採用特別供食品 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與其他用途之添加物有所區別,須 特別注意、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則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5 月30日、7 月4 日時主觀上既已知悉食品添加物需有許可證 ,其卻仍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並在製作蜜 餞時使用,顯然是故意為之。再者,被告蕭國勝於103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8日、5 月6 日、6 月3 日向存德原料行 購買穎興金龍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此有上開存 德原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4874號偵卷二第295 頁背面、296 頁背面、298 頁背面、299 頁背面),可知被 告蕭國勝購入該等氯化鈣時必然沒有一併取得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況且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8 月8 日之後改向存德原料 行購買食品級之單價為46元之重亞硫酸鈉,且於102 年12月 24日開始在明細表上之產品名稱均特別註明「重亞硫酸鈉( 食品級)」此有上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可證(見4874號偵卷 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更足見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已 明確注意所購買之重亞硫酸鈉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而



同樣係加工、製造蜜餞時使用之氯化鈣,卻沒有質疑、確認 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本院勘驗104 年5 月20日在被告 順泰公司廠房即附表四編號5 地點查獲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 之外包裝空袋,其包裝正面貼有中文貼紙記載「食品添加物 許可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8241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以及 本院105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4874號偵卷一第 192 頁;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71 頁背面、第196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可見被告 蕭國勝購入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袋上會有中文之標 籤貼紙註明為食品添加物。然而購入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之 包裝袋卻沒有任何註明為食品添加物之字樣,此有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包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如此明顯有無中文標籤註記之差異,被告蕭國勝 卻毫不在意,足認其為明知氯化鈣應該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卻有意不予遵守,而非未注意之過失。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6 月21日後仍有購入無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用於製造、加工、販賣 蜜餞,已足認定。而被告蕭國勝於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 稱:醃漬梅子、李子一般需要7 個月以上到8 個月,之後洗 一洗再製作成成品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58 頁),故以 被告蕭國勝103 年6 月3 日最後一次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之氯化鈣用以醃漬蜜餞,製作程序尚須持續7 至8 個月。 被告蕭國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氯化鈣有用到的,就銷毀 掉,環保車有開發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國勝辯稱:被告蕭國勝誤用工業級重亞 硫酸鈉、非食品級氯化鈣之原料、成品,均已運入工廠報廢 區,連同其他報廢產品一併委由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 云云,並有地磅記錄單、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 證(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惟自該等地磅記錄單、統一發 票上無法辨別清運內容,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蕭國勝之認 定。堪認被告蕭國勝使用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用以 製造、加工蜜餞之時間持續至104 年1 月間。 ⒉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蕭國勝本案違法添加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一般消費者對食品加工、製造之要求必須安全 、衛生,且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 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蕭國勝為食品加工、製造之業者,對此不可謂不知情 。被告蕭國勝平時亦為消費者,其向其他食品業者購買食品



時,勢必一樣要求所購得之食品須為安全、衛生且符合主管 機關要求,其亦知悉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必要之條件,而其 加工、製造之蜜餞違反法律之要求,卻仍將該等食品充作合 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蜜 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自屬因被告蕭國勝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而對於要求食品合法、安全之消 費者而言,該等違法添加之蜜餞根本不是有相當價值之物品 ,自不能以消費者付錢有獲得蜜餞商品即反推本案非施用詐 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付出金錢。故被告蕭國勝上開行為, 即屬詐欺取財,已足認定。
⒊被告蕭國勝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泰公司之所營事業 為蜜餞加工、製造及販賣,此有順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證(見6411號偵卷第2 頁),被告蕭國勝購買 上開添加物於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所犯製造、加工食品有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係為順泰公司 執行業務而犯,此已足認定。
㈢被告黃耀昇部分:
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⑴被告黃耀昇辯稱:102 年初我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和工 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食品級用在製作 梅子、李子。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和食品級,袋子上 也沒寫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耀昇辯稱:重亞硫酸鈉確 實有殺菌效果,被告並未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至蜜餞製作 過程中。另外氯化鈣向來為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之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 品製造用劑,於103 年9 月9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才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故 被告購買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食品級氯化鈣應明顯標示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被告黃耀昇確實無從得知氯化鈣有工 業級、食品級之區別云云。
⑵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坦承是協利蜜餞廠之主要員工,負責購 買原物料製作蜜餞,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 鈣,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在製作蜜餞。氯化鈣除104 年沒有 買,以往一年會買5 至10包,並將氯化鈣在製作梅子、李子 時使用之情(見4874號偵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365 頁),而被告黃耀昇於103 年2 月20 日、5 月31日、6 月19日、7 月1 日、7 月23日均有向存德 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36元,而於102 年5 月24日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氯化鈣之情,有存德原料行開立 之單據在卷可證(見4874號偵卷二第248 頁背面至第251 頁



),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協利蜜餞有買 工業級氯化鈣及工業用重亞硫酸鈉,工業用重亞硫酸鈉買了 2 、3 年,氯化鈣是穎興的等語(見4874號偵卷ㄧ第178 頁 至第178 頁背面)。是被告黃耀昇確實有於102 年、103 年 間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 酸鈉、氯化鈣之情,應足認定。
協利蜜餞廠後方延伸至左側確實有一沉砂池,此有警員現場 勘查報告與照片在卷可佐(見4874號偵卷一第297 頁至第 305 頁)。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供稱: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使 用在沉砂池的用量,大概兩、三天灑一次,一次約1 公斤, 雨季不用灑,換算一年大約5 、6 包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 第221 頁)。然依據上開存德原料行開立之103 年單據, 103 年2 月至7 月間被告黃耀昇總共購買24包、每包25公斤 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而一年既然只需要5 、6 包之用量, 為何需要在103 年間購買這麼多?再者,被告黃耀昇辯稱: 有很多山上的家庭廢水管線排到百果山排水溝,水溝水又流 到沉砂池,所以味道很臭云云(見4874號偵卷一第221 頁) 。可見被告黃耀昇處理該沉砂池之目的是要解決流入沉砂池 之家庭生活製造出之廢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5 年6 月15日之函針對重亞硫酸鈉用途之說明,該函 之主旨上所列之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之名 稱與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重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之 名稱相同(見4874號偵卷二第185 頁、第199 頁),環保署 該函之說明二、所列重亞硫酸鈉(Na2S2O5 )之分子式亦與 食品添加物規格表之偏亞硫酸氫鈉記載分子式相同(見本院 卷五第37頁)。故除該函說明二、(三)之去除色度部分之 說明誤將重亞硫酸鈉認為係保險粉此部分可能誤載之外,該 函其餘說明重亞硫酸鈉有「抑制細菌生長之功能」以及「在 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用途應 屬可採(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黃 耀昇提出之順良企業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六第 215 頁),其上記載環保廢水用原物料其中一項為重亞硫酸 鈉,然自該資料左上方可見該公司經營項目有化工原料、表 面處理、製程規劃等,該資料左側之產品分類亦可見其中一 項為電鍍用添加劑,可見該公司之廢水處理並非專營家庭廢 汙水之清理,而是與電鍍、金屬表面處理相關,與上述環保 署105 年6 月15日之函所說明之重亞硫酸鈉在電鍍業和金屬 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內容相符。則本案沉砂 池既然只有家庭廢水,而非電鍍廢水,實無特別使用重亞硫 酸鈉在沉砂池之必要;況抑制細菌生長與確實殺菌之功能仍



有不同,被告黃耀昇辯稱將重亞硫酸鈉用在沉砂池之辯解顯 然可疑。又警員於104 年6 月21日中午至該沉砂池現場勘查 ,並未發現有惡臭味道,此有上開警員勘查報告可參;而該 沉砂池自102 年起至105 年間,彰化縣政府曾於103 年10月 中下旬辦理該沉砂池上游坑溝雜草清除作業以利排洪。另自 102 年起至105 年間彰化縣政府未曾接獲民眾檢舉或反映該 沉砂池有惡臭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1 月22日函、 105 年5 月3 日之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頁;本院卷 四第111 頁)。是警員勘查之6 月21日時間已屬夏季時節, 且為中午時分,勘查並未有惡臭情形,亦未曾有其他民眾向 彰化縣政府反映該沉砂池有何惡臭問題,則被告黃耀昇之辯 詞即有可疑。另被告黃耀昇提出之「亞硫酸氫鈉」物質安全 資料表(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其英文名稱為「Sodium bisulfite 」,與重亞硫酸鈉之英文名稱「Sodium Metabisulfite 」不同,對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Sodium bisulfite」係屬第四類漂白劑編號4 之「亞硫酸氫鈉」,故被告黃耀昇提出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之 內容顯然無從做為本案判斷重亞硫酸鈉功能之參考。綜上, 雖被告黃耀昇辯稱有購買食品級、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僅將 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來製作蜜餞云云,惟其購買大量而難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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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