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04號
TYDV,102,訴,2004,201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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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原   告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
      劉玉玲
被   告 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葭華
被   告 陳阿玉
      謝忠誠
      李麗玲
      陳數蘭
      林保山
      黃依潔
      虞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蕭敏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榮
被   告 梁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阿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謝忠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李麗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數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林保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黃依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虞葉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蕭敏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梁淑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陳阿玉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謝忠誠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李麗玲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



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陳數蘭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林保山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黃依潔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虞葉花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蕭敏蓉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



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梁淑如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林玉梅新臺幣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阿玉謝忠誠蕭敏蓉梁淑如分別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分別負擔二十五分之二。本判決第一至二十項於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 公司)起訴聲明本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背面);嗣原 告桃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 年4 月17日將其對 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如後所述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訴外 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惟迄今尚未將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而為免遭本院認 定原告桃德公司業已非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致屬 不適格之當事人而遭駁回起訴,遂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追



加凱泰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參見本院卷㈠第346 、34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 基於如後所述代位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 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瑋公司)、陳阿玉、謝 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蕭敏蓉 抗辯稱:原告備位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 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 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 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係委任同一訴訟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諸渠等關於代位請求拆屋還地暨 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本件訴訟之目 的,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致生訴訟不安定或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件 訴訟,應予准許。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就被告億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均誤載為彭全文,嗣被告億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葭華,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245 、246 頁);核被告億瑋公 司上開所為法定代理人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就所 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三至十之三所示金額,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其 起始日均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與起訴狀附表所載 尚有不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背面、第46至5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與起訴狀附表所載同為102 年6 月1 日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亦僅 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蕭敏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梁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桃德公司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南崁 頂段南崁頂小段37、38、38-3、38-7、162 、162-6 、162- 7 、162-8 、162-9 、162-10地號土地,與原告桃德公司之 另一債務人林玉梅所有坐落同段163 、163-1 地號土地,前 於81年5 月19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 億6,80 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以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並邀同 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繼於98年間復重新 整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3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 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 司復於97年5 月8 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郭金萬,繼由郭金萬於 101 年2 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桃德公司, 並依法將上情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是原告桃德公司即為 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因存有他人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興建之「凌 亞長榮鎮」等包含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在內等300 餘戶建物,而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其中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是被告既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 原告桃德公司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卻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致使 系爭土地抵押權因上開建物之存在而影響其支配系爭土地之 交換價值,縱原告桃德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



買而有難以受償之虞,且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以被告給付 之相當租金利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怠於行使,致 使積欠之地價稅逐年增長,損及原告桃德公司之系爭土地抵 押債權。是以,原告桃德公司自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 利益,而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與蘆竹區交界處, 工商活動及交通機能發達,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約為每 月1 萬元,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各該建物之樓 地板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適當。又縱認原告桃德 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業已將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 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凱泰公司,而不具債權人之資格,惟 原告凱泰公司亦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未查明原告 桃德公司與凱泰公司間所為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乙事, 究否業已通知凌亞公司及林玉梅,即遽為原告桃德公司不 利之認定,實有違誤;蓋原告桃德公司與凱泰公司迄今均 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則依民 法第297 條規定,原告桃德公司自仍為凌亞公司、林玉梅 之債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訴外人張阿美即被告蕭敏蓉之前手固曾向凌亞公司、凌偉 公司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惟凌亞公司 、凌偉公司依約應俟張阿美付訖房地價金後,始負有點交 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觀諸被告蕭敏蓉提出之房地買賣 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可知,張阿美僅支付部分房地價金 ,則依上開約定,張阿美、被告蕭敏蓉既均尚未付訖價金 ,自無請求點交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卻逕自占有系爭土 地,顯屬無權占有甚明。
⒊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204,500,146 元, 反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未有合法 占有權源,是該等建物之價值勢必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遑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建物,並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現原告抵押權 支配之交換價值,蓋系爭土地屢次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均 因其上無權占有之建物致未能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抵 押債權即因此無法受償。又系爭建物為一獨立之整棟建築 物,除與僅訴請拆除部分建物有別外,更不致影響其他建 築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建物得否拆除及是否影響結構安



全,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有 無理由,尚屬無涉,是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係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問題。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第242 條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二至十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 領;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三至十之三 所示金額,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拆除,將 該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 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二至十之二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凱泰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應自102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 、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三至十之三所示金額,並由原告 凱泰公司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則以:
⒈原告桃德公司業已於103 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 讓與原告凱泰公司,則原告桃德公司自不得以凌亞公司、 林玉梅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僅訴請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仍不因此減少,且為拆除系爭建物而避免損及 建物結構安全等,必所費不貲,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 己所得利益極小,甚無實益,反之,被告所受之損害則大 。又凌亞公司、林玉梅與凌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 定建築房屋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訴外人林進添等人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乙情可證,是原告尚得 以其他途徑取得系爭土地遭他人使用之對價,倘被告遷出 系爭建物,將生空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無法居住使用,所 受損害極大。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非 同一,然此情與民法第83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情形相似, 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理,而擬制彼此間成立地上權之



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應有權利濫 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此亦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在案。
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蕭敏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蕭敏蓉所有系爭428 建號建 物及所在基地,係張阿美於80年11月1 日向凌亞公司、凌偉 公司購買,並業已支付訂金及簽約金,餘則授權上開公司向 銀行辦理貸款;詎料,上開公司嗣因財務欠佳致積欠銀行貸 款,而僅辦理系爭42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上 開公司未支付廠商工程款,是系爭428 建號建物之內部裝修 工程亦告停擺;基此,張阿美遂於85年8 月30日依現狀出售 予訴外人陳秀蓮,後被告蕭敏蓉於同年12月7 日向陳秀蓮購 買系爭428 建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時,雖知悉基地產權尚無法 辦理移轉,然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居住使用權利均確無問 題,始行購入,且張阿美買受系爭428 建號建物及所在基地 之簽約日期早於凌亞公司、林玉梅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建築 融資貸款之時,而凌亞公司嗣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在先,豈可事後訴請其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 地。是以,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乙節,則同被告億瑋公司 、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 葉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被告梁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第252 頁 ):
㈠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南崁 頂小段37、38、38-3、38-7、162 、162-6 、162-7 、162- 8 、162-9 、162-1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債務人林玉梅所有 坐落同段163 、163-1 地號土地,前於81年5 月19日共同設 定最高限額7 億6,80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為土 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與凌偉公司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 務人。另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又重新整編為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 ㈠第6 至14、61至71、123 至127 、186 至190 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 日將其對於凌亞公司、凌偉公司 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而該公司嗣於97年5 月8 日將之讓與郭金萬,繼 於101 年2 月20日由郭金萬再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 桃德公司,原告桃德公司並於101 年4 月10日、12月24日將 上情函知凌亞公司、凌偉公司及林玉梅等人,而上開101 年 12月24日函文業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林玉梅(參見本院卷㈠ 第25至27頁)。
㈢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912 、912-1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系爭建物)明細如下,且迄今均尚未繳清相關買賣價 金:
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於90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數蘭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28、181 頁)。
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於8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謝忠誠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29頁及第181 頁背面)。
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於94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麗玲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90 、182 頁)。
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於86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蕭敏蓉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91頁及第182 頁背面)。
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於8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保山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32、183 頁)。
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於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梁淑如名下(參見本院卷 ㈠第33頁及第183 頁背面)。
⒎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於91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黃依潔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34、184 頁)。
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於88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億瑋公司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 37頁及第184 頁背面)。
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於83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阿玉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35、185 頁)。
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於85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虞葉花名下(參見本院卷㈠ 第36頁及第185 頁背面)。
㈣被告蕭敏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暨坐落之基地 ,本係張阿美於80年11月1 日向凌偉公司及凌亞公司所購買 (參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52 頁);嗣於85年8 月30日出售 予陳秀蓮(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60 頁),後陳秀蓮復於 85年12月7 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蕭敏蓉(參見本院卷㈠ 第161 至167 頁),而被告蕭敏蓉於買受時,知悉上開建物 坐落基地之產權存有爭紛而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㈤訴外人林進添、馥華建設有限公司、李桂珠賴峰堃、鎰鼎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4日、94 年8 月25日、94年11月25日、98年9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5 頁、第66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第187 頁背面、第 188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凌亞公司、 林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則原告得代位 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桃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凌 亞公司、林玉梅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 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即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桃德公司於本件繫屬中,雖於10 3 年4 月17日將其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土地抵押 債權讓與原告凱泰公司,並已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 且為原告桃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 第251 頁),然原告桃德公司主張其或原告凱泰公司迄今 仍未將此情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乙節,業據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桃德公司聲請於追加原告凱泰公司前函詢 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確認無訛,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2 日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經檢視亦未見原告業 將此情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36 頁),足見原告桃德公司上開 主張應屬非虛。基此,原告既迄未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 與乙事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對凌亞公司、林玉梅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即受讓人原告凱泰公司尚非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 自不得對渠等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桃德公司主 張其仍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等語,應屬可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桃德公司已不得以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 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無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 69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桃德公司主張其代位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之系



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 勘、測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36、37、39、40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渠等以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就渠等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 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 凌亞公司、林玉梅與凌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定建 築房屋後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 嗣係凌亞公司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可 事後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地主 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 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 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 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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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