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張建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2,400 元( 計算式:[ ( 9+1 ) ×34×10 ] - 1,000=2,
40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