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96號
SLDM,104,審交簡,19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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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6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林書明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家麒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搭乘葉宗 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緊鄰人行道旁之 路邊,賴家麒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上揭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右 側車門,適林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 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 道行駛,而騎乘上揭機車沿上開人行道行經上開路段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書明上揭機車左側把手碰撞上揭租賃 小貨車右側車門,林書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 、左腳踝擦挫傷、頸部、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4至36頁,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62 號卷第14頁背面)。
(二)告訴人林書明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案發經過(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4至36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 。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全生中醫診所104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 第17至18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家麒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賴家麒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 其開啟車門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書明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書明生活上之不便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 人林書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 10年8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8 日 前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3日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堪認被告 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 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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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