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2號
KLDM,104,交易,13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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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生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中華路往澳底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明知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前倒車,並駛出路面邊線。適謝正順站 立於其經營之建材行門口屋簷下之樑柱旁,因閃避不及,遭 上開車輛撞及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粉 碎性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6 月22日行膝 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嗣陳健生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 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 第23頁)。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7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 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上址前倒車,並駛出路面邊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謝正順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 粉碎性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行膝上截肢手術,自屬 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 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 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倒車時未注意車後有無行人 ,即將上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過失程度非微,且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謝宛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數度向 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復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被告 庭呈之手寫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



17頁反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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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