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81號
TPBA,104,訴,48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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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610 號(案號:第10302042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第10313971680 號(案號:第
103020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49,400,803元,「第99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46,446,314 元,全年所 得額387,650,056 元。被告初查以⑴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列報營業權本期攤銷數13,475,388元,係原告購入大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所生,非屬營 業權範圍,應予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35,925,415 元。⑵列報交際費總額99,599,387元,以應稅業務收入交 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7,750,767元,將超限額之交際費61,8 48,620元(99,599,387元-37,750,767元),扣除已自行 列報交際費分攤額153,672 元後,差額61,694,948元轉至 有價證券出售項下認列;列報職工福利總額12,076,759元 ,以應稅業務收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11,256,872元,將 超限額之職工福利金819,887 元(12,076,759元-11,256 ,872元),扣除自行列報職工福利分攤數額555,647 元後 ,差額264,240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項下認列;列報營業 費用總額102,288,157 元,因未提示自營業務各部門(期 貨自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及自營部)收入明細及



損益表,無法依應、免稅收入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乃將 自營業務部門(期貨自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及自 營部)營業費用總額102,288,157 元扣除自行列報營業費 用分攤數76,287,935元,差額26,000,222元轉至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依營利事業免稅 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費用分攤 辦法)重行計算,以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 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260,170,955 元(利息支出 342,266,486 元-利息收入82,095,531元),按購買有價 證券及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率31.88% ,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2,942,500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 失為1,020,645,677 元。⑶據上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050,910,591 元、全年所得額397,827,991 元、應納稅 額353,507,502 元,乃發單補徵稅額49,919,52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300367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 )追減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6,669,379 元(追減交際費分攤1,644 ,011元+追減職工福利分攤264,240 元+追減利息支出分 攤4,761,128 元),其餘復查駁回。
㈡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39,233,716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2,289,440,076元(更正前為2,350,436,811元),全年所 得額為-1,842,556,500元。被告初查以⑴各項耗竭及攤提 部分,列報營業權本期攤銷數13,475,388元,係原告購入 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所生,非屬營業 權範圍,應予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5,758,328元 。⑵原告購入認購權證持有至到期日,所生權證逾期失效 損失61,993,921元,核屬證券交易損失,應轉至有價證券 成本項下認列;另依原告所提示自營業務各部門(期貨自 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及自營部)免稅收入合計數 占各該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計算免稅收入比例為99.11% ,乃將自營業務部門(期貨自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 部及自營部)營業費用總額118,134,533 元乘以免稅收入 比例99.11%,扣除自行列報營業費用分攤數93,514,327元 ,差額23,566,221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利 息支出分攤部分,依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重行計算,以 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 收入差額187,852,480 元(利息支出283,494,026 元-利 息收入95,641,546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之平均動



用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率33.40%,核算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62,888,65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2,437,888,874 元。⑶據上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473,999,239 元, 全年所得額-1,829,081,112元、課稅所得額608,807,762 元,應納稅額152,191,940 元,應退稅額4,838,71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3003798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 )追減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621,199 元(利息支出攤提部分 ),其餘復查駁回。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1 、2 ,就未獲變更部分續提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後,除原處分2 關於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 外,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 (下稱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將營業權限於「法 律規定之營業權」,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 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遑論原告確因系爭營業 讓與取得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 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凡涉及租稅客體 者,即非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須以 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 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復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 2 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所示意旨,營 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之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 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是所得 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權,即應解釋為經營特 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而營 業權得否攤銷,將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高低 ,當屬涉及租稅客體範圍之事項,所得稅法第60條第 1 項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之營業 權為限,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未經法律明確授 權,逕對營業權為限縮解釋,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
⑵再依本件營業讓與契約可知,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 券公司負有擔保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原營業據點 設立分支機構之義務,是原告確因系爭營業讓與取得 「法律規定之營業權」,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營



業權攤銷之相關規定: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4 項規定,證券商 之營業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具特許權之性質,如因收購他證券商之營業據 點而得設立分支機構,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 關營業權攤銷之規定。
②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依營業讓與契約之約 定,負有擔保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原營業據點 設立分支機構之義務,且原告確已取得設立許可, 符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認所得稅法第60條 之營業權限於「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之要求。茲說 明如下:
A.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
依雙方於93年2 月27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倘主管機關因法令之限制或 變更致不准許原告依本約設立分公司,本合約逕 行終止,雙方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廣明證 券公司負有擔保原告取得設立許可之義務,而原 告嗣後確已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
B.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
依雙方於93年9 月16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倘主管機關不准許原告依本 約於原址設立分公司,本合約逕行終止,雙方並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大裕證券公司亦負有擔 保原告取得設立許可之義務,而原告嗣後亦已取 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 許可。
⑶稽徵機關於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94 號)曾表示 併購他公司之部門,得將購買價格與購入之淨資產差 額認列為營業權,承此見解,原告可將收購營業據點 之價格與取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4 項規定,原告得收 購他證券商營業據點之前提,為原告亦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被告以原告並非因收購廣明證 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始取得證券業務經 營權,從而否准原告之營業權攤折,其主張顯與前開 規定相違,並有邏輯上之矛盾。況稽徵機關於鈞院另 案(96年度訴字第594 號)中,認納稅義務人收購他 公司之部分淨資產,其出價與取得之淨資產差額,係



屬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並得按年攤銷。是本件 原告既係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據 點,亦屬收購他公司之部分淨資產,應得將收購價格 與取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並依法逐年攤銷 。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 營業據點,非屬營業權之範疇,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540 44號函(下稱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及財政部賦稅 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下 稱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亦應准許原告將收購成 本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依法逐 年攤銷:
⑴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 函、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之意旨,若被告認原告 因收購營業據點所取得之無形項目不符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所示之3 項特性,亦可轉列為商譽: ①按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 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 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 則屬商譽之一部分,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 8 、9 段所明示。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亦謂證 券商受讓取得其他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等特 許權,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規定,即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 而得適用特許權攤折之規定;反之,證券商受讓取 得其他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等特許權,若未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則應將該特許 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另依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 函所示,銀行分行執照係表彰該分行經主管機關許 可得經營銀行業務,該分行執照不得為交易標的, 且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若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 執照,倘認該等分行執照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條件,則應將該許可 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
②猶如僅有銀行始得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故 亦僅有證券商始得受讓其他證券商業務,而證券商 之營業據點與銀行分行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 立營業,是證券商收購他證券商之營業據點即如同 銀行因併購而取得他銀行之分行執照。參酌前述金



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及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 意旨,證券商收購他證券商之營業據點,縱未產生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定義之無形資產,亦 應有商譽攤銷之適用。
③原告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 ,除取得營業場所外,亦取得客戶名單、顧客關係 、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縱被告認 原告取得之營業權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揭 示之3 項特性,惟依該公報、金管會103 年1 月29 日函及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意旨,原告仍得以 商譽認列,並按年攤提。況銀行業與證券業皆為受 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行業,其設立分行及營業據點 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二者在性質上並無 不同,是關於因併購案而取得銀行分行、證券商營 業據點得否認列商譽乙事,實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對 待。被告僅泛稱二者不同,未提出具體理由以為說 明,殊無足採。
⑵原告因營業讓與取得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對 「事業」之定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認列商譽:
①按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 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明 揭。次按貨物通路商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 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解釋 函所稱「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 綦詳。準此,凡公司收購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即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 07 4號函對「事業」之定義,而得依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認列商譽。
②又收購之標的若包含經營權(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 、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 可能因此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可預期 未來之經濟效益者,亦應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且縱資遣被收購公司的全數員工,因仍遺有良好之 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認 定上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及100 年度訴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且另案當事人曾函詢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承擔全部負債是否為併購「事業」 之必要條件,該會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基秘字 第0000000216號函復以,事業組成要素因時、因事 、因地而異,並不一定存有負債,應按所涉交易攸 關事實及情況做實質判斷。準此,承擔負債並非構 成事業之必要條件。
③本件原告取得之營業據點,係屬能提供產出之投入 及處理程序,為得用以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對「事業」之定義,復 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相 符。依原告與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分別訂 立之營運讓與契約書,原告受讓系爭營業據點後, 得在原址由原員工利用原有之系統及設備為原客戶 及新客戶提供開戶、受託下單、融資融券、成交回 報、款券結算、交割等服務,以收取報酬,是單一 之營業據點皆有能力獨立完成整個作業而產生收益 ,原告顯因收購營業據點而取得能提供產出之投入 及處理程序之事業。
④原告係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之綜合證券商, 93年間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據 點(收購基準日分別為93年6 月30日及94年1 月3 日),此2 公司性質上均為證券經紀商。廣明證券 公司係屬僅有單一營業據點之證券經紀商,於原告 收購該營業據點後,其即結束證券業務之經營(成 為原告桃園分公司),並完成解散清算;大裕證券 公司則為有3 營業據點之證券經紀商,於原告收購 此3 營業據點後(成為原告大裕、烏日及富春分公 司),即結束證券業務之經營,並完成解散清算。 顯示此2 公司係將證券經紀業務完全讓與原告,原 告係收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稱「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亦 即「事業」,自得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列商譽。
⑤訴願決定稱該2 公司之原員工係先經資遣再由原告 聘用,原告購入者不含員工,不得認列商譽云云, 不僅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 決揭示是否資遣員工與得否認列商譽無必然關聯之 見解相違,且對於營業讓與契約第7 條第3 項皆明 訂除有自願離職或違規、違法情事外,原告同意聘



用原有員工乙事恝置不論。又該2 公司之所以先資 遣員工,係為先結清員工之勞保年資再由原告聘用 ,以杜將來勞資爭議,惟原告承受原有員工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訴願決定執此認為原告未承受 員工,顯有誤解。至被告以原告未承受全部負債為 由,認不得認列商譽,此見解顯與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基秘字第216 號函相悖 ,遑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並未論及必需承擔全部負債,方符 合「事業」之定義,被告此見解殊無足採。
⑶原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 ①按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應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 告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在案。
②原告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已盡舉證之責 :
A.真實性及必要性部分:
原告分別以48,000,000元及135,000,000 元併購 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有原告與廣明證 券公司暨大裕證券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可 稽。原告為提升承銷、經紀及自營之整體能力, 增加營收及獲利,最直接具體之作法即係增設營 業據點,原告選擇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 為收購對象,係因其營運區域及客源與原告並無 重疊,於該址增設分公司有助於擴大原告之市占 率,且大裕證券公司在臺中地區的成交量及市占 率高於原告於該地區之既有分公司,其98名員工 中,幾乎100%取得證券商營業員或證券商高級營 業員執照,具備高度專業能力,有助原告擴展業 務,自原告營運決策之角度而言,上開收購有其 必要性。
B.合理性: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 ,收購成本實係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與談 判能力,原告不會為了取得稅上利益而以高價購 買超過主觀評價之企業,故不應課予原告過重之



舉證責任,以免過度干預買賣雙方之商業決策, 進而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違。本件原告 於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事業時, 彼此非屬關係企業,收購成本係經買賣雙方談判 磋商後,符合原告對該等事業之評價之金額,復 考量併購對原告而言,具有諸多綜效,應已足證 收購成本係屬合理。
⑷縱被告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相關資料有所不足 ,依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亦應給予原告補強之機會: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揭示,倘營 利事業原係以可辨認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 ,或遭稽徵機關質疑公平價值相關證據資料有所不足 ,仍可於事後再為鑑價並補提鑑價報告,且倘徵納雙 方對估價程序及標準是否已踐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之要求有所爭執,稽徵機關亦應命營利事業逐一 補強證明,不得逕予否認全部商譽之存在,否則即屬 違法。故縱被告認本件中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 關資料尚有不足,應給予原告補強證據之機會,始為 適法。
⒊綜上,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營業據點 所支付之價款與取得之資產價值差額,依法應得攤銷, 原處分1 、2 及訴願決定1 、2 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 違誤。
㈡關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 ⒈被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 製準則),否准原告就債券、自營、期貨自營及新金部 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 15條雖規定證券商可經營3 種證券業務,惟並未要求財 務報表編製方式亦以此3 種業務種類劃分為限。再者, 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 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為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 商等3 種證券業務,惟此僅為訓示規定,並未排除證券 商依其實際需要分設營運部門製作財務報表之可能,此 自編製準則於103 年2 月5 日增訂第3 條第3 項「證券 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 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之規定,亦可 得同一結論。被告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前揭 編製準則分成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編製財務報表為由



,否准原告劃分之營業費用分攤,顯係誤會證券交易法 第15條規定,且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並非強制 規定,被告適用法令恐有違誤。
⒉被告依編製準則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否准原告96、 97年度營業費用之歸屬,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 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明顯悖於司法院釋 字第703 號解釋及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
⑴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 段之核心內涵,且具憲法規範之高度。據此,營利事 業申報所得稅時,應盡可能使各項營業費用得以歸屬 至其配合之收入科目,倘確實無法歸屬,方生應如何 分攤之問題。證券業為報表編製時,固得以業別損益 表格式中所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概括分類 為參考,惟若證券業者能就其營業項目細分,使營業 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 書所示費用配合原則之期許,亦無不可。稽徵機關若 質疑歸屬不合理,自應為具體之說明,不得僅以財務 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 種類不符,逕認歸屬不合理。
⑵原告已提出96、97年度之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該等 明細表中原告係區分為經紀、承銷、債券、自營、期 貨自營、新金等6 部門,並分別列示各部門薪資、伙 食費等各科目費用,復依各部門人數分攤後勤部門之 費用(此作法係屬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之費用,依其實際之歸屬核實認列,難以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始依人數予以分攤),再按各 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予以2 次分攤(原告及被告 之計算差異出現於此階段,原告主張應依6 部門分別 計算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被告則主張「債券、自營 、期貨自營、新金」應合併為「自營」部門,再計算 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符合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703 號解釋及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 意旨。被告以原告未依編製準則區分為經紀、承銷及 自營3 部門編製損益表為由,逕否准原告96、97年度 營業費用之分攤,訴願決定復予維持,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1 、2 及訴願決定1 、2 有前揭認事用 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 2 及原處分2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營業權」係無形資產之一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 者,認屬資產,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0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 甚明。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 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本於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 所為釋示,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稱 該令釋應自發布日起生效,容有誤解。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規定,「無形資產」 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且須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其中第9 段及 第11段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指客戶名單、特 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 )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及「可辨認 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 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 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 無形資產係由 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 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另第12段及 第15段規定:「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 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 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 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 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 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 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 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 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 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 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
⒊本件原告於93年度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營 業據點之財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包括負債或有負債)



,有營業讓與契約附案佐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及 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 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2 點第3 款規定,原告於購入系爭 營業據點前,即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業者,並非收 購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後,始取得 經營證券業務權利,要難謂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係購入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購入價格與取得 淨資產差額可供攤銷。原告雖主張有同時受讓員工、客 戶、營業資料,可認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屬購入營業權云 云。惟原告未能說明其受讓「該客戶名單及營業資料」 ,有如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 或處分交易,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營業據點讓與後, 亦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何之經濟效益」,亦難認 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原告所訴,與前揭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12、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 需具備之「可辨識性」及「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 。
⒋又「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前者為可辨認 之無形資產,後者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不容混淆。 原告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帳 列「具可辨認資產」之「營業權」,事後主張轉列商譽 ,將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轉變成「不可辨認」之商 譽資產,即難以採據。蓋「商譽」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 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 及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 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亦難 明確單獨計算其價值。準此,企業所收購者須為事業, 始有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倘購入營業據點後,未 辦理營業許可,亦無完整之經營活動,自難認屬企業併 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 此外,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 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 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貨物通路商客觀上無法 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 商譽,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且會計研發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



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 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 及「產出」。準此,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 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 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適用,及商譽攤 折問題。
⒌復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 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本件原告93年度購入大裕證券公 司及廣明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財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 包括負債或有負債),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尚須 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始得於原營業據點為證 券業務之經營,並非購入後即可從事完整產銷之經營活 動,自難謂其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之行為屬企業併購。又 依卷附營業讓與契約,原任職大裕證券公司及廣明證券 公司之員工係由該2 家公司全部資遣後,再由原告聘用 (即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是縱認系爭營業讓與 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該2 家公司之客戶名單,但能否產 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雇 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等因素,非 因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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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