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4年度,6號
TCEV,104,中訴,6,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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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丁魁
訴訟代理人 鄭印良
      鄭琇仁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廖哲鋒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嗣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0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E250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有該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 憑。本院認為原告在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而原告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係 以原訴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是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即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 主軸),2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有關連,且就 原訴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亦得相互援用,為 求訴訟經濟,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及審理,應認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 有同一性,並不妨礙被告在審理過程提出防禦方法與訴訟終 結,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 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同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逾越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 另兩造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合意 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是本件訴訟乃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本票皆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且原告因積欠被告 賭博債務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於104年3月間持附 表1所示6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皆為賭債,並非被告指稱之借款債務,為免



被告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害及原告之權益,原 告自得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
2、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3)就第2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提供非法地下美國職棒等運動簽賭網址 予原告,並提供簽賭帳號、密碼於該網站簽賭而發生之賭 債,經被告要求簽發交付,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6日向 被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云云。惟被告 否認原告曾經交付600萬元借款之情事,且依最高法院46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 責任,顯然顛倒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應就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原因關係如為消費借貸,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翻攝照片內容觀之, 原告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確因上開賭博行為積欠賭債所 致,故不論是借據或系爭本票,依上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屬脫法行為,被告不能因此 取得票據或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3、就系爭本票為原告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此有兩造間LINE 通訊紀錄翻攝照片可證,依據上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即 四季如紅)除給予原告地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負責催討 原告簽賭積欠款項外,並多次以「今天沒匯款我們公司會 關板」、「不夠公司沒辦法交代」、「公司說上週的帳要 先結清」、「我們公司的人,要去找你收帳了」、「公司 的帳要如何處理,不然公司ㄧ直問。」,迄至事後原告無 力匯款,被告則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那裏(你)自製本 票要用一下公司要求」(103年11月30日下午8時27分)、「 你自製本票要作好了嗎」(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49分)、 「本票寫ㄧ般就可以,指付於我」(103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9分)等語,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應為地下簽



賭集團成員之ㄧ,系爭本票為原告因賭債而簽發至明。 4、證人廖哲宏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是否有跟原告提到你弟弟即被告有從事地下職業簽 賭行業?)答:有。」等語,其事後雖否認被告將職棒簽 賭乙事當職業,並表示被告僅獲得傭金,屬中間人角色云 云。惟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翻攝照片內容所示,被告皆以 「我們公司」自稱,而依卷內原告庭呈簡訊內容,證人廖 哲宏在簡訊中亦自承:「昨天我在上班,你弟弟(即原告 弟弟)很白目撥我的電話來罵我,我也情緒失控,法警長 還有法警室,還有旁邊法庭的法官、書記官都看到我的情 緒失控(按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擔任法警),我和警長 一起去地檢說明,我弟被偵查我無所謂了,我早就跟你說 過,我也不喜歡我弟作這個工作……。」等語,再參酌證 人廖哲宏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證人廖哲宏證稱被告僅獲 得傭金,屬中間人角色,並非負責人或受雇人云云,顯為 迴護卸責之詞,自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廖哲宏證稱被 告為中間人角色,如被告遭下游倒債,被告要賠錢給上游 之說法根本不成立,因被告乃為地下簽賭集團成員之ㄧ, 已如前述,何來中間人賠錢給上游之說?且就本件賭債而 言,被告應無賠錢給其自稱為上游之法律義務,被告亦無 賠錢給其所謂上游之事實,此應為地下簽賭集團為有利其 催討賭債之說詞,不足採信。
5、另依兩造間於104年2月1日至104年3月4日LINE通訊紀錄翻 攝照片內容可證,於104年2月9日下午8時01分、104年2月 13日下午2時37分、104年3月3日下午9點54分,被告就系 爭賭債分別表示:「公司的意思說不然去跟你爸爸說」、 「你爸爸店裏電話號碼,我組頭朋友要打電話去問你爸爸 」、「明天換我朋友寄存證信函給你」等語,除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因賭債而簽發外,亦可看出被告並無因系爭賭 債而賠錢給其自稱上游之義務及事實,被告卻ㄧ再以LINE 通訊紀錄不完整為由抗辯,卻對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 之事實未為舉證,實無足取,故被告除代墊450000元購買 系爭汽車外,被告從未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均不存在。
6、被告抗辯稱原告為清償180萬元借款債務,由原告向二手 車行購入價格180萬元之系爭汽車,被告借予原告頭期款 500000元,其餘130萬元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貸款,系爭汽車讓渡予原告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汽車讓渡契約書影本,約定條款第3條記載:「本 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



利行駛,保管及全權處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負責過 戶。」等語,而乙方欄位為空白尚未填入、讓渡金額亦未 填寫確認,再參酌系爭汽車動產抵押權人為裕融公司並非 被告,故上開讓渡契約書為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時預先簽立 ,並載明原告不負責過戶,上開讓渡契約書受讓人即乙方 應為裕融公司,並非被告(除非被告提出裕融公司實行動 產抵押權後,並將系爭汽車讓與被告)。是上開讓渡契約 書並非兩造就讓渡為合意,且系爭汽車目前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負責繳納使用牌照稅,系爭汽車根本無讓渡 被告之事實。
7、再依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內容,被告不斷以要求原告提供 珠寶金飾(原告父母從事金銀珠寶業)等方法作為清償賭債 之方式,而系爭汽車亦為被告(或其所屬地下簽賭集團)設 計規劃之清償賭債手法,即由原告購買高級轎車,申請汽 車融資貸款,地下簽賭集團取走汽車,再藉由清償汽車貸 款方式間接清償賭債,就本件而言,原告連購買系爭汽車 之自備款都無法備齊,方由被告代墊450000元之情事,故 上開180萬元債務亦為賭債,即附表2所示本票之交付僅為 票據債務之負擔,縱令被告曾代墊出資450000元,就附表 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450000元部分亦不存在。至原 告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通訊紀錄第10頁 ,原告手寫文字係在說明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積欠被告 賭債575萬4600元,當時除已交付價值400000元珠寶給被 告外,另由被告強迫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被告代墊 450000元,其餘135萬元則由原告負責清償完汽車貸款, 即當時原告應再簽立面額約400萬本票(即附表1編號1至4 本票),否則倘如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原告何需於購買系爭汽車時再簽發附表2之本票? 8、原告積欠被告賭債金額為780萬元,此從原告提出上揭 LINE通訊紀錄內容,其中於103年12月21日對帳金額為575 萬4600元,及104年2月2日對帳金額204萬700元,合計約 780萬元,而575萬4600元之清償方式即如LINE通訊紀錄第 10頁之原告手寫內容,另204萬700元清償方式即簽發附表 1編號5、6所示2紙本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並書立借款單及簽發附表 1所示本票6紙。至原告主張係因賭博債務而被迫簽立本票 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及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01425號函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賭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18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1紙,嗣原告為清償上開180 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合意由原告向二手車行購入總價180 萬元之系爭汽車,被告借予原告頭期款450000元,其餘 130萬元轉由原告以系爭汽車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款,並 應負擔繳納貸款本息,系爭汽車則讓渡予被告。是原告未 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清償130萬元貸款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上開180萬元借款債務仍未消滅。
(二)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 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 瞭(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確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被告,並簽立汽車 讓渡書為證,原告雖主張汽車讓渡書之乙方欄位為空白、 讓渡金額亦未填寫,且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亦為裕融 公司,足認兩造就系爭汽車應無讓渡合意云云。惟原告已 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僅支 付50000元,其餘450000元為被告支付,嗣後復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其餘130萬元車款部分則由原告向裕融公司 申請貸款支付。是裕融公司係因貸款130萬元予原告,方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人,此與原告 是否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無關。
(三)再依原告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間LINE通 訊紀錄內容第10頁,原告已親筆書寫就積欠被告借款部分 應再扣除汽車貸款130萬元乙事,足認原告確已自認移轉 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係為抵銷積欠被告130萬元借款債 務甚明。是縱認汽車讓渡書未記載承受人為被告,復未記 載讓渡金額,惟依被告確有支付頭期款450000元之事實, 及原告確已自認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汽車貸款130萬元 與積欠被告130萬元債務互相抵銷等證據顯示,足認原告 確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至於原告代被告繳納 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部分,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代償稅捐之 費用,惟此不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1、2所示7紙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被告於104年3月間持附表1所示6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13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 爭本票即如附表1所示6紙本票及附表2所示1紙本票等票據 債權均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並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本院認為 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即賭債之存在先負



舉證責任,必待原告已就賭債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後, 始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所為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詎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借款關係成立即借款之交付事實 負舉證責任,即與前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不符, 洵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 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即如附表1所示6紙本票及附表2所示1紙本票等票據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參與被告提供之地下職棒賭博網站帳號、密 碼所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約78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兄廖哲宏,經到庭具結後證 稱:「我曾經於101年間向原告提到我弟弟即被告有從事 地下職棒簽賭之事,這是被告親自向我說的,當初是原告 主動向我索取被告之電話號碼,原告表示想瞭解該地下職 棒簽賭之抽佣如何計算。據我所知,被告在該地下職棒簽 賭集團祇是抽佣金而已,擔任中間人角色,如果簽賭之下 游不付款,被告要先墊付款項給上游。」等語屬實(參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另參酌原告提出自103年6 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以「四季如紅」名義)提供「Ts9988.net 帳號biv6180密碼aa88」予原告(以「駿業興隆」名義)予 原告使用,並每週結帳,被告亦提供其名義、玉山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原告匯款使用, 迄至10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收帳款為575萬4600 元,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表示「記得帶本票、寫 給你、算算差不多差500以內、要扣除車貸、會寫借據及 本票、這樣你也安心、能向公司交代」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提及「賺石(即鑽石)」乙事,另於104年1月18日稱:「 鑽石部分扣20萬,剩下20麻煩你補藍寶石給我們公司。」 等語、又於104年1月31日稱:「東西收到了,再補1條白 金項鍊,這樣20就扣完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60 頁),核與原告在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第10頁以手寫註 記:「簽發4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再扣除車貸及訂金 共135萬元(車貸130萬元、訂金50000元),交付價值 400000元之鑽石及珠寶抵扣,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400000=4600」大致相符,可見附表1所示編 號1~4、發票人103年10月25日之4紙本票、面額共400萬 元,及附表2所示發票日103年11月26日之本票、面額180 萬元(扣除兩造一致不爭執即被告支付購車頭期款450000 元、原告支付購車訂金50000元後,金額為130萬元)等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上揭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結算之575萬 4600元甚明。再依被告於104年2月1日通知原告應收帳款 204萬7000元,原告乃於104年2月6日分別簽發附表1所示 編號5、6,面額800000元、120萬元,共2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 面)。從而,依兩造於上揭103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日 之結算金額780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適與系爭本票即附表1、2所示7紙本票之金額 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780萬元確屬原告因 參與被告提供之地下職棒賭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 性質應為賭債,且因地下職棒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 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 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 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如本件系爭汽 車部分,詳後述),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 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在上揭LINE對 話紀錄內容皆自稱:「我們公司」乙語,且代表該地下職 棒簽賭網站之組頭(上游)向原告催討債務,要求原告儘速 清償各情,益見被告應為該地下職棒簽賭集團成員之一, 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被告對 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廖哲宏之證 述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固否 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 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抗 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兩造間系爭本票面 額7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間除就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係以購買系爭汽車 抵償,原告支付訂金50000元,被告支付頭期款450000元 ,其餘135萬元由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支付等情均不 爭執(即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被告確有支付450000元) ,其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究於何時成立7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究於何時 、何地交付其餘款項735萬元予原告受領?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至被告另以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於104年2月9日稱:「……,我在外面借500 餘萬元,外面的帳一直催我,外面的有些人也要去我家收 錢,這幾天你有辦法拿100萬元給我嗎?」等語,可見被 告在外負債500餘萬元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不詳姓名之 第3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即使如證人廖 哲宏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如果簽賭之下游 不付款,被告要先墊付款項給上游。」等語,被告或因原 告遲未清償上揭賭債,而必須向外借款先行墊付該筆賭債 予上游(地下職棒簽賭集團之組頭),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票款780萬元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 明被告曾有交付借款73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委無可採,益證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汽車為被 告或其所屬地下職棒簽賭集團設計規劃之清償賭債手法,



即由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被告或該地 下職棒簽賭集團取走系爭汽車,藉由清償汽車貸款方式間 接清償賭債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自認 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係為抵銷積欠被告130萬元債 務,縱認汽車讓渡書未記載承受人為被告,復未記載讓渡 金額,但被告確有支付頭期款450000元之事實等證據顯示 ,足認原告確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惟被 告抗辯稱原告負欠130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乃原告簽發 交付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擔保積欠賭債之履行,而原告 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為180萬元,購車時先由原告支付訂 金50000元,被告墊付頭期款450000元,餘款130萬元則由 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 償對裕融公司之貸款,原告將系爭汽車讓渡予被告,藉以 清償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債務等情,此為兩造一致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1件、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 車籍資料、裕融公司催繳貸款存證信函及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裕融公司、相對人為原 告)等各在卷為憑,而本院既認定如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 票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負欠被告之賭債,因賭債非債,被告 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 對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之權利,然因原告於 104年6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自認被告就購買系爭汽車曾有 出資450000元之事實,即被告就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債 權,於逾450000元部分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該部分自認即具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得基於原告之自認而為裁判之基礎,遂認 為被告持有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債權,於逾450000元部 分不存在。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動產擔保 交易公示資料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參見本院卷 第140~142頁),可知系爭汽車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經 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屬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 依前述,因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欠如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 債務,及原告自認被告就購買系爭汽車曾出資450000元之 事實,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以系爭汽車所有權抵銷負欠被告 之130萬元債務云云,即因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抵銷債權 至多僅有450000元而已,在客觀上原告自不可能以價值 180萬元之系爭汽車所有權與被告取得之450000元債權相 互抵銷,故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僅取得系 爭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能,尚難認原告當時係以移轉系爭汽



車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此從被告提出原 告於103年11月26日書具之汽車讓渡書並未記載承受人姓 名,亦未記載讓渡價格為何,被告復未在該讓渡書之乙方 欄位簽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讓渡尚未達成合意, 該讓渡契約即未成立,被告自無因系爭汽車之交付而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可能。準此,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屬於 原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汽 車已因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權利 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1、2所示 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 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但因原告自認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務 與購買系爭汽車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就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曾 有出資450000元之事實,而認為被告就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 票債權,於逾450000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於附表1所示6紙本票債權 及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逾450000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450000元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汽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有據,併准 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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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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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003 │103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004 │103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005 │104年2月6日 │8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006 │104年2月6日 │1,200,000元 │未載 │104年3月11日 │WG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11月26日 │1,80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CH748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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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