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4年度,110號
TCEV,104,中簡聲,110,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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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相 對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中補字第19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5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註 :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本院104年中補字第19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 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3萬3333 元「計 算式如下:20,000,000元×5%×(4年+4/12)=4,3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433萬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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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